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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院秦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马某、钟某与北京柏融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某、原审被告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院秦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立亮,北京市鑫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设计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柏融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霞,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院秦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禾公司)、上诉人马某、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柏融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融公司)、原审被告刘某、原审被告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立亮、上诉人马某和上诉人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娜、郭某、被上诉人柏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罗某、原审被告刘某和原审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柏融公司将委托代理人王娜变更为向霞,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立亮、上诉人马某和上诉人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娜、郭某、被上诉人柏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霞、罗某、原审被告刘某和原审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融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柏融公司原持有徐州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40%的股权,2009年6月17日,秦禾公司将所持有中汉公司40%的股权依法转让给柏融公司,并在铜山县工商机关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但秦禾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柏融公司2年之后,即2011年,秦禾公司却突然提出刘某、马某、钟某、杨某才是中汉公司实际股东,秦禾公司只是代持股人,刘某、马某、钟某、杨某也以此为由不断制造事端影响中汉公司经营。近期,柏融公司发现秦禾公司竟然与刘某、马某、钟某、杨某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了“所谓”确定刘某、马某、钟某、杨某分别持有中汉公司股权的“《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柏融公司认为,首先,秦禾公司早于2009年6月17日就已将所持有中汉公司股权依法转让给柏融公司,并已在工商机关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其明知早已不具备中汉公司法人股东资格、不享有任何对中汉公司股权的处分权,却于2年后同刘某、马某、钟某、杨某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恶意显而易见。其次,秦禾公司在2009年6月将中汉公司股权转让给柏融公司时,刘某一直担任中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依职权在相关转让手续上签字确认,杨某时任中汉公司董事(其父杨某元任监事,马某、钟某在“《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签字系由杨某元代签),刘某作为当时中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作为中汉公司董事、马某、钟某作为相关方,其不可能不知道秦禾公司已将中汉公司股权转让给柏融公司的法律事实,但其当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刘某、马某、钟某、杨某自称是中汉公司的实际股东,但在中汉公司历来的工商档案中无任何记载。再次,工商档案是对外全部公开的,刘某、马某、钟某、杨某不可能不知道股权已在2年前就合法变更为柏融公司持有的事实。故刘某、马某、钟某、杨某在明知股权转让事实发生之后2年后又与秦禾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显属恶意。该“《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刘某、马某、钟某、杨某公然凭恶意串通而签订的无效的“《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向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柏融公司等的诉讼,并通过该院冻结了柏融公司合法持有的中汉公司的股权,至今已达半年之久,造成柏融公司无法履行早已与案外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股权过户义务,不但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无法收某,且还需向第三方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款30%的违约金,即300万元。柏融公司认为造成柏融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原因是秦禾公司、刘某、马某、钟某、杨某恶意串通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并据此非法诉讼、冻结,故秦禾公司、刘某、马某、钟某、杨某已对柏融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柏融公司的损失300万元。故柏融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秦禾公司与刘某、马某、钟某、杨某于2011年6月16日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秦禾公司、刘某、马某、钟某、杨某连带赔偿因其恶意串通,给柏融公司造成的损失300万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钟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钟某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向中汉公司投入大量资金,2009年6月17日,秦禾公司将其代持中汉公司40%股权无偿转让给柏融公司,2011年6月19日,钟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秦禾公司、柏融公司起诉,请求确认秦禾公司与柏融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案已依法立案受理。二、柏融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石某区人民法院在依法受理案件后,如柏融公司认为“《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存在瑕疵,完全可以提出反诉或对“《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发表质证意见或对真实性申请鉴定,而柏融公司采取了另案起诉的方式,显然恶意拖延诉讼。三、柏融公司受让秦禾公司所代持中汉公司40%的股权,主观不具有善意,因秦禾公司代持股权柏融公司是明知的,且4名实际出资人出席公司历届股东会,足以证明4名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以及秦禾公司代持股人的身份。四、柏融公司受让秦禾公司40%股权并未支付合理对价,依据章某,投资年回报率应为投资总额的10%,40%股权的对价应为1000余万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规定,柏融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4名实际出资人是2年后才知道这一事实,而且对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不适用于诉讼时效之规定。五、《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是由4名实际出资人对以往事实、持股比例及投资金额所作出的确认,并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利益,柏融公司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六、柏融公司并非《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一方主体,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秦禾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X区并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

秦禾公司、刘某、马某、杨某在一审中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汉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原股东为杨某志、柏融公司、秦禾公司,分别出资2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刘某任董事长,杨某元任监事,王峥任董事、经理,杨某任董事,金容记任董事,杨某志任董事。2009年6月17日,中汉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主持人是刘某,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同意秦禾公司将持有公司的4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柏融公司,同意杨某志将持有公司的2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柏融公司。秦禾公司、柏融公司均在决议上盖了公章,杨某志、赵某、刘某均签了字。同日,秦禾公司与柏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秦禾公司将其持有中汉公司股权中的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柏融公司。该协议不仅盖有秦禾公司和柏融公司的公章,还有刘某和赵某的个人签字。2009年6月25日,中汉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因股东减少公司的类型由“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变更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2、公司股东重新制定公司章某。3、原公司章某第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五人,由股东选举产生。变更为: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三人,由股东委派产生。4、决定免去刘某、杨某、杨某志公司董事职务,同时委派宋杨某本公司董事,其他董事职务不变。5、决定免去杨某元公司监事职务,同时委派宋洪燕为本公司监事。2009年6月25日,中汉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要求将法定代表人从刘某变更为金容记,将公司类型从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变更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将公司股东从杨某志、柏融公司、秦禾公司变更为股东只有柏融公司一家。该变更登记申请上中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有刘某的签字。2009年7月2日,工商机关核准了上述变更登记申请。2011年6月16日,杨某、钟某、马某、刘某(该4人同为协议甲方)、秦禾公司(协议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甲方实际出资发生变化及产生相关争议,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特订立补充协议如下:一、根据甲方各自然人实际出资购买第三人所持中汉公司股权所支付的对价,确认杨某实际拥有中汉公司20.77%的股权、马某实际拥有中汉公司9.86%的股权、刘某实际拥有中汉公司6.38%的股权、钟某实际拥有中汉公司2.99%的股权。二、因履行《投资协议》及本补充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先以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三、本协议约定事项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仍按原合同执行。协议落款处有刘某、杨某的签名并盖有秦禾公司的公章,钟某、马某二人由杨某元代为签字。钟某在庭审中出示了钟某、马某二人授权杨某元代表其二人在协议上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柏融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1年6月16日,钟某、马某、杨某、刘某分别以原告身份向石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秦禾公司,第三人为柏融公司、中汉公司。诉讼请求为:1、确认秦禾公司与柏融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秦禾公司、柏融公司、中汉公司将《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股权恢复为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6月17日之间的股权登记状态。在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四人主张的各自委托秦禾公司代持股权比例即是上述“《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比例。上述4人同时分别向石某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石某区人民法院根据4人申请查封了柏融公司所持有中汉公司的40%股权。另查,2011年6月1日,柏融公司与北京欣锐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锐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鉴于:1、中汉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在江苏省徐州市依法设立,注册资本为2020万元,其中,柏融公司出资1000万元(持中汉公司49.5%股权);2、柏融公司同意将其持有中汉公司49.5%的股权依法转让给欣锐腾公司,欣锐腾公司同意受让;经协商一致,就欣锐腾公司收某柏融公司持有中汉公司全部股权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柏融公司同意将持有中汉公司49.5%的股权以1000万元整转让给欣锐腾公司,欣锐腾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柏融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本交易的履约保证金,柏融公司和欣锐腾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各自准备过户所需材料及转让款,双方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共同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工商机关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当天,欣锐腾公司一次性向柏融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980万元。二、如一方违约,违约一方应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日向守约一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罚金,连续计算到违约一方能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之日止,如违约一方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连续90日仍不能纠正或整改,守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守约一方解除本协议时违约金停止计算,违约一方除向守约一方承担上述罚金外,还须向守约一方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该协议因柏融公司股权被石某区人民法院查封而未能得到履行。2011年10月20日,柏融公司与欣锐腾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内容为:鉴于:1、柏融公司和欣锐腾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就柏融公司将其持有中汉公司49.5%的股权转让给欣锐腾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欣锐腾公司已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自该协议签订当日向柏融公司一次性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在履行期间柏融公司股权被法院冻结,至今未能解冻,故《股权转让协议书》现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欣锐腾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柏融公司和欣锐腾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柏融公司和欣锐腾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罚金,从2011年7月6日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共计315万元,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的30%即300万元,柏融公司应当向欣锐腾公司支付615万元的违约金,柏融公司如于2011年11月20日前向欣锐腾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则欣锐腾公司免除柏融公司其它应支付的违约金315万元,如不能在该日期前向欣锐腾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柏融公司仍需向欣锐腾公司支付违约金615万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三、柏融公司在2011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欣锐腾公司同意柏融公司无息返还)。四、柏融公司将本协议第二、三条涉及的款项支付完毕后,柏融公司和欣锐腾公司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和解除再无任何争议。上述协议签订后,柏融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欣锐腾公司汇款300万元。一审庭审中,钟某提交了一份2008年1月10日的投资协议,内容为:为了收某中汉公司60%股权,马某、刘某、刘某、钟某、杨某元共同出资1800万元,目前马某300万元,刘某300万元已准备到位,钟某暂时出资50万元,刘某、钟某、杨某元最终出资额尚存在不确定性。5位出资人初步约定,暂时以秦禾公司或北京都市绿奇环境技术开发中心作为对外投资主体,直接向中汉公司注入资金。协议落款处只有马某、刘某、钟某3人的签字。钟某提交了一份2008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柏融公司明知刘某、钟某、马某、杨某是中汉公司实际出资人,该决议显示参加人员为刘某、王峥、杨某元、钟某、金容记,落款处有刘某、杨某元、钟某、王峥、金容记、白喜录的签字。钟某提交了一份上诉状,证明柏融公司和秦禾公司受让中汉公司80%股权的对价为1725万元,秦禾公司以400万元转让给柏融公司,明显低于合理价格。钟某还提交了如下复印件证据:一份2008年1月28日的《投资协议》、钟某出资证明、钟某在石某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书、开庭通知、秦禾公司住所地信息、2份股东会决议、企业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柏融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不予质证。钟某在庭审中称其是中汉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中汉公司作出重大决策时其都是参与的,其是2011年初去工商机关查询时才知道秦禾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柏融公司的。对于钟某与秦禾公司的代持股关系,钟某称在2008年1月就以口头方式向柏融公司披露过,也把与秦禾公司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向柏融公司出示过,股东会也都是这些人出席的,柏融公司予以否认,称是钟某在石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其才知晓该情况,钟某表示其提交不了证据证明曾向柏融公司披露过。钟某称金容记和王峥是柏融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但柏融公司予以否认,钟某表示提交不了证据证明金容记、王峥系柏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庭审中,柏融公司与钟某均承认石某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处于裁定中止状态。一审庭审中,钟某提出申请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及要求追加欣锐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合议庭当庭合议认为给予钟某的举证期已长达四个月,而欣锐腾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故当庭驳回了钟某上述申请。

以上事实,有柏融公司与秦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某、变更登记材料、中汉公司营业执照、中汉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经理资料、《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起诉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柏融公司与欣锐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协议》、电汇凭证、2008年1月10日投资协议、2008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诉状、授权委托书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刘某、钟某、马某、杨某与秦禾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代持股关系,上述主体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柏融公司的利益。钟某提交的2008年1月10日的投资协议只有马某、刘某、钟某3人的签字,而合同主体是马某、刘某、刘某、钟某、杨某元5人,故该投资协议并不属于一份有效的协议。钟某提交的2008年1月28日的《投资协议》和钟某的出资证明系复印件,柏融公司不予质证,该院认为仅凭复印件无法证明刘某、钟某、马某、杨某与秦禾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钟某提交的2008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没有中汉公司当时股东秦禾公司、柏融公司、杨某志的任何盖章某字,也未附3名股东授权他人代其参加股东会的授权书,故该份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看不是一份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凭该份决议无法证明刘某、钟某、马某、杨某与秦禾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鉴于钟某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刘某、钟某、马某、杨某与秦禾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仅凭2011年6月16日,刘某、钟某、马某、杨某与秦禾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亦无法证明刘某、钟某、马某、杨某与秦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代持股关系。刘某系中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秦禾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柏融公司时所涉及的相关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上均有刘某的签字,表明刘某是明知及并认可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杨某系中汉公司原董事,其在2008年6月25日才被免去董事职务,而秦禾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柏融公司是在2008年6月17日,其作为公司董事应当知晓该情况。杨某元系中汉公司原监事,其也是在2008年6月25日才被免去监事职务,其亦应当知晓上述情况。钟某、马某共同授权杨某元代其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应视为该二人也已知晓上述情况,且钟某在庭审中也自认中汉公司的重大决策其都参与了。钟某没有证据证明曾向柏融公司披露过刘某、钟某、马某、杨某与秦禾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峥、金容记系柏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可以认定柏融公司对刘某、钟某、马某、杨某与秦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关系是不知情的。中汉公司在2009年7月2日就已在工商机关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登记是具有对外公示效果的,刘某、钟某、马某、杨某、秦禾公司在不存在真实的代持股关系的情况下,明知原秦禾公司持有的中汉公司股权已变更为柏融公司持有2年之久,仍然在2011年6月16日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确认已由柏融公司合法持有的中汉公司股权由刘某、钟某、马某、杨某持有,显属恶意串通。刘某、钟某、马某、杨某凭借该“《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确认的股权持有比例,将秦禾公司、柏融公司、中汉公司起诉至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柏融公司与秦禾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将中汉公司股权恢复为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6月17日之间的股权登记状态,并提出诉讼保全,法院依其申请查封了柏融公司持有的相应比例的中汉公司股权。因柏融公司的股权被查封,造成柏融公司无法履行与欣锐腾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向欣锐腾公司赔偿了300万元的违约金,故刘某、钟某、马某、杨某、秦禾公司的上述恶意串通行为已给柏融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据此,该院认为,刘某、钟某、马某、杨某、秦禾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了柏融公司的利益,因此应属无效。因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给柏融公司造成的损失300万元,刘某、钟某、马某、杨某、秦禾公司负有连带赔偿之责任。钟某提出柏融公司从秦禾公司受让股权未支付合理对价,认为柏融公司并不属善意取得,该院认为,柏融公司受让股权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秦禾公司、刘某、马某、杨某经该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秦禾公司与刘某、钟某、马某、杨某于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二、秦禾公司、刘某、钟某、马某、杨某连带赔偿柏融公司损失三百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秦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义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向秦禾公司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但该告知书只告知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直至开庭时,一审法官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之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判令秦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柏融公司300万元损失没有根据,属违法裁判。首先,《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本身不能对柏融公司造成任何利益的损失,也不可能因签订该补充协议而给柏融公司造成300万元的损失;其次,柏融公司无法向欣锐腾公司转让股权是因石某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柏融公司股权所引起的,且在该案件中秦禾公司系该案的被告,不是申请保全方,如果出现财产保全错误给柏融公司造成损失的,也应由申请保全方承担;再次,赔偿损失与合同无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所以,即使柏融公司基于法院查封而在本案中要求赔偿损失,也与秦禾公司毫无关联,秦禾公司不应赔偿任何损失,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情即判决《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柏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秦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工商档案材料,包括:2008年1月23日的中汉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证明董事会决议和经理任职文件(董事会决议)、2009年6月25日的中汉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证明(董事会决议)和经理任职文件(董事会决议)、2009年7月31日的中汉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长的任职证明(董事会决议)以及经理任职文件(董事会决议)、2008年5月15日北京永安泰来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名录,证明:金容记、王峥系柏融公司委派的董事,也是柏融公司的投资人,他们代表柏融公司,金容记、王峥作为中汉公司的董事了解并清楚中汉公司的股权结构和代持股的情况,因此柏融公司也是明知的,柏融公司称其对代持股情况不知情不合情理,也不属实;

2、欣锐腾公司工商企业信息,证明:欣锐腾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不具有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的履约能力;

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柏融公司2011年6月21日收某石某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及查封裁定;

4、石某区人民法院(2011)石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石某区人民法院(2011)石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石某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柏融公司与秦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述协议无效后,柏融公司与欣锐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亦属无效协议;

5、《关于中汉公司股权投资支付情况确认书》、2011年9月8日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查账证明》4份、工商银行北京百旺新城支行《存款发生额证明》,证明:经秦禾公司确认,马某出资300万元,由秦禾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汇至中汉公司;

6、2011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向秦禾公司出具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证明:一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未告知秦禾公司合议庭组成人员,属程序违法。

马某、钟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柏融公司一审诉讼中诉称因法院冻结了其合法持有的中汉公司的股权,造成其无法履行早已与欣锐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300万元,但在其与欣锐腾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中表述系因柏融公司股权被法院冻结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柏融公司主张的300万元损失,其认可系因股权被法院查封所致,而非《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签订,该补充协议的签订不能直接影响柏融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柏融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与本案诉争标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侵权赔偿不属于合同无效纠纷的审理范围。此外,向石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马某、钟某,没有秦禾公司,一审法院在侵权赔偿中错列当事人,判决秦禾公司与马某等五方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应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1年6月,马某、钟某等4人向石某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要求确认柏融公司与秦禾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亦查明该事实。因石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涉及马某、钟某出资、《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等待该案审结后,恢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马某、钟某的出资、《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有越权之嫌,而且石某区人民法院已恢复案件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明中汉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未查明王军、张彤将股权转让给秦禾公司的相关事实以及马某、钟某的出资情况。2、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刘某、钟某、马某、杨某与秦禾公司是否存在代持股关系,仅凭钟某的一方陈述就认定钟某等4名个人与秦禾公司不存在代持股关系,过于草率。3、一审法院未审查王峥、金容记在中汉公司任公司董事且王峥担任经理系柏融公司委派的事实,从而否定王峥、金容记与柏融公司的关联性。4、《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对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的补充,是对《投资协议》内容的进一步确认,不存在恶意串通,是否存在代持股关系及其出资情况,与柏融公司无关,柏融公司无权干涉,在《投资协议》未被法院确定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令马某、钟某等五方承担连带赔偿柏融公司300万元损失于法无据,柏融公司提供的支付300万元的证据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签署与履行。1、柏融公司在2011年6月收某石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状及查封裁定后,于2011年11月1日才增加了要求赔偿3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而柏融公司于同年11月15日才向欣锐腾公司汇款300万元,柏融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时该300万元损失并未实际发生。2、柏融公司与欣锐腾公司是否于2011年6月1日真实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实际履行是案件的争议焦点,而一审法院并未认真审查。从柏融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存在柏融公司与欣锐腾公司恶意磋商的嫌疑,马某、钟某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虽然协议约定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但柏融公司并未提交协议签订当日欣锐腾公司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证据,该协议是否履行不得而知。第二、柏融公司与欣锐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罚金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合情理。第三、在柏融公司2011年6月收某法院查封裁定时股权变更登记尚未开始办理,柏融公司按常理应及时通知欣锐腾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为避免损失扩大而行使解除权,柏融公司并未提交其告知欣锐腾公司并进行协商的证据,其于同年11月才与欣锐腾公司解除协议有违常理。第四、按约定柏融公司应于2011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退还欣锐腾公司2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一审开庭时止,柏融公司未提交该证据,一审法院亦未查明。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马某、钟某在石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在该案尚未审结,无法确认马某、钟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且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情况下,柏融公司基于石某区人民法院查封而在本案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即使需要赔偿也应在石某区人民法院案件中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马某、钟某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越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马某、钟某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与秦禾公司提交的证据1-5相同。

柏融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秦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秦禾公司在其与柏融公司之间就转让中汉公司股权的相关转让手续上已经盖章某字,说明其对其将持有的中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柏融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秦禾公司是《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之一,其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明知不再持有中汉公司40%的股权,却仍然与马某等4人签订该协议,说明秦禾公司与马某等4人存在恶意串通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马某等4人在石某区人民法院就《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提起诉讼给柏融公司造成了300万元的损失,故秦禾公司作为该补充协议的签约一方,与马某等4人向柏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事实依据的。

柏融公司针对马某、钟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在秦禾公司将其持有的中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柏融公司的事实发生后2年签署的,秦禾公司与马某等4人均为该补充协议的签约当事人,该协议的签订,导致柏融公司与欣锐腾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马某、钟某等4人亦是依据该补充协议向石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柏融公司与欣锐腾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柏融公司向欣锐腾公司支付了300万元违约金,柏融公司与欣锐腾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一审法院将柏融公司遭受的损失与确认《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柏融公司认为石某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事实上石某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也已经中止审理。《投资协议》是秦禾公司和马某等4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而本案柏融公司诉讼的是马某等4人在明知柏融公司已经取得秦禾公司转让的股权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损害了柏融公司的利益。

柏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2011年6月1日柏融公司给欣锐腾公司开具的收某,证明:柏融公司收某欣锐腾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柏融公司和欣锐腾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

2、2012年3月2日柏融公司的声明,证明:柏融公司没有授权金容记和王峥参加中汉公司股东会,金容记和王峥无权代表柏融公司在相关决议上签字。

秦禾公司表示同意马某、钟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马某、钟某表示同意秦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刘某表示同意秦禾公司以及马某、钟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其答辩称:刘某没有收某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一审判决书、二审上诉状等材料,不清楚案件审理情况,因此没有提起上诉,原因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刘某的实际居住地,导致送达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以石某区人民法院中刘某的代理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在本案中进行送达,但在本案的一审诉讼中,刘某并未委托该代理人,也未填写过送达地址确认书,虽然刘某户籍地为北京市X区万泉庄一号院X号楼X门X号,但该房屋早已于2007年出售给他人,存在人户分离的情况,因此刘某不认可一审法院将其户籍地作为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按照刘某的户籍地址向刘某送达应诉手续及一审判决书等材料,三次均被退回,原因均为原址查无此人。因此,刘某认为,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严重违法,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影响了刘某的举证及答辩、陈述的权利,刘某要求将案件发回重审。

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刘某与祝瑛的结婚证;

2、祝瑛身份证复印件;

3、《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

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

5、《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一审法院错误将海淀区万泉庄一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作为刘某的送达地址,该房屋原登记在刘某之妻祝瑛名下,后于2007年11月27日出售给他人,刘某不在该房屋居住,无法收某法律文书;

6、《投资协议》;

7、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查询内容明细》、《查账证明》、收某、《北京银行电汇凭证》;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刘某以秦禾公司名义出资购买中汉公司股权,实际支付出资款193万元(未含借款1万元),款项直接汇入中汉公司;

8、2008年1月23日中汉公司股东会决议;

9、2008年6月29日、2008年7月25日、2009年1月2日三份中汉公司股东会决议、2009年1月14日中信银行《电汇凭证》;

10、2009年3月现金日记账;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刘某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与柏融公司实际出资人金容记及其妻王峥一同实际参与中汉公司经营管理;

11、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12、《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三份;

13、中汉公司《财务内部资料移交表》、《截止2009年2月28日资金来源及资金占用明细表》;

14、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诉状;

15、柏融公司2007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秦禾公司、柏融公司收某股权为溢价收某,柏融公司委派的董事金容记及中汉公司总经理王峥清楚知晓股权收某及刘某等人出资的事实;

16、石某区人民法院(2011)石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石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秦禾公司与柏融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中汉公司6.38%的股权恢复至秦禾公司名下;2、柏融公司股东之一为北京永安泰来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金容记、王峥;3、石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等4人与秦禾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对4名实际出资人前期出资的股权比例的确认,以及对争议管辖法院作出的约定,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相关事实的确认,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杨某表示同意秦禾公司以及马某、钟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其答辩称:杨某不在广东省珠海市X区吉大水湾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居住。杨某从未收某一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也从未收某过本案二审的上诉状。杨某在一审中未出过庭,没有向一审法院进行过任何陈述或申辩。因此,杨某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应有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请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珠海市恒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2、湖南省衡阳市X区黄沙湾中湘五金机电市场X栋X室《房屋所有权证》;

3、衡阳中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衡阳中湘商城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衡阳中湘五金机电大市场有限公司《证明》;

5、衡阳市X区X街道沈家湾社区居委会《证明》;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一审法院错误将广东省珠海市X区吉大水湾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作为杨某的送达地址,杨某不在该房屋居住,也不在珠海市工作,无法收某法律文书;

6、《投资协议》;

7、2008年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3张、2008年8月6日中汉公司《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某收某》;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杨某以秦禾公司名义出资购买中汉公司的股权,实际支付出资款630万元(未含借款1万元),款项直接汇入中汉公司;

8、2008年1月23日中汉公司股东会决议;

9、2008年6月29日、2008年7月25日、2009年1月2日三份中汉公司股东会决议、2009年1月15日中汉公司《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某收某》、杨某元《声明》;

10、2009年3月现金日记账;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杨某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与柏融公司实际出资人金容记及其妻王峥一同实际参与中汉公司经营管理;

11、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12、《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三份;

13、中汉公司《财务内部资料移交表》、《截止2009年2月28日资金来源及资金占用明细表》;

14、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诉状;

15、柏融公司2007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秦禾公司、柏融公司收某股权为溢价收某,柏融公司委派的董事金容记及中汉公司总经理王峥清楚知晓股权收某及刘某等人出资的事实;

16、石某区人民法院(2011)石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石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秦禾公司与柏融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中汉公司20.77%的股权恢复至秦禾公司名下;2、柏融公司股东之一为北京永安泰来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金容记、王峥;3、石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某等4人与秦禾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对4名实际出资人前期出资的股权比例的确认,以及对争议管辖法院作出的约定,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相关事实的确认,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秦禾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与马某、钟某提交的证据1-5相同,秦禾公司和马某、钟某提交的证据1、2、3、5,秦禾公司提交的证据6,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围,证据4系一审判决后形成的证据,应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围。柏融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事项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石某区人民法院(2011)石某二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且上述两案的诉讼标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上江泳和白喜录的签字无法确认,对其他签字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马某是中汉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因此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秦禾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刘某和杨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秦禾公司、马某、钟某提供的证据1、3、4、5中的《查账证明》4份和《存款发生额证明》以及秦禾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柏融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围。秦禾公司对柏融公司提交的证据1上柏融公司财务专用章某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收某不能证明是2011年6月1日出具的,并且仅凭收某不能证明钱款的走向。马某、钟某、刘某和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从收某的形式上看,没有装订的痕迹,而且仅凭该收某,不能证明欣锐腾公司实际向柏融公司支付了定金,还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票据。秦禾公司、马某、钟某、刘某和杨某均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秦禾公司、马某、钟某、刘某和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柏融公司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

刘某提交的证据1-15,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围,证据16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围。柏融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向刘某送达诉讼材料的地址是按照从石某区人民法院复印的地址确认书送达的,因石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判决的时间晚于一审法院,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石某区人民法院中的地址确认书向刘某进行送达没有问题,石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马某等4名个人的代理人与本案一审钟某的代理人是一致的,因此刘某不可能不知道本案诉讼的情况;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刘某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中三份股东会决议上金容记和王峥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且石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诉讼标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秦禾公司、马某、钟某和杨某对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其真实性。

杨某提交的证据1-15,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围,证据16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围。柏融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珠海市恒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向杨某送达诉讼材料的地址是按照从石某区人民法院复印的地址确认书送达的,因石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判决的时间晚于一审法院,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石某区人民法院中的地址确认书向杨某进行送达没有问题,石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马某等4名个人的代理人与本案一审钟某的代理人是一致的,因此杨某不可能不知道本案诉讼的情况;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杨某的实际出资人身份,杨某直接将款项汇入中汉公司,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中三份股东会决议上金容记和王峥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且石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诉讼标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秦禾公司、马某、钟某和刘某对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其真实性。

二审诉讼中,柏融公司针对钟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重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2008年1月10日投资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2008年1月28日投资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亦有异议,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3、对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条等银行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1年钟某、马某和刘某签订的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亦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的出资证明仅能证明秦禾公司与中汉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不能证明钟某是中汉公司的实际出资人;4、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开庭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6、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调取的时间;7、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不是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没有中汉公司及其股东柏融公司和秦禾公司的签字盖章,仅有个人的签字,金容记和王峥在没有柏融公司明确授权或者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柏融公司签署文件;8、对柏融公司的股东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金容记曾经担任过北京永安泰来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永安泰来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仅是柏融公司的股东之一,柏融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唐山中恒基业建材有限公司,占柏融公司60%的股权,在没有柏融公司书面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柏融公司股东的股东不可能代表柏融公司,该证据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9、对2009年6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0、对柏融公司上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1、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授权的情况无异议。秦禾公司、马某、刘某、杨某对钟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针对柏融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秦禾公司、马某、刘某和杨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2008年1月23日的中汉公司章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秦禾公司不是中汉公司的真实股东,是代马某等4名个人持股;2、对2009年6月17日中汉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6月7日中汉公司章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对《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2008年1月23日》、《中汉公司股东决定2009年6月25日》、《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4、对2008年7月25日股东会决议、2009年1月2日股东会决议、2008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5、对2011年6月16日民事起诉状、2011年6月20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解协议不认可。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柏融公司与欣锐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日,欣锐腾公司向柏融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

另查明:华夏远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远基公司)通过增资的方式取得中汉公司50.5%的股权,2009年8月5日,中汉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金容记,注册资本增至2020万元,股东为柏融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49.5%,华夏远基公司出资1020万元,占50.5%。

又查明:2011年6月17日,马某等4人分别向石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8年1月,马某等4人分别委托秦禾公司取得中汉公司共计40%股权,并委托秦禾公司代持,马某等4人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先后向中汉公司投入大笔资金,马某等4人发现秦禾公司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17日将代持股权无偿转让给柏融公司,秦禾公司和柏融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马某等4人的财产有所权,故诉至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秦禾公司与柏融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秦禾公司和柏融公司、中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股权恢复为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6月17日之间的股权登记状态。该案件柏融公司、中汉公司和华夏远基公司均为第三人。马某等4人均提出诉讼保全,石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柏融公司持有的中汉公司40%股权。2011年9月13日,石某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以《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地域管辖约定效力待定为由中止诉讼。2011年12月12日,石某区人民法院撤销了原中止裁定。2012年1月,石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2012年2月27日,石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马某等4人胜诉。柏融公司和华夏远基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均提出上诉,目前上述案件正在审理中。

再查明:刘某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X区万泉庄一号院X号楼X门X号,杨某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珠海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房,均与其委托代理人在石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柏融公司提交的收某收某,马某、钟某、刘某和杨某提交的石某区人民法院(2011)石某二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和开庭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7日,秦禾公司与柏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秦禾公司持有中汉公司40%股权,为中汉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股东,柏融公司依《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秦禾公司持有的中汉公司上述股权,并于同年7月2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相应的股权权属更迭已经完成,后华夏远基公司通过向中汉公司增资的方式取得中汉公司50.5%的股权,至此柏融公司和华夏远基公司成为中汉公司合法股东。柏融公司对其持有的中汉公司的股权有权再行处理,因此,柏融公司与欣锐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中汉公司49.5%的股权转让于欣锐腾公司并无不当。

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马某等4人在明知秦禾公司将其持有的中汉公司40%股权已转让于柏融公司近2年的情况下,仍然与秦禾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确认已由柏融公司合法持有的中汉公司的股权由马某等4人持有显属恶意串通的意见予以认同,相应理由,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马某、钟某、刘某、杨某上诉均提出其是中汉公司实际出资人,并已向石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与秦禾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并且主张秦禾公司与柏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恢复股权为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6月17日之间的股权登记状态,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某等4人如认为其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上述规定向秦禾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对马某等4人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马某等4人和秦禾公司上诉均称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本身不会对柏融公司向欣锐腾公司转让股权造成实际损害,柏融公司不能向欣锐腾公司转让股权系石某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保全行为所致,因此本案不应审理。对此本院认为,马某等4人系凭借《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确认的股权持有比例,将秦禾公司、柏融公司和中汉公司起诉至石某区人民法院,并提出了诉讼保全,石某区人民法院依其申请查封了柏融公司持有的相应比例的中汉公司股权,导致柏融公司无法履行与欣锐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向欣锐腾公司赔偿了300万元违约金,马某等4人与秦禾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行为给柏融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其对柏融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对马某等4人和秦禾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秦禾公司和马某等人上诉均提出秦禾公司并非石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告,因此不应与马某等4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秦禾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即将所持有的中汉公司股权依约转让给柏融公司,并已在工商机关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其明知早已不具备中汉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对中汉公司股权的处分权,对于马某等4人而言,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其4人对柏融公司已取得秦禾公司股权并有权再行处分一事应当知晓,在此情形下,秦禾公司与马某等4人共同签订了《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其均具有主观恶意,马某等4人亦是凭借该补充协议向石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柏融公司遭受损失,故秦禾公司应与马某等4人连带赔偿柏融公司经济损失,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秦禾公司和马某等4人均对柏融公司与欣锐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且已实际履行提出质疑,对此本院认为,秦禾公司和马某等4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柏融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某收某、解除协议及电汇凭证等证据为虚假,故本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解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秦禾公司上诉还称一审法院向秦禾公司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仅告知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直至开庭时,一审法院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秦禾公司发送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其实质是告知秦禾公司该案的审理程序已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该案时向各方当事人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秦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秦禾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审诉讼中,刘某和杨某均提出未收某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及法律文书,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其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中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就本案而言,刘某和杨某的住所地与其在石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确认的地址一致,刘某和杨某均未向石某区人民法院进行过变更,故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刘某和杨某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并无不当。且刘某和杨某与马某、钟某在与秦禾公司共同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第二天,即依据该补充协议委托相同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向石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利益及目的是共同的,并且钟某在本案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与石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相同,故本院认为,刘某和杨某对本案诉讼情况亦应知晓,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刘某和杨某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院亦充分听取了其陈述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秦禾公司、马某、钟某所提其他上诉意见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北京建院秦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刘某、钟某、马某、杨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北京建院秦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钟某、马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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