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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东安县人。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

原告xxx诉被告x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成杰担任记录。原告xxx、被告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xxx电梯生意协议,协议规定由原告出资陆万元整,明确规定在四个月内连本带利返还给原告人民币捌万元整,并规定出现任何意外情况全部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当场交给被告xxx现金陆万元整,同时被告自愿将冷水滩区凤凰园xxx花园x号房屋作价捌万元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决不反悔.但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所欠原告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6万元,承诺四个月内连本带利归还8万元;证据二、房产证,拟证实2010年3月3日,被告将房产证交予原告作为抵押。

被告xxx辩称:被告与原告实际为合伙投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将房产证作为抵押的协议,是被告在醉酒情况下签字的,原告有欺骗被告的故意,若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实际借款期间为3个月,利息为2万,明显过高,原告应提出证据证实其有关利息的诉请;本案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曾自行和解,达成了协议,但原告一直拖延不见被告方,故一直未能履行协议。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法庭调查、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xxx与被告xxx签订《xxx、xxx合做xxx电梯生意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陆万元,在四个月内连本带利返回给原告人民币捌万元,并约定若到时资金不到位或出现意外情况全部由xxx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当场交给被告xxx现金陆万元整。被告xxx自愿将冷水滩区凤凰园xxx花园x号房屋作价捌万元抵押给原告,承诺决不反悔,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xxx与被告xxx签订合资协议中约定原告出资60000元,不参与经营,双方也未约定亏损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原、被告约定四个月内连本带利返回给原告人民币80000,利息计算为20000元,利息明显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应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x本金60000元;

二、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x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付至60000元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唐建平

审判员周湘荣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成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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