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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汪某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

法定代理人童XX(原告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汪某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女。

委托代理人谢XX,男。

原告汪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某X(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童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祖父母甘XX、汪某X先后于2009年5月6日、2011年1月15日病逝,原告父亲汪某X于2011年3月17日自杀身亡。甘XX、汪某X的遗产有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X号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160000元。原告认为,汪某X作为汪某X、甘XX的儿子,有权继承上述遗产。同时,原告作为汪某X的儿子,有权继承汪某X的遗产。涉案房屋系甘XX与汪某X的共同财产,甘XX于2009年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汪某X只能处分该房屋一半的份额,故汪某X所立遗嘱应认定为无效;汪某X在遗嘱中授权被告有权调整房屋的分配比例,而被告在2011年1月22日的家庭会议中已明确表示所有遗产与原告父亲均等分配,法院对此应予以认定;被继承人共遗有现金(略).19元、被继承人死亡后社保部门支付的丧葬费10000元、礼金3400元、医保存折余额2000元,剔除丧事费用等开支20000元、按被继承人意愿送礼金10000元,剩余169599.16元应作遗产分配,原告主张按160000元进行分配;原告年仅15岁,其母亲收入低微,属生活困难,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继承汪某X所继承的被继承人汪某X、甘XX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X号房屋依法应分的份额;2、原告继承汪某X所继承的被继承人汪某X的银行存款160000元依法应分的份额;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继承人汪某X于2010年5月30日立下遗嘱,明确被告继承房屋的70%,原告父亲继承房屋的30%,因此原告只能继承其父亲有权继承的份额;2、被继承人临终前确实将160000元存款交给被告,并口头嘱咐该笔款项主要是对被告对他们晚年生活照顾的一点补偿,今后原告读大学有困难也可适当补偿。此后,被告与原告监护人多次协商,要求按被继承人的意见办理,但没能达成协议;3、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现原告请求立即进行分割和平均进行分配,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汪某X与甘XX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汪某X、一女汪某X(即被告);2009年5月6日,甘XX病故;2011年1月15日,汪某X病故;汪某X与童XX于1995年1月18日结婚,生有一子汪某(即原告),现就读于中南大学附属实验中学;2011年1月30日,汪某X与童XX登记离婚;2011年3月17日,汪某X去世。

汪某X与甘XX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略)号),建筑面积为84.6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汪某X。2010年5月30日,汪某X立有书面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子是XX(即原告汪某X)的钱买的,但产权属我的,因此,XX(即汪某X)也有少部分继承权,房子XX可柒成、XX叁成,也可以由XX调整,我完全相信XX会处理得很适宜。原、被告双方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该份遗嘱的质证意见为:汪某X名下的房屋系其与甘XX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在甘XX死亡后就发生了一次继承,应该由汪某X、汪某X、被告三人平均继承,故该遗嘱的部分内容无效。汪某X死亡后,剔除办理丧事等费用外,还余现金160000元一直由被告保管。2011年1月22日,原告及其父母汪某X、童XX与被告及其丈夫宾泽湘、女儿宾青共同召开了一次家庭会议,讨论遗产的分配。在该次家庭会议上,被告表态汪某X所留遗产由被告与汪某X平均分配,汪某X表态由被告作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恒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2月28日,该公司出具湘恒永房评字(2012)第X号《评估报告书》,确定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

2011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户籍及人事档案登记资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被告提供的遗嘱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涉案房屋属汪某X与甘XX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甘XX于2009年5月6日死亡后,涉案房屋就发生了一次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该次继承首先要分割汪某X与甘XX的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对属于甘XX的财产部分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甘XX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对该部分产权享有继承权的第某顺序继承人共有3名,即汪某X、汪某X、汪某X,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三条第某款规定的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均等继承的原则,汪某X、汪某X、汪某X三人对该部分产权(即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汪某X所立遗嘱,处分了属于甘XX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部分,故应认定部分无效。甘XX死亡后,按法定继承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汪某X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四的产权{1/2+(1/2×1/3),汪某X及汪某X各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1/2×1/3),故涉案遗嘱的效力只及于涉案房屋六分之四的产权(1/2+1/3)。

关于被告在家庭会议中所作表态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对涉案遗嘱效力的认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七条第(四)项“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的规定,涉案房屋的六分之四产权部分按遗嘱继承进行分割,其余部分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三十分之十九{1/6+(4/6×70%)}的继承权,汪某X对涉案房屋享有三十分之十一{1/6+(4/6×30%)}的继承权。被告在家庭会议中表态涉案房屋由被告及汪某X平均分配,从性质上属于对汪某X的赠与。但被告与汪某X之间并未形成书面协议,且被告在上述口头承诺赠与后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分割,即被告对汪某X赠与的财产并未实际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涉案房屋实际分割前可以撤销对汪某X的赠与。因此,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对涉案房屋按遗嘱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汪某X在涉案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汪某X死亡前已与童XX离婚,其死亡后的合法继承人只有原告一人,故原告依法享有与汪某X对涉案遗产的同等继承权。

涉案房屋不宜分割,故采取折价补偿的方法,将涉案房屋判归一方所有,一方对另一方给予折价补偿。根据双方是否具有支付对方折价补偿款的能力,本院将涉案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原告应得份额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涉案房屋经湖南恒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715000元。湖南恒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湘恒永房评字(2012)第X号《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结论与涉案房屋实际价值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折价补偿款为262167元(715000元×11/30)。现金160000元一直由被告保管,且汪某X所立遗嘱未涉及该部分遗产,故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原告主张对涉案遗产多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现金160000元系被继承人对被告多年照顾被继承人的补偿,原告主张立即进行分割和平均进行分配,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和法律规定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四)项、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略)号)归被告汪某X所有,被告汪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折价补偿款262167元;

二、被告汪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某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75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3275元,由原告汪某与被告汪某X各负担二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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