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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燕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告人彭某燕,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粮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埔,2011年9月28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2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燕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序彬、傅代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书记员龙慧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彭某燕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被害人蒲某丙家借宿,当晚与被害人蒲某丙同宿在被害人蒲某丙卧室;2011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燕趁被害人蒲某丙熟睡之际,从被害人蒲某丙上衣内窃取人民币300元,从被害人蒲某丙晾放在其卧室内的两条裤子内各窃取人民币2500元,总计窃取人民币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蒲某丙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蒲某甲、蒲某乙、吴某、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彭某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燕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间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燕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

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培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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