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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198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印飞,江永县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强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勤武担任记录。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01年冬,原告欧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乙认识。2002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到江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X。由于夫妻双方时有矛盾,以致感情越来越淡薄,2008年正月,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乙各自外出务工,至今未见面,分居已有四年多。原告与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协商离婚事宜,最终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16日,原告拟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放在被告家中,被告春节回家时,已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吵闹,矛盾越来越深。特别是分居四年来,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乙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XX、儿子李XX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原告欧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日在江永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X;

3、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愿离婚,且双方约定2个小孩跟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4、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某乙的母亲何XX进行调查,何XX陈述: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乙2008年3月开始分居;2011年,被告李某乙春节回家时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法院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李某乙打电话回家时表示同意离婚。

原告欧某对该调查笔录中何XX的陈述无异议。

对于原告欧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欧某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相关职能机关出具的证件或身份信息资料,符合法定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离婚协议书,与证据4相吻合,两份证据均符合法定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2年2月2日,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乙在江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X。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时有矛盾,感情不够融洽。2008年正月,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乙各自外出务工,互不往来,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协商离婚事宜,最终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16日,原告拟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放在被告家中,被告春节回家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同意离婚。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办理离婚手续一事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乙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XX、儿子李XX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乙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期间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儿李XX、儿子李XX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李某乙直接抚养,并与被告李某乙的父母共同生活,两小孩继续由被告李某乙直接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欧某诉请由被告李某乙直接抚养女儿李XX和儿子李XX,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欧某诉请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两个小孩的全部抚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和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欧某应酌情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欧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乙所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乙的婚生女儿李XX、儿子李XX由被告李某乙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欧某从2012年开始,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婚生女儿李XX、儿子李XX抚养费共计3000元,直至儿子李XX满18周岁,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三、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四、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万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勤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

7、子女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确定,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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