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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中国信息报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息报社。

法定代表人叶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信息报社投资经济部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信息报社投资经济部编辑,住(略)。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息报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乙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兆祥与陈吉业串通,王兆祥冒充科技部大众科技报社工作人员,谎称李某乙的专利项目决定申报2011年国家技术发明奖,需要提供一份《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此后,李某乙与陈吉业达成了编写《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的约定。在签订协议时,陈吉业提出不能加盖国家统计局公章,只能加盖国家统计局直属单位公章。之后,李某乙与中国信息报社签订了《刊登协议》,协议约定了刊登宣传李某乙的太阳能电能联合一体灶具、汇编《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内容。但是《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由于未经李某乙本人审阅,造成严重的扭曲与失真,中国信息报社违反了《刊登协议》中的双方共识第一条第九款原则,同时也违反了第五条第四款《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的内容必须经李某乙审阅原则,并且《刊登协议》没有中国信息报社的项目编号,属于陈吉业个人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刊登协议》无效、判令中国信息报社返还李某乙2.5万元,同时由中国信息报社承担案件诉讼费。

中国信息报社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刊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信息报社不清楚王兆祥是谁,也不清楚李某乙与王兆祥之间有无约定;按照《刊登协议》约定,就是把李某乙项目进行推广,中国信息报社也依约履行了刊登义务,《投资价值分析报告》也是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的签章,而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只是价值分析报告,不是评估报告,李某乙对此理解有误。综上,中国信息报社不同意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刊登协议》,证明中国信息报社违约,中国信息报社出示的公章与当时给其看的公章不一样,协议也是在付款后签订,具有胁某意味。中国信息报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协议约定恰恰证明盖章的应该是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该院认为,该协议系李某乙与中国信息报社签订,如果李某乙认为该协议约定与双方之前口头约定不一致,李某乙可以在签订协议之前向中国信息报社提出异议,或者可以拒绝与中国信息报社签订书面协议,既然李某乙签订了上述协议,应视为李某乙认可了《刊登协议》的内容,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专利宣传推广委托协议书》,证明李某乙与中国信息报社之前有过协议,因为信任中国信息报社才继续合作签订《刊登协议》。中国信息报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投资价值分析报告》,证明报告内容不合法,对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是否合法、是否能够营业存在异议。中国信息报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中国信息报社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是合法存在的。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国信息报社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刊登协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国信息报社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投资价值分析报告》上应该加盖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公章。李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投资价值分析报告》,证明中国信息报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按照协议约定由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盖章确认。李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1年4月20日《中国信息报》第三版,证明中国信息报社按照《刊登协议》履行了刊登义务,把李某乙的项目进行了推广。李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核实了上述证据原件,并未见明显瑕疵,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10年11月30日《中国信息报》第三版,证明该版面为小版面费用为1200元,而2011年4月20日《中国信息报》第三版是半版内容,说明《刊登协议》上约定的款项是刊登报纸的费用,而不是《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的费用。李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李某乙与中国信息报社签订《刊登协议》,协议约定以下内容:李某乙的太阳能电能联合一体灶具专利项目在《中国信息报》上刊登半版,由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汇编《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签订合同后,李某乙如因刊登内容、刊出时间需变动应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报社,否则责任自负;中国信息报社因故不能按时刊发,也应提前通知李某乙;文某发布后发现因中国信息报社造成内容、文某、图案差错,中国信息报社负责更改,不另收取费用;因李某乙的疏忽造成的差错,中国信息报社不承担责任;中国信息报社委托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以专业水准和严谨负责的态度为李某乙汇编《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服务,《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按通用标准文某格式汇编;《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的汇编费用李某乙不再承担,包括考察费、差旅费、测评费、专业调研费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收取的服务费等;投资价值报告作业期从李某乙支付给中国信息报社的费用到达其指定账号和中国信息报社收到李某乙提供的所有项目资料的日期开始计算;《投资价值分析报告》初稿作业期为25个工作日,采用中文某体;《投资价值分析报告》初稿送李某乙审阅,中国信息报社收到李某乙审阅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正式稿;费用总额为2.5万元,一经签订李某乙一次性付给中国信息报社X.5万元;李某乙如有特殊要求,在收到《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正式稿后3日内提出,中国信息报社在3日内补充修改完毕;《投资价值分析报告》完稿后,为李某乙提供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签章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3本、电子版1份。

李某乙向中国信息报社支付了2.5万元费用,中国信息报社在2011年4月20日的中国信息报上半版篇幅刊登了《创新节能技术满足时尚需求——记李某乙和他研发的太阳能电能联合一体灶具》一文,并汇编了由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签章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乙与中国信息报社签订《刊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乙所述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中国信息报社存在欺诈、胁某、恶意串通行为因而《刊登协议》无效的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该院对李某乙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该院确认上述《刊登协议》合法有效。李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行为负责,既然李某乙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签订了《刊登协议》,则应当按照《刊登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倘若李某乙认为书面《刊登协议》的约定与双方之前口头约定不一致,李某乙完全可以在签订书面协议之前向中国信息报社提出异议,或者李某乙可以拒绝与中国信息报社签订书面协议,既然李某乙签订了《刊登协议》,应视为李某乙认可了《刊登协议》的内容。中国信息报社依照《刊登协议》的约定为李某乙在中国信息报上刊登了半版介绍太阳能电能联合一体灶具的专题文某,也依照协议约定汇编了由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签章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中国信息报社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李某乙要求法院判令《刊登协议》无效、判令中国信息报社返还李某乙2.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国家统计局国统函1999【87】号文某可知,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是非经营性、非法人的组织,无经营权和独立的民事能力。因此,李某乙同中国信息报社签订的《刊登协议》中约定的中国信息报社委托中国行业信息发布中心汇编《投资价值分析报告》,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刊登协议》中载明的“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以专业的水准和严谨负责的态度”亦是虚构,汇编人员均未签字,也无专业资格证书,构成了对李某乙的欺诈。中国信息报社自愿在报上刊登半版,系意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刊登协议》无效,中国信息报社返还李某乙为此支付的2.5万元,并由中国信息报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国信息报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刊登协议》的签订主体是李某乙和中国信息报社,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并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中国信息报社严格按照《刊登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协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是国家统计局下属的单位,其制作《投资价值分析报告》亦不存在李某乙所述的欺诈和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所述,不同意李某乙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国家统计局国统函1999【87】号《关于对中国信息报社所述经济实体处理意见的批复》,用以证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没有民事能力,对外经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并非《刊登协议》的签订主体,李某乙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作出独立的认识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对自身的行为作出选择,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与中国信息报社签订的《刊登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乙虽以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不是独立的法人组织、无权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为由,主张《刊登协议》无效,但本案所涉《刊登协议》的签订双方系李某乙与中国信息报社,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并非协议的签订主体,且根据协议约定,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系受中国信息报社的委托从事汇编活动,并非以独立法人名义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协议的上述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李某乙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虽提出《刊登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问题,亦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李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李某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李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范术伟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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