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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65年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X组。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柳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xx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窜至本县X村境内,发现207国道临张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一标段混凝土搅拌站内的变压器无人看管,遂立意待天黑后盗窃该变压器内的铜线。当日晚23时许,孙xx再次驾车携带绝某、千某、断某、扳某等作案工具来到现场,将车停放于附近一村民的房屋前。尔后,使用断某剪断某压器的外连接线,接着又用千某将变压器从铁支架上掀下,再用扳某拧开箱体螺丝,将变压器内的3卷铜线全部拆下取出,并一一搬运至搅拌站旁水泥路边的一水沟内藏匿。次日凌晨4时许,当孙xx欲驾车将所盗铜线运走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并被扭送至临澧县公安局停弦渡派出所。案发后,所盗铜线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共计人民币6039元,被盗变压器价值124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孙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孙xx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孙xx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孙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xx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至临澧县X村境内,发现207国道临张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一标段混凝土搅拌站内的变压器无人看管,遂立意待天黑后盗窃该变压器内的铜线。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xx驾车来到作案现场附近,将车停放于附近一村民的房屋前,携带绝某、千某、断某、扳某等作案工具步行至作案现场。尔后,使用断某剪断某压器的外连接线,接着又用千某将变压器从铁支架上掀下,再用扳某拧开箱体螺丝,将变压器内的3卷铜线全部拆下取出,并一一搬运至搅拌站旁水泥路边的一水沟内藏匿。次日凌晨4时许,当孙xx欲驾车将所盗铜线运走时,被当地守候的群众抓住并被扭送至临澧县公安局停弦渡派出所。案发后,所盗铜线已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共计人民币6039元,被盗变压器价值124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孙xx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其在临澧县X路改造项目部一标段上班。2011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其到工地的搅拌站去检查工作,附近的居民文继南告诉他搅拌站的变压器内的铜线被拆走了。接着,文继南将其带到了文继南房屋南侧的水泥路面上,并告诉他在水泥路北边的小流水沟内捡到了三坨铜线、一个工具袋,工具袋里面有扳某、断某、起子、绝某等工具。于是其就到派出所报告了其工地上的变压器被盗的事情。变压器租用于临澧县电力局修梅供电所,被盗时“喉儿”(铁托保险)是断某的,合闸便可以使用;

2、证人文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其在屋后临张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的搅拌站捡砖回来,在其屋后水泥路边的长满了夜草和灌木的沟里发现一个蓝色的帆布旅行袋,袋子下面还有三坨铜线。打开袋子,发现袋子里面有千某、绝某、扳某等工具及半瓶“娃哈哈”矿泉水。袋子旁边还有两节木棍子,可螺旋合成一根。其发现后,就从沟里将铜线和袋子搬到了他家屋前面的晒坪上,因以为铜线是后面山坡上汇鑫铜业公司的,赶紧告诉了汇鑫铜业公司的张伯,张伯看了之后说不是他们厂里的铜线,是变压器内的铜线。当时搅拌站的陈总正好开车经过,便告诉了陈总,于是发现搅拌站的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了;

3、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被盗的变压器是临澧县电业局修梅供电所专门为临张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配置的,专供一标段的搅拌站使用,被盗的时候还在供电。因为是专属线,该变压器取名“复某二配”。该变压器是一台160千某安的变压器,型号S7,电压等级10千某,1995年生产,里面有3坨铜线包共重99公斤,变压器共重713公斤,购买时价值约20000余元;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文继南发现铜线后要其过去看看,于是其在文继南屋前晒坪上,看到了三坨铜线和一个蓝色的帆布袋子,帆布袋子内有千某、断某、扳某等工具。后经查看发现临张公路改造项目搅拌站的变压器被盗,三坨铜线即为变压器内的铜线;

5、证人关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8日晚,停舷镇电信支局通往白虎、复某、关山村的通信电缆被盗,自动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马上赶到现场,盘查形迹可疑人员,巡查时,发现复某村余功淼的新屋前停放了一辆面包车,车牌号是湘J-7E192,因其是复某村治安主任,派出所民警便向其仔细询问该辆车的基本情况,其从没有见过该辆车,村里也没有该辆车,因此民警认为该辆车确实可疑,便安排他组织村民将该辆面包车看守住。次日凌晨4时许,一个自称叫孙xx的男的过去开车准备走,他们赶紧围上去,问那个人来复某村做什么,那个人先说是来打牌的,后来又说是准备来偷鸡的,前言不搭后语,于是他们就将其扭送到了派出所。扭送时,发现那个人身上还带了一把小手电筒、一把工具刀、一只测电笔,在其面包车上还发现有工具刀和刀片若干。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12月8日,在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苏才华、龚利的主持下,由见证人唐平见证,被告人孙xx指认了盗窃变压器的地点以及藏匿铜线和作案工具的地点;

7、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2月29日,临澧县公安局停弦渡派出所依法扣押了持有人为孙xx的“啄木鸟”牌和“禾田”牌刀片共47片、普通家用电笔1支、“信发”牌工具刀2把以及车牌号为湘x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从文继南处扣押了绝某1根、断某1把、梅花扳某3把、开口扳某2把、千某1个、蓝色帆布旅行袋1只、“娃哈哈”矿泉水半瓶以及共重99公斤的变压器铜线3坨;2012年1月4日,被扣押的三坨共重99公斤的变压器铜线发还给了被害单位临澧修梅供电所;

8、湖南省电力公司临澧修梅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盗变压器损坏严重,变压器油已全部渗漏,内置铜线圈被剪断某处,导致该变压器无法修复;

9、办案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了办案民警在该案中,严格依法办案的事实;

10、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周边环境的状况、被盗变压器的状况。经过勘验、检查,采用拍照方法在被盗变压器箱体提取了手套印痕迹、以及采用原物提取的方法提取了钳剪痕迹、油染纸筒、油染泥土等物证;

11、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1]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变压器漆包线共计重99公斤,以市场行情确定为61元/公斤,鉴定价值为6039元;被破坏的变压器重置全价为22000元,鉴定价格为12400元;

12、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xx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盗窃变压器铜线的事实;

13、被告孙xx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孙xx的基本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孙xx供述,2011年11月28日,其从澧县X镇送一名乘客到常德,返回途中经过临澧县X镇境内,因其知道那里有一家铜材厂,马上要过年了,手头比较紧,便想去偷铜线。其开车过去看时,发现那个厂大门紧闭,门卫管理很严格,没有办法下手。开车返回时,发现铜材厂下边的山上有1台变压器,而且单独在一边,四周也没有住人家,比较好偷,于是就想把变压器里面的铜线拆下来卖掉。因白天来往的人多,决定等到天黑之后动手。绝某、扳某、断某、千某等工具平时就带在车上,是想偷东西的时候方便些,不需要再去准备工具。当晚11点多钟,其开着面包车来到现场附近,将面包车停在距离变压器不远的一户新建住房前,提着蓝色的帆布工具袋,到了变压器所在地。工具袋装有绝某、断某、扳某、红色千某、铁棒套筒及半瓶“娃哈哈”矿泉水等。确定变压器未通电后,其首先用扳某将变压器底座的螺丝拧开,然后用千某将变压器从铁架上掀了下来,接着用扳某扭开变压器的盖子,再将变压器里的铜线弄出来了三坨,都是圆柱形的。然后分三次每次搬运一坨铜线到铜线厂前的一条水泥路边的水沟里隐蔽处,然后又将工具袋和那三坨铜线一并放在一起。大约凌晨4时许,其准备下去将车开上来将铜线装车运走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后抓住并被扭送到了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xx供犯罪所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被告人孙xx有以下量刑情节: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xx供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刀片47片、普通家用电笔1支、工具刀2把、绝某板1根、断某1把、梅花扳某3把、开口扳某2把、千某1个、旅行袋1只及车号牌为湘x的小型普通客车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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