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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章,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唐某因与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小营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华、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梁睿参加的合议庭,继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召集各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询问,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章,被上诉人东小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小营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0月12日,东小营村委会(发包方)与唐某(承包方代表)签订了海淀区X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由唐某一家承包北京市X村(以下简称东小营村)的4亩旱地和2亩林地,共计6亩土地。《合同书》第4.2条约定发包方须执行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5.4条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遇规划、建某、开发等依法征某地时应服从需要,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2009年7月8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海淀区X区B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决定由北京市威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建某海淀区X区B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因唐某所承包的土地位于项目建某规划用地范围内,故对其地上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和评估。2009年9月16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就该项目颁发了《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X镇X村耕地、园地、林地等土地共计193.09亩,并将该土地转为建某用地,由威凯公司使用上述建某用地建某海淀区X区B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2011年5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海淀区X年度批次建某用地的批复》,同意海淀区X村土地共计76.78亩,并将该土地转为建某用地,由威凯公司使用上述建某用地(两次批复合计征某东小营村土地269.87亩)。至此,唐某所承包的土地中4亩旱地已被国家依法征某。2010年6月18日,东小营村X村民代表大会,就征某本村集体土地269.87亩,由威凯公司建某B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征某补偿安置事宜作出了决议,同意东小营村委会与威凯公司签订征某补偿安置协议。但唐某拒绝与东小营村委会解除《合同书》,拒绝将承包土地交还东小营村X村委会认为,唐某的行为违反了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妨害了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执行。现东小营村委会起诉要求部分解除东小营村委会、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唐某将其所承包的4亩旱地交还给东小营村委会。

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东小营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书》,但解除权行使的前提首先有自己的权利,而本案中自2011年5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年度建某用地的批复后,土地的性质已经转变为国有,东小营村委会对诉争土地没有所有权,也不存在解除权行使的可能,唐某不同意东小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发包方东小营村委会(甲方)与承包方代表唐某(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承包经营土地面积6亩,其中旱地4亩,林地2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乙方承包期内,遇规划、建某、开发等依法征某地时应服从需要,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2009年4月16日,东小营村委会与唐某对其承包土地内的种植作物和地上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并制作种植物清登明细表,唐某签字予以确认。

2009年7月8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海淀区X区B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威凯公司建某海淀区X区B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

2009年8月1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编号为2009规(海)地政字X号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上庄保障性住房项目外部道路工程(一期),面积为78435.92平方米。

2009年9月16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编号为2009规(海)地政字X号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居住及市政公共设施用地,面积为104779.977平方米。

2010年6月18日,东小营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决定同意按照每亩征某补偿费42万元、征某补偿款合计

11334.582万元的条件与威凯公司签订上庄镇X区B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征某补偿安置协议,确认本项目征某办理农转非约120人。

2011年6月30日,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种植物清登明细表对唐某承包土地地上物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款总额为252771元。一审诉讼中,唐某对该评估结论中部分项目的单价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唐某未申请进行价格评估。

一审诉讼中,唐某认可其承包的4亩旱地处于2009规(海)地政字X号及2009规(海)地政字X号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某用地规划范围之内,并要求对解除《合同书》后的补偿问题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但表示不要求东小营村委会对其进行统一安置。

一审诉讼中,东小营村委会提交了威凯公司证明,载明征某补偿费11334.582万元中包含土地补偿费和转人安置补助费,不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种植物清登明细表、《关于海淀区X区B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2009规(海)地政字X号及2009规(海)地政字X号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东小营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北京市地上物补偿评估结果报告、威凯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东小营村委会与唐某签订的《合同书》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某或者征某并给予补偿。本案中,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2009规(海)地政字X号及2009规(海)地政字X号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唐某承包土地中4亩旱地已被征某转为建某用地。按照本案双方《合同书》的约定,唐某承包期内遇规划、建某、开发等依法征某地时应服从需要,目前《合同书》中关于唐某承包经营4亩旱地的内容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合同书》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东小营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书》中唐某承包4亩旱地内容并要求唐某交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东小营村委会作为《合同书》的发包方,系合同当事人,其要求解除《合同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唐某关于东小营村委会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唐某现要求对解除《合同书》后的补偿问题一并予以解决,该院不持异议。在《合同书》解除后,对唐某在4亩旱地中的种植物、地上物,东小营村X村委会已经对唐某承包地中的种植物、地上物进行了清点,唐某在清登明细表上签字予以确认,现东小营村委会提供了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根据种植物清登明细表对唐某承包土地地上物进行了价格评估,唐某虽对该评估结论中部分项目的单价不予认可,但经该院询问,唐某未申请进行价格评估,鉴于唐某既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院对东小营村委会提交的地上物价格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东小营村委会虽尚未收到征某方提供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该村委会表示同意按照唐某所承包土地上种植物及地上物的评估后的实际价格先行给付唐某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如嗣后征某方向东小营村委会提供的唐某承包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金额超出目前评估金额,唐某仍可继续主张。考虑到东小营村对本次征某拆迁涉及的转人安置问题尚未确定安置方案,故对唐某对应的安置补助费用金额尚不能确定,唐某对此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东小营村X区X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唐某承包经营旱地四亩的内容;二、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承包经营的北京市X村旱地四亩交还东小营村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某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二十五万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小营村委会承担。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东小营村委会为一审原告,系诉讼主体认定错误。本案中,政府征某文件作出后,唐某承包的部分旱地已被国家征某转化为建某用地,土地所有权性质已经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唐某与东小营村委会之间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已经部分不能履行,《合同书》因国家行为已经部分终止履行,《合同书》所涉的部分旱地权利主体亦转变为拥有所有权的海淀区政府和基于先前合法行为在未获得依法征某补偿费前的合法占有人即唐某。假设唐某存在阻碍国家建某征某的行为,让唐某交出土地的执行主体应该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一审法院仍然认为东小营村委会为一审原告,系诉讼主体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时故意只涉及唐某是否服从,不涉及唐某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得到征某补偿费是错误的,完全不考虑唐某交还土地的前提是依法享有及时足额获得征某补偿费的权利。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书》适用法律错误。解除权的行使系单方法律行为,权利的行使完全在于双方当事人,当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如果对方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代替合同当事人直接判决解除合同。一审判决直接错误认定东小营村委会解除《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部分解除《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唐某未依法及时足额获得征某补偿费的前提下判决唐某向不适格主体交还依法承包的土地严重违法。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国家征某、征某土地时都应该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及时足额的补偿,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2.根据规定,都要求征某单位应该向被征某农户足额支付各项费用。在本案中,自涉案部分耕地被征某后,直至唐某提起上诉状时,征某单位从未向唐某支付过任何征某补偿费,东小营村委会也从未就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织村X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征某补偿费分配方案,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和被征某农户的合法权利违法裁判应予纠正。3.在东小营村委会没有给唐某另行调整分配相当数量和质量的集体土地和唐某明确放弃统一安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仅仅向唐某支付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费就要求唐某交还土地是违法的。唐某不仅有权获得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费,更有权利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在一审诉讼中,唐某没有明确提出过针对本诉的任何民事反诉。一审判决超越东小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是违法判决。唐某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出反诉诉讼请求,没有反诉要求一审法院一并判决支持东小营村委会向唐某支付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费,没有缴纳过反诉费。一审判决错把唐某的法庭答辩反驳和调解意愿代替反诉是违法判决,应予纠正。况且一审判决在不解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也没有认真对待唐某对评估主体和评估数额不予认可意见的情况下,不公正的确认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费,没有一并解决征某补偿全部费用,是违法判决。5.一审判决对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时至今日,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费仍然没有支付本来已是严重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违法行为不仅不予认定,相反违法裁判。唐某保留对该事项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东小营村委会私自截留、拖延支付征某补偿款的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法院应予确认。6.一审判决唐某向东小营村委会交还唐某承包的土地法律适用错误。交还土地行使权利的执行机构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不是东小营村委会。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确认的4亩旱地中有1.2亩耕地不在此次征某范围内。针对一审开庭过程中东小营村委会提出的两份征某规划图,唐某在庭后参照规划图实地查看测量,证实有1.2亩地不在本案所涉政府征某范围内。唐某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实地调查落实。

东小营村委会针对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具体答辩意见是:一、东小营村委会是涉案《合同书》的发包人,是合同当事人,是本案当然且唯一适格当事人。东小营村委会是被征某土地的所有权人,而唐某仅是该承包地的使用权人,东小营村委会负有向征某单位交付被征某土地的义务。唐某只有向东小营村委会交还承包土地,东小营村委会才能向征某单位交付土地。二、东小营村委会有权要求部分解除《合同书》。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唐某承认因国家征某导致《合同书》已经部分不能履行,故《合同书》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东小营村委会要求部分解除《合同书》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三、唐某无权主张获得土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北京市建某征某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不属于唐某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某时有权获得的补偿。四、唐某是否享有安置补助费及对应金额目前尚无法确定。由于东小营村X区的转人安置工作尚未开始,无法确定唐某是否为转人安置对象,能否取得安置补助费。而且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数额不断发生变化,届时还需要由海淀区民政部门根据安置对象的年龄和安置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等要素进行计算。根据《北京市建某征某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安置对象,只有数量上的要求,与被征某土地的承包人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安置还需考虑人口年龄结构,故承包地被征某并不代表原承包人就属于安置对象。五、唐某在一审诉讼时已经明确要求将补偿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承认其承包的4亩旱地在本次征某范围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期间,东小营村委会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证据1.证明,由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庄镇政府)于2012年6月4日出具,证明唐某主张获得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征某补偿费42万元/亩中只包括土地补偿费和转人安置补助费,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唐某目前还不能得到相应的转人安置费用。证据2.《上庄镇X区B地块农民定向安置房建某用地征某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威凯公司、东小营村X镇政府三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证明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东小营村委会没有权利擅用土地补偿费。证据3.《上庄镇保障性住房项目道路工程(一期)建某用地征某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威凯公司、东小营村X镇政府三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证明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东小营村委会没有权利擅用土地补偿费。唐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对真实性认可,认为上庄镇政府不是县级单位,认可征某项目属于市X区两级政府的重点项目,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到现在没有支付认为对方在狡辩,对安置补助费没有落实不能解决无法接受。2.对证据2、证据3,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为证据主体是镇级单位出具的文件,它们是落实单位而不是决定单位,对于东小营村委会所述安置补助费没法处理不认可关联性。由于唐某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小营村委会与唐某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书》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所涉土地的征某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明确承认其承包的4亩旱地属于征某范围,并且东小营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唐某承包的4亩旱地属于征某范围,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调查取证,不符合举证期限的规定,也与其在一审审理期间的自认相互矛盾,本院不予准许。对唐某提出的其有1.2亩地不在征某范围内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某或者征某并给予补偿。本案中,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2009规(海)地政字X号及2009规(海)地政字X号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唐某承包土地中4亩旱地已被征某转为建某用地。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唐某承包期内遇规划、建某、开发等依法征某地时应服从需要,目前《合同书》中关于唐某承包经营4亩旱地的内容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合同书》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作为承包土地发包方东小营村委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书》中唐某承包4亩旱地内容。履行向征某方交回被征某土地的义务人应该是该土地被征某前的所有者东小营村委会,而不是土地承包人唐某,故东小营村委会要求唐某交回被征某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唐某向东小营村委会交回土地并无不当,诉讼主体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在审理东小营村委会起诉唐某要求部分解除与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收回唐某所承包地4亩旱地的同时,在征某唐某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一并解决关于补偿的问题,并不需要唐某就此提出反诉。关于唐某提出的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方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某、征某、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某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某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某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某农民的合法权益。”唐某在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某后,有权依法获得补偿。但是依法获得有关补偿而实际上尚未获得补偿不能成为其拒不交还承包土地的理由。对于唐某应该获得的补偿,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对于土地补偿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就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在本案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唐某关于土地补偿费的补偿要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关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的处理亦并无不当。

综上,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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