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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抢劫、强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强某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临时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系被告人吴某甲之父。

辩护人曹某某,系被告人吴某甲之母。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强某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11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廖伟鸿、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人龙某某(已死亡)、李某某(已判刑)等7人入住郴州市南苑宾馆406房,在龙某某的授意下,李某某将朱某丁带至该房间,朱某丁见房间人多要走,被告人吴某甲便殴打被害人朱某丁,不准朱某丁走。尔后,在龙某某的授意下,李某某又将许某带至该房间,被告人吴某甲与龙某某等人对朱某丁、许某进行殴打,抢走朱某丁、许某手机和随身携带的现金,并不准两被害人离开房间。当晚,被告人吴某甲又强某被害人许某。次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与龙某某等人威胁被害人朱某丁、许某,强某两被害人电话通知其父母汇款2000元到他们指定的帐号上。被害人朱某丙母亲接到电话后,于当日将2000元汇入指定帐号,龙某某安排他人将2000元汇款取出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朱某丁、许某离开郴州市南苑宾馆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物某、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强某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是事实,事发当日,他根本没有在南苑宾馆406房内,也不认识龙某某,未殴打朱某丁和许某,也未抢她们的钱物,更未与许某发生性关系,是因与李某某有过节,李某某报复他,将责任全某推到他身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吴某乙辩称,被告人吴某甲案发时未成年,且未取钱,也未分赃,他应是从犯,现又有精神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人龙某某、李某某等7人入住郴州市南苑宾馆406房。在龙某某的授意下,李某某以出去玩为由,将朱某丁从一网吧带至该房间,朱某丁见房间人多正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吴某甲便殴打被害人朱某丁,不准朱某丁离开。随后龙某某将李某某叫到房间外说“等下搞这个女人的钱。”并叫李某某再喊一个女的来,李某某便叫朱某丁打电话给许某,又将许某骗至该房间。随后,龙某某、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对朱某丁、许某进行殴打,抢走朱某丁、许某手机和随身携带的现金,并不准两人离开房间。当晚,被告人吴某甲还强某与被害人许某发生性关系。次日上午,龙某某、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威胁被害人朱某丁、许某,强某两被害人电话通知其父母汇款2000元到他们(略)的帐号上。被害人朱某丙母亲接到电话后,于当日将2000元汇入指定的帐号,龙某某安排他人将2000元汇款取出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朱某丁、许某离开郴州市南苑宾馆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4年8月14日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被害人许某内裤一条予以保存。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6年9月28日释放。

被告人吴某甲2007年7月急起精神失常,先后于2007年7月12日、2010年1月13日两次入郴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4月份前往上海打工,被告人吴某甲出院后一直坚持服药,病情稳定,社会功能恢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某丙陈述证实,2004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与一名男人强某将她从郴州市火车站带至郴州市南苑宾馆,她见房间人多想离开,吴某甲即殴打她,并不准她离开。尔后,李某某将许某也骗至该宾馆。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殴打她们,并强某抢走她们的手机和现金。当晚,还有一名男子强某许某,又强某她们与其父母联系,要父母汇2000元到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指定的帐号。她的母亲汇入2000元到指定帐号后才将她们释放。

2、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04年8月13日晚24时许,李某某将她带至郴州市南苑宾馆一房间内,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殴打她和朱某丁,并抢走她们身上的手机及现金。当晚,被告人吴某甲还强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又强某她们与其父母联系,要父母汇钱到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指定的帐号,朱某丙父母汇款后才将她们释放。

3、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14日14时许,她接到其女儿朱某丁打来的电话称其被人扣留,要她汇2000元到一个人的帐号里才放人,后她被迫汇入2000元到该帐号。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具体位置。

5、提取笔录证实,2004年8月14日,公安民警从全某某处提取全某某的汇款凭证1张及案发当天被害人许某穿过的留有遗留物某内裤1条。

6、储蓄存款凭条证实,2004年8月14日,陈威的卡里存入2000元。

7、湖南省公安厅(2004)湘公刑技字第X号法医物某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许某内裤中检出少量精液成份。

8、湖南省公安厅物某鉴定中心湘公物某(法物)字(2011)X号物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内裤中的遗留物某受害人许某和被告人吴某甲共同所留。

9、被害人朱某丙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0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甲抢劫其财物。

10、被害人许某辨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200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甲抢劫其财物某强某了她。

11、同案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0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参与抢劫。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13日,上海市崇明县X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

13、(略)人民法院(2005)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4、本院(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某已被判刑的事实。

15、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X号司法精神医疗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目前诊断为分裂症缓解期,有受审能力。

16、被告人吴某甲的病历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治疗情况。

17、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未满18周岁。

18、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还违背妇女意志,强某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还构成强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强某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并未殴打被害人,也未抢被害人的钱物,未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在被强某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及时提取物某(被害人许某内裤一条)予以保存,待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后,抽取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样进行DNA对比,确定被害人许某内裤中遗留物某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害人许某所留,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许某发生过性行为。另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朱某丁、许某陈述和提取笔录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实施了抢劫行为。因此,被告人吴某甲辩解理由不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甲不是主犯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甲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抢劫罪和强某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陈桂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某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某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某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某岁的幼女的,以强某论,从重处罚。

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某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某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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