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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安群,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姚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法官姚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张某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高安群,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与张某系老乡关系,认识多年。2009年初,因张某需要钱款进行生意上的周转,故向王某借某。念及多年的老乡情意及对张某的信任,王某于2009年3月30日借某张某100000元,有相关借某为证,并口头约定3个月内归还。3个月后张某一直没有还款,经王某多次催要均无果,一直拖到现在。张某的行为给王某造成了经济上的很大损失及心理上的很大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归还王某借某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该利息从2009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2年),共计1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与王某是老乡,也是朋友。王某出具的借某确实是张某书写的,但该借某发生在2009年之前,并非王某所说发生在2009年3月30日。对于上述借某,张某已经分2次还清了,一次是在2008年7月2日,一次是在2009年6月20日,每次都是50000元。而且退一步讲,即使借某关系发生在2009年3月30日,至今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向王某借某100000元,并出具借某,该借某载明:“今借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张某,3月30日”;对该笔借某,王某主张某生在2009年3月30日,约定3个月内返还,张某则主张某生在2009年之前,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还主张某已返还借某,并提交1张某人业务凭证(日期:2008年7月2日,户名:王某,金额50000元)、1张某行业务回单(日期:2009年6月20日,户名:王某,金额:50000元),王某认可上述个人业务凭证与分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但主张某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表明张某已偿还本次借某,只能证明曾有资金往来,王某、张某在该笔借某之前还发生过多次借某关系;张某主张某前的借某均已还清,此两笔打款的行为系针对本案债务的还款行为,但基于朋友关系,借某没有收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借某、个人业务凭证、分行业务回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贷款人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某,张某向王某借某后,即应履行还款义务;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某约定还款期限,故张某主张某借某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分行业务回单,真实合法,其可以证明王某、张某之间曾发生2笔共100000元的资金往来,但王某、张某之间曾发生多次借某,在王某持有借某的情况下,张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本次借某,故对张某主张某已将本案债务还清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王某要求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某十万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存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曾发生多次借某,只有王某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2、王某在一审中主张某款以及出具借某的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张某在一审中已经举证并经王某认可银行存单证据,证明张某分两次向王某账户存入10万元款项,并主张某款就是为了偿还本案王某所提及的借某,王某并未提供此借某以外的其他借某证据,故张某的还款主张某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于2009年12月18日通过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账户转给王某10万元;证据2、中国银行对账单一份、支票配售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3、中国银行开户查询记录,证明还款10万元的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的账户已经销户;证据4、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某一审提交的2008年7月2日和2009年6月20日分别还款5万元,共计10万元,是张某委托张某芳办理的;证据5、张某芳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4。

王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某提交了相应的借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张某提交的两张某行业务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张某已经归还了王某本案所诉的款项;二、从常理来看,借某时写下的借某,还钱时定会要回,或者要求对方写好收条。本案中,王某依然拥有合法借某,且张某无相应的收条,故张某主张某已经归还钱款无有效证据,且不符合常理,理应被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庭审质证,王某对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王某收到的款项并非本案所涉欠款。针对张某分三次还款20万元与本案10万元借某是否偿还的对应关系问题,张某在二审中主张2008年7月2日和2009年6月20日分别还款5万元是针对本案的还款,2009年12月18日的打款凭证证明双方仅存在两笔借某且已还款。根据上述张某的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8日的10万元还款并非针对本案还款,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张某芳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张某芳作证证明其曾担任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会计,张某曾让张某芳在2008年、2009年分别给王某现金汇款5万元,2009年底或者2010年初又通过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汇款10万元给王某。张某认可张某芳的证人证言。王某认为张某芳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张某存在工作的上下级关系,不认可张某芳的证人证言。因各方当事人对三次还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三次还款是否针对本案诉争借某,张某芳证人证言证明的仅是三次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张某芳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8日,张某通过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的账户向王某划款10万元。针对何笔款项是偿还本案诉争10万借某的问题,张某在二审庭审中主张2008年7月2日和2009年6月20日分别还款5万元是针对本案的还款,2009年12月18日的打款凭证证明双方仅存在两笔借某且已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某纠纷。王某和张某对双方之间存在10万元的民间借某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某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

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已经偿还了本案涉案的10万元借某,具体而言,即张某于2008年7月2日和2009年6月20日分别还款5万元是否系针对本案10万借某的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张某主张某经偿还了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某,应由张某承担已经履行的举证责任。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特别是2009年12月18日张某通过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的账户向王某划款10万元,而且张某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以前的借某已经还清,故可以认定王某和张某之间存在其他借某关系。因王某持有的借某上仅写明3月30日,王某主张某2009年,张某主张某2008年,在具体借某时间无法确定,且王某持有借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本案借某,并无不当。张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王某负担一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明

代理审判员张某松

代理审判员吕云成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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