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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姚某与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杨某玖,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姚某与被告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杨某甲未到庭外,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玖、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姚某诉称:2011年12月18日,驾驶员杨某林驾驶被告杨某乙实际支配的贵x号车行驶至新晃县X路段时,将两原告的儿子当场撞死,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杨某林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65960元,其中:死亡补偿费331320元,丧葬费1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后,两原告与杨某林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林共赔偿两原告165000元(已付),两原告也表示不再追究杨某林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乙实际支配的贵x号客车未办理交强险,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乙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10000元。

原告杨某甲、姚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二原告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系死者父母的事实;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由杨某林负全部责任及被告杨某乙实际支配的贵x号客车未办理交强险的事实;

3、杨某林妻子与杨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杨某林已经赔偿16.5万元,两原告表示不再追究杨某林赔偿责任的事实;

4、世纪阳光幼儿园、新晃一完小证明二份,拟证明死者杨某随父母在城镇生活、上学的事实。

5、房东证明、沙湾村委会证明、购房合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据,拟证明两原告在新晃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和做生意。

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杨某甲、姚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杨某林已经赔偿的16.5万元中,有3万元是自己出的,另外X号、X号证据表明两原告是农民,且居住在农村,其儿子随父母生活,其死亡赔偿费用只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杨某乙辩称:虽然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想办法凑齐了3万元,并开支了价值7000元的丧葬费用。本案原告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等费用为365960元,是不当的,因两原告及其儿子系农民,且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儿子死亡赔偿金只有112440元,加上丧葬费14637.6元,合计127077.6元,即使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超过17万元,本案被告与杨某林已经赔偿了两原告16.5万元,另加上实际开支的棺材一副、丧葬物品费用5000元,合计赔偿了两原告17万元,并且双方已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村X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

2、赔款3万元来源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赔款3万元的事实;

3、丧葬物品清单及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安置死者一副棺材及丧葬物品开销,价值合计7000元的事实。

4、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贵x号客车由被告实际支配的事实。

原告杨某甲、姚某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1-X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2、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虽然被告出了丧葬费用,但也只是其中的部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其中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X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3-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X号证据,被告既然对杨某林以其名义赔偿给两原告16.5万元未提出异议,故不应再把其中的3万元视作被告的名义赔偿,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某乙请杨某林帮忙驾驶被告实际支配的贵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湖南省新晃县老晃城驶往贵州省玉屏县,沿G320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湖南省新晃县冶炼厂(G320线1715km+40m处)路段时,撞上了站在道路北侧的儿童杨某,造成杨某当场死亡,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6日,新晃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林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乙未对实际支配的贵x号中型普通客车办理交强险。2012年2月15日,原告杨某甲与杨某林妻子姚某红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林在已赔偿原告杨某甲8万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甲8.5万元(协议当日已付清),共计16.5万元,原告杨某甲不再追究杨某林任何责任。

另查明:1、两原告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城郊,两原告常年帮原告姚某的父亲在城里(汽车站)的店面经商,2010年10月18日,两原告已在城里预购商品房,死者杨某(X年X月X日出生)系两原告的儿子,随父母一起生活,死前就读于新晃一完小;2、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安置死者一副棺材及丧葬物品开销,价值合计7000元;3、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车主姚某亮达成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已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姚某亮也于当日将贵x号中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被告成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杨某林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系贵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请杨某林帮忙驾驶开车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道路通事故中的死者杨某与父母,即两原告一起生活,死前就读于新晃一完小,两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郊,常年帮原告姚某的父亲在城里(汽车站)的店面经商,且已在城里预购商品房,因此,死者杨某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已与杨某林之妻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杨某林按协议赔偿原告16.5万元后,原告杨某甲不再追究杨某林任何责任,过后,杨某林以其名义共赔偿原告16.5万元,因该协议未涉及被告,表明原告并未放弃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另外,被告认为杨某林按协议赔偿原告的16.5万元中有3万元是自己出的,即或被告所称属实,但被告既然对杨某林以其名义赔偿给原告16.5万元未提出异议,就不应再把其中的3万元视作被告的名义赔偿,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了结且自己已赔偿原告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作为贵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因未办理车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该车应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万元的诉请,该诉请虽不高于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赔偿的损失350851.6元,即死亡赔偿金331214元(16565.7元×20年)、丧葬费14637.6元(2439.6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2万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被告已给付原告安置死者一副棺材及丧葬物品开销,价值合计7000元,可从被告应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杨某甲、姚某要求被告杨某乙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万元的诉请,扣除被告已折抵的丧葬费7000元外,其余损失10.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三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在未参加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甲、姚某损失103000元(不含折抵的7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370元,由原告杨某甲、姚某负担37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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