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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律政仁和法律咨询事务所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律政仁和法律咨询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31日,杨某与林某协议离婚,林某确认欠杨某人民币10万元整。截至起诉之日,林某一直未能归还欠款。故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某偿还杨某欠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林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协议书》系林某本人所写,但该协议属于分手协议,仅是林某为维持与杨某离婚后的同居关系所作出的约定,违反了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与林某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于2008年4月11日在海淀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和离婚。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无子女。3、双方无共同财产。4、双方无债务债权”。同日,林某还向杨某出具《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载明:“本人自愿并在清醒下写此协议书:协议生效日期为2009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如本人违约相关约定,愿赔偿杨某人民币50万元,且偿还本人欠其10万元整。此协议书与离婚协议书并不冲突,且共同存在……”。

一审庭审中,林某称《协议书》为杨某与林某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在民政局门口签署、先于《离婚协议书》签订;且该协议系分手协议,仅是林某为维持与杨某离婚后的同居关系所作出的约定,违反公序良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某在其向杨某出具的《协议书》中自认尚欠杨某人民币10万元。庭审中林某陈述《协议书》系其与杨某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在民政局门口签署、先于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签订。该院认为,《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这一事实存在相反的意思表述,在此情况下,林某作为《协议书》的出具人,在《离婚协议书》签署时未将《协议书》收回或对相关条款进行变更或说明的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另外,《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此协议书与离婚协议书并不冲突,且共同存在”,可以认定林某在向杨某出具《协议书》时《离婚协议书》已经形成,故该院对林某称该协议为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在民政局门口签署、先于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签订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林某称《协议书》属分手协议,违反了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一节,该院认为,林某认可《协议书》为其本人所写,且该《协议书》中有关欠款事实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违背了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认定《协议书》中关于林某自认欠杨某人民币10万元欠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故作为债权人,杨某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杨某要求林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林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某人民币10万元。

林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首先,一审法院仅摘取《协议书》中的一句话就判断林某与杨某发生了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综合考察借贷关系的形成时间、形成原因以及借贷关系真实与否。杨某在一审中除了《协议书》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曾经支付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稳定工作,不可能有存款的积累。对于本案所涉欠款的形成时间、给付地点和借款的来源,杨某不能正确说明,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其次,《协议书》是林某为其与杨某离婚后保持同居关系作出的约定,属于分手协议,违背公序良俗,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某负担。

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在上诉理由提到的情况在一审庭审中均已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林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企业信用网的企业信息资料,用以证明林某在2008年时开办了公司,说明借款的目的。林某认为杨某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鉴于杨某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根据一审法院2012年2月24日的开庭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就借款的原因、款项的来源、给付的时间等问题均进行了询问,杨某亦作出了相应的回答。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协议书》系林某本人亲自书写,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行为负责。林某在协议中自认尚欠杨某10万元,该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系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从《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诉争的10万元欠款系在赔偿款以及精神损失费之外单独约定,不同于林某所称的分手协议中的赔偿款。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针对款项的来源、借款目的以及款项给付的时间等具体情况进行了审查,杨某亦作出了合理的回答。综合考量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欠杨某10万元款项的事实存在,并据此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范术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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