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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2-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1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X-X-X。

法定代表人福井威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咏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黄某华日(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银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肖金线齐金线路口。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1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通知无效请求人浙江黄某华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志、易咏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钟某,第三人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银益、第三人飞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为:

基于请求人黄某公司、飞羚公司和黄某华日集团新乡市摩托车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替代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相关内容)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上述三请求人提交的众多附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了第一请求人即飞羚公司提交的证据1作为对比文件。飞羚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月5日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1992年11月8日,专利权人是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过核实,该证据所示内容与原件一致,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文本,即属于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在先申请,适用于本案。该在先申请所示的外观设计产品为“摩托车”(下称对比文件)。

对于本田株式会社认为中国专利法第9条只针对专利申请阶段的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发明创造只有先申请才会被授予专利权,已授权的专利必然是先向专利局提出申请的,因此只要提出过申请的外观设计,不论其最终是否被授予专利权,均适用于中国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也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包括依照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情形。

对比文件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来表现。从图片上观察,对比文件为踏板式车型,车头转向部形状为类似三角形的圆滑曲面;车前罩形状为类似楔形的圆滑曲面,下端较尖,上部凸起一个大灯罩,内含双灯,大灯罩下有两条凸沿;车前部、踏板部与座垫间的内弧线围成不规则的折线形;座垫形状呈阶梯状;车尾部前倾为近似梯形,车后灯处凸出;轮辐为肋条型;其他另有消音器、转向灯、车把、后视镜、仪表板、后支架、后挡板及脚架等结构。

(略).X号专利(下称本专利)也是一种踏板式车型,车头转向部形状为类似三角形的圆滑曲面;车前罩形状为类似楔形的圆滑曲面,下端较尖,上部凸起一个大灯罩,内含一个大灯;车前部、踏板部与座垫间的内弧线围成不规则的折线形;座垫形状呈阶梯状;车尾部上扬为近似鸭尾形,车后灯处内收;轮辐为肋条型;其他另有消音器、转向灯、车把、后视镜、仪表板、后支架、后挡板及脚架等结构。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其不同点为:车尾部、消音器和后视镜的形状不同,大灯罩内灯的数量不同,另有其它细微结构的形状有所不同。从整体视觉观察,上述不同点在整体形状中均属于局部的变化,在视觉上均处于非醒目明显的部位,本专利和对比文件无论是在整体车身、车架的形状上还是在大部分主要组成部件如车头转向部、车前罩、脚踏板、座垫等结构的形状、连接及布局等方面均采用了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使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产生了同样的视觉效果,尤其是在异时异地、间接对比的情况下,足以导致一般购买者从单纯外观设计的角度上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由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提出过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本专利属于在后申请,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鉴于由上述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三个请求人提交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作任何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第X号决定。

原告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认为被告将对比文件所展示的摩托车外观设计判定为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结论是错误的。

首先,基本造型不应当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准。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对两种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判断是以所涉及产品的现有基本造型为基础进行的,而非以所述产品的原始构成为依据。踏板式摩托车都有着共同的基本造型,却有着许许多多的外观设计专利,其都是在一个基本造型的基础上对局部进行了变化,而且需求者也并不是以基本造型来选择产品,而是以在此基础上所产生的变化来区别产品并购买产品。所以,在进行相近似性比较时不应简单地以是否包括基本造型的各组成部分为依据,而应当比较各设计要部的具体外形设计是否有较大的差异,并判断具有这些差异的摩托车在整体上是否使该类产品的购买者造成混淆。原告认为,从产品的性质上看,摩托车的前面以及侧面是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通过比较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设计内容可以发现二者在以下几个主要设计部位存在着显著差异:

1.车头转向部

本专利车把盖的整体为长椭圆形,两个后视镜分别从其上端两侧斜向上方笔直延伸,其中央下部有一长方形白色装饰条,紧位于该装饰条的两侧设有一对大体为平行四边形的转向灯,该转向灯在左右方向上排列成一列,并且和装饰条成一体化,在转向灯的上方形成如眉毛状的台阶线。用拟人的词语来形容,本专利的车把盖给人以线条柔和的人脸的印象。而对比文件车把盖的外轮廓呈扁平的菱形,两个后视镜分别从其上端经由曲折的臂向两侧斜向延伸,中央上方有一个呈倒三角形的突起的额状区域,车把盖的两侧,朝向中央下方配置着一对转向灯,它们的形状是越接近中央,其上下宽度越小,在转向灯之间,设有一个水平的线状条纹,其宽度约为转向灯幅度的一半。对比文件的车把盖给人的印象是宛如具有两只非常敏感的“吊眼”的螳螂的脸部。

2.车前罩

本专利车前罩的上表面和其侧面均成楔形造型,车前罩上表面在灯罩之下被设计成整体上无凹陷或台阶的简单的曲面,其两侧夹着曲面大致垂直地垂下,在车体背后构成的内箱的下轮廓线处于同一水平面,主大灯为单个大灯,灯罩沿朝向车把盖的方向突出车前罩表面,车前罩上表面前下部无槽孔。对比文件车前罩在侧面视图中呈现为从上至下厚度较薄且大致一定的构成,从而给人以“扁平”类似“鸭嘴”的印象,在灯罩下侧,以比灯罩的横向宽度略窄的平行凸缘限定出带状的凹部,用以加强外观装饰效果,在其本体两侧设置有横向鼓出的台阶,它和车前罩上的平行凸缘一起使得该车前罩的表面得到了充分的装饰性处理,形成了其独特的个性。

3.脚踏板

本专利脚踏板呈现向下地向前挡泥板延伸的走向。其与车前罩非整体形成,脚踏板轮廓线的前端延伸到车前罩的下部,其后端延伸到车体的后端部,所以形成在前后方向上可使人感觉到其长度的外观设计,强调了向后方的设计上的流畅性。对比文件车前罩下方与脚踏板自然地相连接,由此强调了车前罩和脚踏板之间的一体感和连续性,脚踏板后端仅延伸到后车体盖中部,加上车前部的倾斜角度,在视觉上给人以紧凑的外观印象。

4.后车体盖

本专利后车体盖的构成简洁明了,线条清晰。如侧视图所示,在后轮上方,呈现为以下方踏板的延长线为下缘的平行四边形。对比文件的后车体盖没有进行特定的美化处理,因而其形状显得杂乱不清,没有一定的规则,在外观设计上无存在感。

5.尾部

本专利在后部形成了一个后悬置面,该后悬置面的轮廓线与后车体盖后缘的轮廓线相一致,由上方朝向下前方,如侧视图所示,在该面和后挡泥板之间形成“<”字形轮廓线,致使本专利的后部呈现出“鸭尾”的形态。刹车灯在悬置的车体后部上呈带状配置,转向灯被配置成“八”字状,其上端以桥连接。“八”字之下为刹车灯。对比文件车尾后端部的倾斜轮廓线与后挡泥板相同地朝向下后方。后转向灯左右分离地配置着,其中央没有刹车灯。

总之,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车头转向部、车前罩、脚踏板、后车体盖及车尾部等视觉要部的外观设计上均有显著的差异,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二、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和对比文件不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告认为,专利法是保护对产业发展有贡献的外观设计的法律,所以,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应该包括判断二者在产业价值上是否不同。外观设计的产业价值在于:是否该外观设计具有现有外观设计所没有的构成,从而其具有不同于现有产品的刺激需求者购买欲的价值。因此,外观设计相似性的具体判断者应为欲购买涉及该外观设计物品的需求者,且看需求者是否将具有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当作不同的购买对象。因此,判断外观设计相似性的主体应当是该外观设计所涉及产品的潜在的和/或实际的购买者,该购买者必然具有关于其欲购买商品的一般知识,并了解该商品的当前现状。特别是欲购买价格昂贵的物品时,购买者通常会比较慎重地进行选择,仔细地对比同类产品,和购买便宜商品的需求者相比,购买贵重物品的购买者会对商品倾注很高程度的注意力,而且通常具有较高水平的判断力,因此不能单纯地将判断外观设计相似性的主体理解为一般的消费者。

三、无效决定是以模糊不清的对比文件图片为依据作出的。

第X号决定错误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对比文件图片模糊不清。这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要部的显著不同和不相近似,而无效决定中使用的笼统的比对比文件图片更为模糊不清的语言,进一步将显著不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表述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综上所述,即使根据对比文件模糊不清的图片,也能分辨出与本专利设计要部的显著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基本造型相同不应作为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准,无论是一般消费者还是专家都不容易对本专利和对比文件产生混淆和误认,本专利和对比文件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第X号决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消,本专利的授权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被告辩称:

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做出的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相近似性判断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答辩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诉讼时效存在质疑。具体答辩理由如下:

1.本诉讼原告名称为“日本国本田技研株式会社”,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涉及的相关当事人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主体名称不一致;同时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2001年9月17日发出的,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应自收到决定之日起至2002年1月上旬,答辩人从收到的诉讼文件中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是在诉讼时效内提起本诉讼。

2.原告诉称答辩人作出错误的相近似性判断一项,答辩人根据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的标准和原则,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异时异地、隔离对比,坚持X号决定中所作出的相近似性判断,在此不作赘述;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在相近似性判断中将摩托车类产品的整体形状进行了分割,忽视两个外观设计整体车身、车架及主要组成部件的形状和布局等在视觉上明显醒目的同样设计,而仅考虑局部之异,以偏概全,实际上是替换了判断客体;同时原告主观上有意采用不同的词汇区X组成部件的近似形状,并引入与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无关的产业价值的概念加以影响,以上均背离了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的标准和原则。

3.原告提交的在第X号决定中并未采用过的新证据,不是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因而与本案无关。

4.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不能以其它图片或实物代替。

5.产业价值不是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所应当考虑的因素。

6.设计的构思方法、设计者的理念不是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所应当考虑的因素。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黄某公司辩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近似性的判断所采用的判断客体、判断主体、判断原则和判断方式均符合我国的相关规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二、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称的理由和观点完全背离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准则:

1.原告在对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相近似性的对比分析中,其着眼点是两者的局部、细小的地方,并且有意将一个本来完整的外观设计产品进行简单、机械的分割,片面罗列二者在细微地方存在一些差异的数量,而忽视一般消费者引起注意的要部的相同或相近似。

2.原告对摩托车特别是小型摩托车的分析研究已达到了很高的境界,把高水平的、现代的摩托车设计理念融会贯通到对不同摩托车的外形是否相近似的判断中。但是,原告的这种知识结构、设计理念、判断方式正是在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中应彻底排除的,它有背于我国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准则。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主体应是一般消费者,而不是专家或者专业设计人员,并且仅以一般注意力来分辨产品的外观设计。

3.原告在对摩托车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分析中,有意大量引进与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毫无关系的所谓产业价值概念,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对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的根本原则和宗旨。同时,答辩人需要指出的是,消费者对不同种类产品的选购中,因产品的使用用途的明显差异,所采用的着重点是不同的。对于摩托车这种高速载人运输工具,产品的安全可靠性最为重要,所以消费者在选择购买摩托车时,首先是从已知的产品性能、品牌上作出选择,第二部是价位的确定,最后一步才是对已确定的候选产品的外观设计和色彩布局进行选择。因此,对购买摩托车这样一种高速运输产品而言,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不是导致消费者决定购买的第一因素,一般消费者对摩托车外观的注意力度远不如其它日常生活用品(如服装、玩具等)重要,这就使得购买摩托车的一般消费者对外观形状的敏感程度会落后于购买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的一般消费者,因而,对购买摩托车的一般消费者来说,摩托车外形的局部、细小差异是无法进行分辨的。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第三人飞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黄某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X号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为:1.原告将两产品的外观设计分割成几部分进行对比违反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2.原告有关“购买摩托车的消费者的认知能力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观点是错误的;3.双方的差异主要在主大灯、后排是否外翻等四个问题,车前罩是否是楔形的问题是新提出的问题,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中国专利局于1994年6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小型摩托车”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3年7月1日,优先权日为1993年5月14日,专利权人是本田株式会社。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小型摩托车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四幅立体图。

针对上述专利权,飞羚公司于1998年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并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是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月5日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文本复印件;

证据2是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10月14日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文本复印件;

证据3是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12月30日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文本复印件。

本田株式会社于1998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飞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且将证据2和证据3中所示产品分别与本专利相比较,均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应予维持。同时本田株式会社为说明本专利确有专利性,提交了4个附件作为旁证:

附件1是6种摩托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后;

附件2是由日本国特许厅发行的两种摩托车的意匠公报复印件,发行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

附件3是由日本国特许厅发行的两种摩托车的意匠公报复印件,发行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后;

附件4是本专利产品图片一张。

飞羚公司于1999年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1的公开日虽然在本专利申请日后,但其申请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仍可作为在先申请适用于中国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飞羚公司主动撤回了证据2和证据3,另外新补充了3个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是1992年3月10日出版的台湾第87期《摩托车》杂志第245页复印件;

证据5是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27日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1992年9月17日;

证据6是1993年5月1日发行的日本《ォ—トバィ》杂志(第59卷第X号)第108页复印件。

飞羚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4和证据6的整本原件。

针对本专利,1999年10月12日黄某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并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4个附件:

附件1是《风火轮91机车年鉴》杂志的封面和部分内页复印件;

附件2是公告日为1992年10月14日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文本复印件;

附件3是公告日为1992年10月21日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文本复印件;

附件4是公告日为1992年10月28日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文本复印件。

针对本专利,2000年8月1日黄某华日集团新乡市摩托车有限公司同样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并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2个附件:

附件1是《风火轮91机车年鉴》杂志的封面和部分内页复印件;

附件2是人民邮电出版社于1993年2月出版的《风火轮92机车年鉴》杂志的封面和部分内页复印件。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各方相关当事人对飞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和黄某华日集团新乡市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交的附件2这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法律适用性均无异议。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4月20日向本田株式会社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针对飞羚公司提交的证据1就中国专利法第9条陈述意见。

被请求人于2001年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中国专利法第9条针对的是专利申请阶段,强调的是申请人,而本专利和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均为已授权专利,不属于中国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情况;同时本专利和飞羚公司提交的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区别明显,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第X号决定采用飞羚公司提交的证据1作为对比文件,认为该对比文件的申请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九条中规定的在先申请。将该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相比,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宣告其无效。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法院庭审前提交了8份书证和两个物证。其中书证1、书证2和书证3分别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第X号决定复印件和对比文件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书证3的补充书证3-S中的(1)为对比文件实际产品的彩色广告材料复印件,(2)为对比文件专利权人证明上述(1)是书证3对比文件的广告宣传资料的来往信函,(3)是从上述(1)的背面翻拍的产品彩色照片。书证4是本专利的照片,书证5是对比文件的照片,书证6是个人就第X号决定出具的意见书,书证7为广东省江门市公证处和河北省沧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物证1为五羊-本田(广州)有限公司制造的(略)型踏板式摩托车,物证2为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豪汉125型踏板式摩托车。

被告提交了第X号决定中采用的对比文件即专利号为(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文本复印件。该公报文本公开了摩托车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被告当庭出示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专利申请案卷,其中被授权的摩托车图片清晰可见。

第三人黄某公司提交了人民邮电出版社《风火轮92机车车鉴》的部分复印件。第三人飞羚公司提交了上海市黄某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其附件1即《问卷调查表》和附件2即被调查对象年龄分布表。

庭审中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被告和第三人对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3(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曾依法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之一黄某华日集团新乡市摩托车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该公司未参加2001年度年检,且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专利号为(略).1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号为(略).2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X号决定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故原告提交的书证3-S、书证4和书证5中的产品照片以及物证1、物证2的产品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审查依据是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而不是个别人的观点。由于原告提交的书证6是关于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请求案的个人意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书证7是广东省江门市公证处和河北省沧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内容是在公证员参加的情况下,采用问卷的方式对隔离放置的两款踏板式摩托车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况。对于该证据,首先进行现场调查的两款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公告文本中以图片表示的摩托车外观设计不完全一致,如现场调查的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摩托车车前部有四个明显的横向槽孔,而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图中并没有这些槽孔,现场调查的本田株式会社摩托车车头转向部转向灯之间的装饰条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装饰条也有所不同。再者,虽然两样品车上出现的商标、厂家名称、品牌等显著标识被遮蔽,但这些被调查者与专利法意义上的一般消费者仍有所不同,专利法意义上的一般消费者是指一种假想的人,他不会注意和分辨产品的大小、材料、功能、技术性能和内部结构等因素。设计的构思方法、设计者的观念等都不是一般消费者所考虑的因素。专利法意义上的一般消费者只考虑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而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从授权公报图片中看到的摩托车也没有任何图案,所以一般消费者考虑的仅是摩托车的形状要素。而现场调查的对象是一些随机抽查的人,他们有可能考虑到产品的大小、材料、性能、设计构思等非外观设计的要素,因此,该证据的判断主体不符合专利法审查指南中的有关规定。而且第三人飞羚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上海市黄某区第一公证处的公证书中的调查结果与该证据中的调查结果完全相反,正说明现场调查这种判断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原则。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飞羚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上海市黄某区第一公证处的公证书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并未提交,而且其判断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原则,因此不能作为评判第X号决定正确与否的证据。第三人黄某公司提交的人民出版社《风火轮92机车年鉴》部分复印件虽然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提交,但第X号决定并未以该证据作为对比文件宣告本专利无效,所以,该证据同样不能作为认定第X号决定正确与否的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本案的焦点在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出示的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专利申请案卷中的图片是清晰的,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图片不清晰,无法正确进行相近似性比较判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下面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中显示的摩托车进行相近似性比较判断。

本专利是由产品六面视图和立体图所反映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为一种踏板式摩托车,车头转向部形状为类似椭圆形的圆滑曲面,中央上方有一近似扇形的稍突出的区域,下方两侧配置着一对转向灯,转向灯之间有一近似长方形的装饰条,两个后视镜从车头转向部上部两侧斜向延伸,车把从其两端伸出;车前罩为下端较尖的上表面及其两侧面类似楔形的圆滑曲面,上部正面凸出一个大灯罩,内含一个大灯;车前罩下方、踏板部与座垫间的内弧线围成不规则的折线形;座垫形状呈阶梯状;在座垫与脚踏板延伸部分之间的后车体盖比较光滑,车后灯在后车体盖后部两侧并向内收;车尾部上扬近似鸭尾形,后挡泥板从脚踏板延伸部后部下方斜向向下延伸;其他另有消音器、仪表板、后支架、后挡板等结构。

对比文件也是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所表示的产品。从图片上观察,对比文件为踏板式摩托车,从对比文件主视图看车头转向部形状为类似椭圆形(比本专利略扁)的圆滑曲面,中央上方有一呈扇形的突出部,下方两侧配置着一对转向灯,两个后视镜从车头转向部上部两侧斜向延伸,车把从其两端伸出;车前罩形状为下端较尖的类似楔形的曲面,上部凸起一个大灯罩,内含双灯,大灯罩下有两条比灯罩的横向宽度略窄的平行凸缘;车前罩下部、踏板部与座垫间的内弧线围成不规则的折线形;座垫形状呈阶梯状;在座垫与脚踏板延伸部分之间的后车体盖凹凸不平,车后灯在后车体盖后部两侧,比车体盖后部凸出;车尾部上扬近似鸭尾形,后挡泥板从脚踏板延伸部后部下方斜向向下延伸;其他另有消音器、仪表板、后支架、后挡板等结构(详见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其不同点为:从车前方观察,对比文件椭圆形车头转向部比本专利略扁,转向灯之间的部分仔细观察有所区别,本专利车前罩为光滑曲面,对比文件车前罩有两条凸缘,大灯罩内灯的数量不同,本专利后车体盖比对比文件后车体盖光滑,另有其它细微结构的形状有所不同。

本院认为,如原告所述那样,在摩托车的许多部位均为要部的情况下,就要对车的外观设计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所谓综合判断的方式是指由本专利的全部来确定是否与对比文件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从本专利的部分或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也不能把本专利的各个部分分割开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判断。因此,原告将摩托车分割成几个部分单独进行对比的方式已经背离了专利法审查指南关于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判断原则和判断方式。经过上述对二者的对比分析可知,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在整体车身、车架的形状和布局上均很近似,其各主要组成部件如车头转向部、车前罩、脚踏板、座垫、尾部等结构的形状、连接及布局等均采用了相近似的设计,虽然二者的后车体盖一个比较光滑,一个凹凸不平,但在其它部分均相似的情况下,对一般消费者来说,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仍然会产生同样的视觉效果,尤其是在异时异地、间接对比的情况下,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从单纯外观设计的角度上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正如前面所述,专利法意义上的一般消费者是一种假想的人,其在购买产品时,仅注意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不会考虑价格等其它要素,因此,原告关于“购买贵重物品的购买者会对商品倾注很高程度的注意力,而且通常具有较高水平的判断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提出过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本专利属于在后申请,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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