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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恒远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广景伟业数码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滕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3-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200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中恒远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知春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爱民,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景伟业数码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广景伟业数码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雇员,住(略)。

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郑学义,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恒远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广景伟业数码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景公司)、滕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爱民,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惠军、郑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2日,本公司聘用被告滕某为业务员,当时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协议书》、《保密协议》,又于当年12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本公司不仅为滕某提供了相应的工作条件,还为其办理了北京市暂住身份手续,同时为其提供了各种职业培训。但被告滕某损害本公司利益,违反本公司各方面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滕某于2002年6月自本公司辞职前后,违反前述《保密协议》的约定,把本公司与北京安普银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的业务转移到被告广景公司。被告滕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本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而被告广景公司明知滕某尚未解除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且其应承担相应保密责任的情况下,与滕某共同侵害本公司利益。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广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滕某承担侵权责任并公开道歉;3、两被告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清楚的表明滕某在应聘到本公司前,曾受雇于案外人北京市东方飞鸿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东方飞鸿中心),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本公司在聘用滕某时,其明确表示已与原聘用单位东方飞鸿中心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其人事档案也未在该中心存放,因此本公司在聘用滕某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任何人在公开发行的多种刊物或互联网上均可查到类似安普公司的购货商的名录,此为公知信息,不是任何人的商业秘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滕某辩称:本人从来未与原告有过劳动合同关系,也未在原告处工作过。本人在受雇于案外人东方飞鸿中心期间,曾经手处理过安普公司的一笔业务。作为既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东方飞鸿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的徐某,要求在该笔业务涉及的合同上加盖原告的印章,至于原因,本人不得而知。本人的个人档案未在东方飞鸿中心存放过,本人是履行了正常的辞职手续后离开该中心的。之后,本人应聘到广景公司工作经手处理了该公司与安普公司的一笔业务。任何人在公开发行的多种刊物或互联网上均可查到类似安普公司的购货商的名录,此为公知信息,不是任何人的商业秘密。综上,原告不具有起诉本人的主体资格,其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2日,被告滕某与案外人东方飞鸿中心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协议书》后,应聘到该中心工作。在签订前述《试用期劳动协议书》的同时,滕某还与东方飞鸿中心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一、滕某将保守公司的秘密,不利用公司秘密从事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活动,并愿意对本人违反公司保密协议规定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东方飞鸿中心的秘密包括以公司的专有技术、技术诀窍及软件开发代码、公司的商业基本机密、公司的资产、投资及财务状况、公司的发展规划及目标、公司的产品开发及制造计划、包括供应商、经销商情况(客户名单、销售方针及价格等)在内的公司销售状况、公司的秘密文件、资料、笔记、访谈等、公司的其他商业秘密、公司从其他处收到的有义务为之保密的资料及技术、公司内部传阅的规定、不得对外透露的任何资料。三、滕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及以后将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人透露以上公司机密或利用以上机密从事和公司利益有冲突的个人投资或活动。四、滕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将遵守公司的以下规定:1、不将公司保密材料带出公司利用、存放;2、不得私自占有或打探滕某不应了解或掌握的公司机密;3、不向他人透露也不向他人打探公司收入情况;4、公司其他关于保密的规定。五、滕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不得不正当使用或透露本人以前或现在公司、公司委托人、公司合伙人、客户、供应商的任何保密资料,除非经以上人员批准。六、滕某离开公司前将归还在公司期间保管的涉及公司秘密的文件、资料、笔记、访谈等,以及一切具有保密性质的相关物品、并包括不存有任何形式的备份资料。七、滕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公司设备、资料发明的技术及软件技术或在公司原有产品、资料等基础上改进的技术,其著作权归公司所有,其离开公司后,不得将前述技术成果泄露给其他公司或个人,更不得利用该技术或发明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八、在滕某离开公司一年内,将不会受雇于直接或间接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公司或对公司业务发展不利的公司。九、滕某离开公司后,将不会直接或间接游说公司的任何员工终止与公司的工作关系或提供公司的任何机密给其他公司或个人。十、滕某同意遵守以上规定。

2001年12月6日,东方飞鸿中心与被告滕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正式确定劳动合同关系,主要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1年12月6日起至2002年12月6日止;滕某的职务为该中心销售部销售助理。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还就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经济补偿与赔偿、劳动争议的处理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2年5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安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安普公司向原告购买POS-(略)产品,单价(略)元,数量4台,总款额为(略)元;结算方式为安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货款的10%作为定金汇入原告指定帐号,余款于货到后一次性付清;到货地点为安普公司。双方还就产品的验收标准、双方的违约责任、保修及服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到货时间。

滕某在该购销合同结尾原告方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由原告及安普公司加盖了公章。对此,原告称因其与东方飞鸿中心达成战略合作意向,该中心委派滕某作为原告业务员经手处理了此笔业务,故滕某作为原告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为支持其前述主张,提交了东方飞鸿中心的《证明》。而二被告则认为:原告与东方飞鸿中心分别为独立企业法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两单位之间战略合作意向的具体含义;滕某当时受雇于东方飞鸿中心而非原告,与原告既无劳动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保密协议》;处理该笔业务应系完成东方飞鸿中心的工作,在合同上加盖原告的公章系该两单位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所为;因原告与东方飞鸿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此该中心的《证明》不足采信。

在诉讼中,原告称前述《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未履行的原因系滕某将此笔业务转入广景公司所致。

2002年6月左右,被告滕某自东方飞鸿公司离职并应聘到被告广景公司工作。2002年6月19日,广景公司与安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安普公司向广景公司购买POS-(略)产品,单价(略)元,数量4台,总款额为(略)元;结算方式为安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货款的50%作为定金汇入广景公司指定帐号,余款于货到后一次性付清;到货地点为安普公司,到货时间为2002年6月20日。双方还就产品的验收标准、双方的违约责任、保修及服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滕某在该合同结尾广景公司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由广景公司及安普公司加盖了公章。

在诉讼中,被告称滕某在应聘到广景公司工作后不到两个月即离职。

在诉讼中,二被告提交了公开发行的期刊及上网查询的材料,以此证明有关安普公司的信息系公知的。对此,原告虽然不否认有关安普公司的信息可以在公开渠道得到,但认为该公司一旦成为自身的客户,则该公司和与之相关的协议的内容即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一)、原告提交的东方飞鸿中心的《证明》、《购销合同》、《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书》、《试用期劳动协议书》;(二)、被告广景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内资企业登记情况材料、《劳动合同书》、供应商广告及名录、工程商名录、证人证言;(三)、被告滕某提交的《购销合同》、《个人简历》、供应商广告及名录、工程商名录、《个人证明》。

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认为或发现自身的商业秘密被侵害,有权对侵害行为的实施者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我国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被告滕某虽与案外人签订了本案涉及的《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书》、《试用期劳动协议书》,但其与原告之间既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签订过保密协议。虽然原告提交的东方飞鸿中心的《证明》称因该中心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作意向而派滕某到原告处担任业务员,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关两单位在人员上进行合作的具体内容。而且,由于东方飞鸿中心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在二被告对该中心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关于被告滕某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其签有《保密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滕某与其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滕某负有保守其商业秘密的义务,故原告关于二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其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恒远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北京中恒远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人民陪审员赵汶柏

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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