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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诉王××、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鹏,咸阳市X区司法局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西安市X区X街X号金泰生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裴某诉被告王××、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王××驾驶陕x号起亚牌小轿车行经北环路X村口向南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裴某驾驶的无牌48油摩车相挂,至裴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裴某已在泾阳县医院做了二次手术,共住院15天。被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某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由被告王××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二次手术费356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某1200元,误某34862.87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0岁之间的7193.6元;女儿1997年出生、儿子2000年出生,共计2922.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1044.87元。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2、对原告请求的具体数额待质证时发某意见。

原告裴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某、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关系和身某情况。

2、泾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报告单。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情况及住院天数。

3、泾阳县医院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花费。

4、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

6、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某事实及第一次赔付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5、6无异议。对证据1,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看不出原告母亲有几个子女,由几人抚养,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交强险分项中医疗费已赔完。对证据4,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裴某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王××驾驶陕x号起亚牌小轿车行经北环路X村口向南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裴某驾驶的无牌48油摩车相挂,至裴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王××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二次手术住院15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原告裴某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原告裴某之母程×生于X年X月X日,程×夫妇共生有原告裴某、裴某两个儿子。原告裴某与其妻共有女儿裴×生于X年X月X日,儿子裴某生于X年X月X日。陕x起亚牌小轿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泾阳县人民法院已在(2011)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56.5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应由王××与裴某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二次手术费356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某1200元,误某11097.84元,残疾赔偿金15900.8元,合计32208.64元。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542.09元;下余3666.55元,由王××承担1833.27元、裴某自行承担1833.28元。

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驳回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26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裴某、被告王××各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2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来掌权

代理审判员周莉

代理审判员郭梨娟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郑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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