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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王某乙诉宁××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原告王某甲,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原籍及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继某,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姚文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门某、王某乙诉被告宁××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继某、被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6年10月,原告门某遵照父亲生前遗嘱,和兄长门某分了家。原来的老庄基原告和兄长各半使用,兄长门某占前院,座南朝北,原告占后院,座北朝南,二人各占老庄基地0.5亩。原告王某乙系原告门某之妻,一直居住在马庄村,三间土木结构的房某两原告建造。1982年11月,原告王某乙随丈夫去新疆生活,用砖封堵了三间厦子房某门某。2011年7月,原告王某乙回到××村,准备在宅基地上建房,发某其宅基地已被侵占,原告侄子门某和侄媳宁××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有砖混结构平房某间,原有房某已被拆除。原告通过村干部多次与被告宁××进行协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不法行为。2、由被告赔偿拆除原告宅基地房某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辨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有村委会于1984年颁发某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该宅基地为被告合法所有。2、原告的证据只是静止的现状,无法证明侵权事实,原告请求我赔偿房某损失也无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泾阳县X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和宅基地面建筑房某的事实。

二、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并建房某原告在宅基地上建有三间厦子房某处的位置。

三、原告宅基地平面示意图。证明原告宅基地、住房某处的地理位置。

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身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上签名非村委会主任,且证明事实错误,无前后院,所拆房某为原告门某所建没有依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土地房某所有证。证明整个宅基地的户主为门某,即被告的公公。

二、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门某。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户主为门某,但不能说明宅基地为门某所有,还有其他家庭成员。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只有盖章,没有时间,程序上有纰漏。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一和被告证据二有冲突,经本院会同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向泾阳县X村干部了解调查,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系门某座南朝北庄基,不是本案原、被告争议宅基地,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被告证据二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告门某与兄长门某分家时,原来的老宅基地由原告和兄长各半使用,兄长门某占前院,座南朝北,原告占后院,座北朝南,二人各占老庄基地0.5亩,后原告建造土木结构瓦房某间。1982年原告王某乙随丈夫原告门某去新疆生活至今。2011年7月,原告回家后发某其宅基地已被被告占用,原有的三间厦子房某被告拆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另建有砖混结构的平房某间。

经本院向原、被告所在村X村X村划分一块同样的宅基地需费用1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占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某间已久,致使无法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及恢复原状,故应赔付原告另申请划拨同样面积的宅基地所需要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拆除宅基地房某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多少,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赔偿因侵占原告门某、王某乙宅基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宁亚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来掌权

代理审判员马瑞文

代理审判员郭梨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个人财产】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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