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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肯萨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窝窝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艾军、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赵某于2011年在窝窝团公司所属的窝窝团网站上看到团购的“悦茗友道陈皮普洱茶”,网页介绍中称该产品有“健脾燥湿、化痰止咳、美容抗衰老”等功能,赵某团购了两盒产品,价格共计39.80元。赵某收到产品后,发现只是普通的食品,并未获得国家保健食品的批号,故其所谓的功效是未经批准的虚假宣传。后赵某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局)投诉,海淀工商局对此立案调查,认定该产品的网页宣传内容属于使用“与药品相混淆的内容,直接或间接宣传治疗作用”,责令窝窝团公司改正,并处以了罚款。赵某认为,窝窝团公司团购的产品本是普通食品,为了达到扩大销售的目的,使用了虚假的宣传用语,对消费者造成了误解,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欺诈。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窝窝团公司应对赵某购买的商品办理退货,并增加一倍赔偿,同时承担相应误工费。现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窝窝团公司对赵某所购商品先行退货款39.80元;2、窝窝团公司对赵某所购商品增加一倍赔偿39.80元;3、窝窝团公司负担赵某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误工费800元。

窝窝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赵某作为窝窝团公司网站窝窝团注册用户,其一切买卖行为均是通过网站账户来实现的,赵某在注册成为网站用户前,都按照网站新用户注册的固定程序同意签订《用户协议》,《用户协议》是确定双方法律关系及解决一切争议纠纷的基础。窝窝团公司网站《用户协议》第十三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按照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裁决”,可见双方早已对所有的潜在争议管辖机构作出了约定,即双方所有的争议均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赵某与窝窝团公司之间仅有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双方之间发生任何争议,都应该依据《用户协议》的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而不应由法院管辖,故申请法院驳回赵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窝窝团公司对该院就本案的主管权限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用户协议》,主张双方在《用户协议》第十三条第(五)项中约定: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按照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裁决。故本案所涉纠纷应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申请该院驳回赵某的起诉。赵某主张上述条款系格式合同,且其约定的是“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排除司法解决途径。因该条款仅就解决争议的管辖机构进行了约定,并未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任何有失公平的约定,故该院认定《用户协议》第十三条第(五)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又因该条款指向的主管机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该指向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理解有歧义之处,故就本案所涉争议的主管机关,应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现窝窝团公司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

赵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赵某认为该团购的产品是普通食品,窝窝团公司使用了虚假的宣传用语,对消费者造成了误解,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欺诈。对于一审裁定,赵某认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此外,《用户协议》为格式合同,其目的对消费者不公平,应裁定无效。《用户协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要求窝窝团公司对所购商品先行退货款,共计39.8元。3、要求窝窝团公司对所购商品增加一倍的赔偿39.8元。4、要求窝窝团公司负担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误工费800元。

窝窝团公司服从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双方所达成的《用户协议》第十三条第(五)项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窝窝团公司亦在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该仲裁条款,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阴虹

审判员艾军

代理审判员吴扬新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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