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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XX市X区地方税务局XX税务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被告XX市X区地方税务局XX税务所(以下简称XX税务所)。

代表人段XX,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岑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XX市X区地方税务局XX税务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被告XX税务所及其委托代理人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税务所对原告刘XX销售房屋征收营某、城某、印某、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于2011年8月X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实原告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上级税务机关已予以维持,并告知了原告的起诉权利。

二、委托书及身份证。欲证实原告委托其妹刘XX全权办理税务复议。

三、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欲证实原告的代理人刘XX于2011年3月30日收到复议决定书。

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手房买卖合同。欲证实原告和熊XX(原告之夫)销售房屋给他人取得收入345800元。

五、税务结算报告单。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征收营某17290元,城某1210.3元,教育费附加778.05元,印某172.90元,土地增值税17290元。

六、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裁定书。欲证实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4月14日。

七、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欲证实被告具有征税的主体资格及征收各税种的依据。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10月将位于XX区X村的私有房屋分层分别卖给了别人,共取得销售收入345800元。房产过户时,被告征收我营某、城某、教育费附加、印某、土地增值税等税费36741.25元和个人所得税等其他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财税字[2008]X号文件、财税字[1999]X号文件,应免征收我的营某、城某、教育费附加、印某和土地增值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办事,导致多征收我的税款36741.25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营某、个人所得税、印某、土地增值税、契税、建筑安装费、防洪保安资金等税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依照法律法规已履行完了各项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X号)、《营某暂行条例》、《营某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第X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某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X号)、《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X号)、《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问题的通知》(财字税[1999]第X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欲证实原告销售住房可以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营某、个人所得税、印某、城某、教育附加费等税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于2011年3月30日签收了XX市X区地方税务局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在2011年4月13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但原告是在4月14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第三税务所对原告销售自建自用住房所进行的税务结算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在具体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上存在异议。因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现查明:原告刘XX和熊XX(原告之夫)共有一栋非购买取得的位于XX区X村的私有房产,上下共四层,建筑面积470.57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2010年10月19日,原告刘XX和熊XX分别与文XX、李XX、唐XX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该房产分别卖与上述三人:唐某和李某共同购买第一层,面积114.07平方米;李某购买第二层,面积118.83平方米;唐某购买第三层,面积118.83平方米;文某购买第四层,面积118.83平方米。共取得销售收入345800元。被告第三税务所于2010年12月X号向原告刘XX和熊XX开具税务结算报告单,结算销售不动产营某17290元,城某1210.3元,教育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778.05元,个人所得税5187.00元,印某172.9元,土地增值税17290.00元;结算建筑安装营某4230.00元,城某296.10元,教育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190.35元,个人所得税2820.00元,印某42.30元,税款合计49507.00元。另结算代征防洪保安资金292.08元。原告刘XX于2010年12月27日向XX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税款49507.00元。

本院认为:一、诉讼时效应当在当事人签收法律文书的次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当然,根据条例等相关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即我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和我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由于我国税收政策不断变化,2008年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财税[2008]X号《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对免征土地增值税、印某等作了规定。根据条例以及文件均提到了普通住宅标准等限制条件,而对于普通住宅标准,根据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通知》,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5]X号)第四条: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面积在144平方米或套内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本案中,原告销售的不动产不符合我省关于普通住房的定义标准,也不是财税[2008]X号通知书所说的首次购买的普通住房,因而原告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关于营某。原告认为根据1999年8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X号文件规定: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某。被告第三税务所征收原告营某依据的是由国务院于2008年11月5日修订通过,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某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某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其效力大于财税字[1999]X号文件。因此,被告XX税务所对原告销售的不动产征收营某,是合法的。

四、关于印某和城某及教育费附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某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某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告不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况下,也不享受免征印某和城某及教育费附加。

综上所述,被告XX税务所对原告刘XX征收土地增值税、营某、个人所得税、印某、城某、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且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超越职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刘XX要求被告XX税务所退回被征收的土地增值税、营某、个人所得税、印某、城某、教育费附加等税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小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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