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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洋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3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10年9月3日被释放。2011年4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洋县公安局上网通缉,同年9月8日到洋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毛X,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洋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同年5月9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上网通缉,2011年9月20日到洋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绰号小X,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洋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洋县公安局上网通缉,同年10月26日到洋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洋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王某戊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0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驾车途径洋县X镇X街时与步行的焦某、张某丁(二人已判刑)发生口角,焦某、张某丁将王某乙驾驶的小轿车后玻璃砸烂,后焦某、张某丁叫来被告人刘某丙从中说和未果。王某乙与刘某丙约定纠集人员到洋县汉江大桥通过斗殴解决此事。后王某乙即给李某红(已判刑)打电话让其纠集人员准备斗殴,正在深圳的李某红即电话联系城固无业人员刘某辛(已判刑)、赵某虎(在逃)让其纠集人员到洋县协助王某乙斗殴。当晚,王某乙、张某丁纠集任某庚、白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祝凡(在逃),以及通过刘某辛纠集无业人员肖某(已判刑)、桑某、张某丁虎(二人在逃),通过赵某虎纠集无业人员赵某(已判刑)及秦永成、李某(二人在逃)等十余人乘坐两辆面包车,携带刀具,张某丁携带自制枪一支,均赶往洋县汉江大桥。刘某丙纠集被告人王某戊、白某、华坤、毛红斌(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另案处理)、王某戊(已判刑)、焦某、张某丁、封成刚、杨某某、史涛(三人均在逃)共十一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乘坐一辆吉普车和一辆面包车前往洋县汉江大桥,王某戊纠集的焦某、李某、雷驰、张某丁乘坐一辆出租车跟在其后,行至108国道南环路段王某戊让焦某等四人乘车返回。29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洋县X路汉江引线桥上发生械斗,械斗中在王某戊、焦某及张某丁等人持钢管、砍刀、垒球棒向刘某辛、赵某、肖某、任某庚、白某某等人冲打时,对方用自制枪朝王某戊开一枪,王某戊、焦某、肖某某被散砂弹击中受伤,后张某丁开车逃跑,在赵某持枪掩护李某等同伙上车时,被王某戊、焦某等人追逐打伤头部,所乘两辆面包车玻璃亦被砸烂。王某乙等逃至城固对同伙受伤人员疗伤,将枪支、刀具匿藏后外逃。2011年1月15日李某红、雍宏波到城固从赵某虎处将斗殴所用自制枪取回洋县,存放于雍宏波家车库,2011年1月19日被洋县公安局查获。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自制枪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2011年9月8日王某乙到洋县公安局投案,9月20日刘某丙到洋县公安局投案,9月24日王某戊到洋县公安局投案,10月26日张某丁到洋县公安局投案。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戊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了焦某、李某寻衅滋事一案和魏文浩故意伤害一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本院(2011)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辛、耿某、黄某、薛某某、李某壬、杨某癸、张某丁、吴某某、常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的年籍证明,洋县医院门诊病历,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洋伤字【2011】007、008、013、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西汉高速公路洋县管理所出具的车道图像查询,陕x车辆受损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员李某红、刘某辛、赵某、王某戊、肖某、任某庚、白某某、白某、张某丁供述,被告人刘某丙、王某乙、张某丁、王某戊供述,以及洋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09年8月1日中午,张某丁(另案处理)打电话叫来高旭华(另案处理)、华坤等,对二人称洋县X路的“香天下”火锅店老板刘某辛欠其钱,让高旭华、华坤找人去“香天下”火锅店吃饭把地方占住,迫使火锅店老板还钱。当天下午6时许,刘某辛妻子陈某给张某丁还了5000元钱后张某丁带人离开。当晚8时许,张某丁听同伙王某戊说刘某辛从汉中找的人要打他,张某丁遂纠集高旭华、李某东(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丙等十余人分乘两辆车到洋县X路“香天下”火锅店,手持砍刀、木棒将“香天下”火锅店一楼大厅的门、窗、屏某、玻璃隔断、冰箱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经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价值共计388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某、刘某辛陈某,证人侯某、武某、杨某某证言,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汉市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员张某丁、华坤、高旭华、李某东供述,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被告人刘某丙与其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二人约定斗殴解决纠纷。被告人王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丁等十余人,被告人刘某丙纠集被告人王某戊等十余人,双方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丙在他人纠集下,在公共场所持械任某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二罪并罚。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王某戊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对四被告人依法均应惩处。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起决定、组织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某丁、王某戊系积极参与者。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二罪并罚。四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戊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戊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戊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属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戊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对被告人王某乙宣告缓刑的判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雅君

审判员杨某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辛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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