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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XX不服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XX。

委托代理人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XX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XX,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市政府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桂XX。(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桂XX。系第三人桂XX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桂XX不服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于XX,被告XX市人民政府市长龚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第三人桂XX的委托代理人桂XX、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桂XX的申请,依法作出永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祁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并责令XX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补充材料,1-X号证据证实第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证据3、授权委托书(桂XX),证据4、代理词(桂XX),3-X号证据证实第三人委托他人办理复议之事;证据5、谭x年3月10日《证明》,证据6、唐XX等12人《证明》,证据7、刘x年3月10日《证明》,5-X号证据证实复议在有效期内;证据8、祁国土资访(信)处字(2010)X号,证实第三人到XX县国土局上访;证据9、桂XX的《国有土地使用档案》,证实桂XX办理《国土使用证档案》封面;证据10、桂x年6月8日《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11、桂x年6月8日《地籍调查表》,10-X号证据证实在申请书上填写了内容;证据12、桂x年6月8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土地登记审批表》没有审批人签名;证据13、桂XX自绘《桂家院房屋平面图》,证实桂家祖留宅基地;证据14、1976年元月20日《移房修建协议》,只能证明他们兄弟之间对祖屋存在矛盾,证明不了来源,不能证实房产权属;证据15、(1990)零民终字第X号、(91)文民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房产权属;证据16、祁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具体行政行为颁证事实不清;证据17、永政复决字(2011)第X号;证据18、永政复决字(2011)第X号(更正通知书);证据19、《土地登记规则(修正)》,证实复议法律依据;证据20、邮寄复议决定书凭证,证实原告原告诉讼过期;证据21、邮件查询结果,证实原告诉讼过期。

原告桂XX的诉称,第三人不是行政相对人,XX县人民政府的行政颁证行为丝毫没有损害其利益,且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土地使用权争议,故被告作出撤销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同时第三人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驳回第三人的复议申请,以维护XX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主张权利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祁国用字(9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使用土地四至界限权属清楚;证据2、原告的《建房用地许可证》,证实许可原告用地四至界限,超过面积19.5平方米已补款,许可用地建房。证据3、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零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①使用权以该房飞檐为界,②桂XX拆除在左垛飞檐下的拖水屋,③判决确权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证据4、XX县人民法院(91)文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①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以滴水为界,②以原告同意为条件,第三人才在其后顺墙开门三条,③县政府在确权的基础上颁证,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证据5、1997年XX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证实诉争的营业间为5.43平方米。证据6、2009年12月11日XX县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会和勘验笔录及草图共三份,证实97年执行时第三人就看了红线图,由于第三人的妨碍,致使原告建不了房。证据7、1998年XX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给城建、规划部门的证明。证据8、XX县人民法院(1999)祁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因第三人的阻碍原告建房而起诉排除妨碍。证据9、2010年7月,原告上访,证实第三人妨碍原告建不成房。证据10、第三人的《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补充材料》,证明第三人无理阻碍原告建房,又提起本案的复议申请。证据11、第三人的《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第三人非法使用土地。证据12、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有审核人的签名。

被告XX市人民政府辩称:永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祁国用(98)字第X号《国用土地使证>》存在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之规定,撤销祁国用(98)字第X号《国土使用证》,并责令XX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永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8、9、10、11、12、13、14、15、16、17、18、19、20、X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诉争的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复议有关联,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1、X号证据,原告所举10、X号证据,因与本案诉争的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复议的事实有关联,经合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4、5、6、7、X号证据,因与本案诉争的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复议虽没有什么关联,但他们是国家法律文书,经合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1、2、9、12和被告所举3、4、5、6、X号证据因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桂XX准备在争执的老营业间地[(1990)零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地]建房时,第三人阻止,原告遂拿出《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的儿媳为了看清就上前抢到了土地红线图,(注:《土地证》的一部分)。事后,申请人就一直找XX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查阅原告的土地权属档案,查看其是否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XX县国土资源局拒绝。2010年4月XX县国土资源局就第三人的要求进行调查了解后,作出了祁国土资访(信)处字(2010)X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主要陈述了给原告登记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但土地使用权号始终未写明。2011年1月17日,通过县人大出面,第三人才从XX县国土资源局调出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为此,第三人不服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复议认为,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祁国用(98)字第X号《国用土地使证》存在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之规定,1:撤销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祁国用(98)字第X号《国用土地使证》,2:责令XX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3目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3.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自己绘制的《桂家园房屋平面图》与第三人的陈述,双方新老房屋之间的空地上有桂家祖宗遗留的宅基地(现为空地),该宅基地何时分配分配给谁双方没有明确。按照1996年2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划(修正》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移房修建协议》,人民法院执行证明、(1990)零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91)文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只是土地上附着物权属的证明,并没有提供祖宗遗留宅基地权属证明。原告在《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栏中出现的名字无法看清,导致无法认定。依据《土地登记规划(修正)》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表,(二)土地调查。”《土地登记规划(修正)》第十五条:“经土地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但颁证部门未对原告土地登记进行公告,严重违反了颁证的法定程序,且存在事实不清,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XX市人民政府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小龙

审判员曹祥青

人民陪审员蒋拥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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