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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与某口市秀英工业开发建设总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口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东方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熊万林,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市秀英工业开发建设总公司,地址海口市秀英永桂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莫王景颖,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海口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与某某(反诉原告)海口市秀英工业开发建设总公司(下称秀英开发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熊万林,秀英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莫王景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夏公司诉称,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华夏公司与某英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秀英开发公司将(略).8平方米(合计30亩)的土地使用权以每亩三十三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夏公司,总计转让款为九百九十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确定了该块土地的四至坐标以及用途为工业用地等。合同签订后,华夏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九百零一万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二分。当华夏公司在该土地投资兴建项目时,发现秀英开发公司转让给华夏公司的三十亩土地,实际只有14.4亩;其余15.6亩均为城市X路及公共绿化用地。并且秀英开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另华夏公司于某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应秀英开发公司的要求向其交纳了一万三千四百九十一元项目用水增容费,由秀英开发公司代付给水厂。经查秀英开发公司并未代付此款。现请求判令秀英开发公司退还购地款四百二十六万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二分及其相应的利息;为华夏公司变更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并退还代收用水增容费一万三千四百九十一元;由秀英开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秀英开发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秀英开发公司已依据双方于某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二份补充合同的约定按时按量将土地转让给华夏公司,而华夏公司尚欠秀英开发公司地价款八十八万六千二百一十二元四角八分。另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华夏公司应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每月向秀英开发公司缴纳市政设施管理费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六角,而其一直未予缴纳,共计二十五万一千四百零七元八角(计至二000年二月二十九日)。现请求驳回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支付秀英开发公司地价款八十八万六千二百一十二元四角八分及其利息和管理费二十五万一千四百零七元八角;华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华夏公司对反诉答辩称,秀英开发公司所称华夏公司尚欠其土地款八十余万元以及管理费二十多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如果秀英开发公司转让的土地是三十亩,那么华夏公司尚欠秀英开发公司土地款,而事实上秀英开发公司转让的土地是14.4亩,故秀英开发公司应返还多收土地款。请求法院驳回秀英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征用秀英区X镇X村、潭新村、谭旧村、美德村、文毓村、传佳村、新李村、丁苑村经济社及康安管区在海榆西线南边和北边的土地972.91亩出让给秀英区开发总公司作为工业开发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年限为七十年,后秀英开发公司与某夏公司于某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签订一份《秀英永桂工业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秀英开发公司向华夏公司转让永桂工业开发区内三十亩土地使用权(计(略).8平方米),用于某建集装箱仓储机械设备项目,转让年限七十年。每平方米转让价格为三百七十五元,共计七百五十万元,按市土地管理局的红线图为准计算土地转让面积。华夏公司须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向秀英开发公司缴纳市政设施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二角,按土地面积计算每月共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六角。合同还就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二份补充合同,约定在项目首次报建结束前,若因政府对本地加收经营用地费,华夏公司无力承担,要求取消合同正文,秀英开发公司同意退还华夏公司付给的全部地价款。本补充合同签署后二个月内,华夏公司须向秀英开发公司缴纳三十亩土地的报工费用及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和土地转让增值费,每亩八万元,共计二百四十万元。如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华夏公司未付清上述款项,未付部分按每月1‰承担利息,并于某月二十五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本合同视为无效,秀英开发公司收回土地并退还除定金以外的地价款,不计利息。后华夏公司分别于某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三日、四月九日、八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十九日、八月分别支付秀英开发公司地价款九十九万元、一百万元、二百万元、五十万元、二百万元、三十万元、一百五十万元、二十五万元、三十五万元、一十二万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二分;共计九百零一万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二分。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秀英开发公司与某夏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三,约定在项目首次报建结束前,若政府对本土地加收经营用地费用,华夏公司无力承担,要求取消补充合同之时,秀英开发公司同意退还华夏公司付给的全部招工费用及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和土地转让增值费。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由该局征用海榆西线13.8公里处南边和北边的土地64.86公顷出让给秀英开发公司作为工业开发建设用地.并同意先期给予办理(略).8平方米(争议之用地)土地用地手续,其中实际用地面积为9598.96平方米,规划道路用地(略)平方米(道路用地不在使用范围内),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秀英开发公司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办到华夏公司名下,土地总面积为9598.9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至此,双方就合同转让的土地面积和实际土地面积发生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和秀英区人民政府协调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另查,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华夏公司支付三万三千二百元给秀英开发公司由其代付用水增容费;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秀英开发公司仅付海南松海联合供水公司用水增容费一万九千五百零九元,尚余一万三千六百九十一元。

本院认为,秀英开发公司与某夏公司于某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愿签订的《秀英永桂工业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及三份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秀英开发公司已将交付的9598.96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华夏公司名下,该公司亦实际使用了该土地,又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为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而秀英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略).8平方米土地全部交付给华夏公司,仅仅交付9598.96平方米土地并将合同约定的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已构成违约,秀英开发公司依约多收取华夏公司的购地款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华夏公司请求秀英开发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购地款四百二十六万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二分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并将已交付之土地变更为工业用地,应予支持。而秀英开发公司要求华夏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购地余款八十八万六千二百一十二元四角八分之请求应予驳回。秀英开发公司向华夏公司代收用水增容费三万三千二百元,而仅向供水公司支付了一万九千五百零九元,剩余一万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应返还给华夏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应于某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向秀英开发公司缴纳市政设施管理费,按土地面积每亩每月二角。故华夏公司应按实际使用土地面积9598.96平方米向秀英开发公司支付市政设施管理费一十二万零九百四十六元八角九分(至二000年二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秀英开发公司返还华夏公司购地款四百二十六万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二分及其利息损失(从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秀英开发公司返还华夏公司用水增容费一万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华夏公司支付秀英开发公司市政设施管理费一十二万零九百四十六元八角九分,此款在上述款项中冲抵。

二、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秀英开发公司将已交付给华夏公司的土地9598.96平方米的用途变更为工业用地。

三、驳回秀英开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万九千八百三十四元零一分,由秀英开发公司负担五万八千一百零七元零一分;华夏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泽

代理审判员何苏芹

人民陪审员廖其珍

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符敏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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