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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某戊,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泉江。

原审被告盘某己,男。

原审被告湖南省双牌县X路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庚。

原审被告盘某辛,男。

原审被告吴某,男。

原审被告王某壬,男。

上诉人王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十月三日作出的(2011)双民一初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上诉人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原审被告湖南省双牌县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盘某己、盘某辛、吴某、王某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盘某辛与被告王某甲合伙开发位于理家坪村境内的一块土地,2010年农历11月份,被告盘某辛、王某甲雇请被告吴某、王某壬等人运输该地块内挖出的泥土,期间被告王某甲要求所雇请运输土方的司机将土倒在位于老虎岭黄木桥的承包地里,在倒土的过程中,有一部分土方未完全倒进该地块内,而是堆放在该地块旁边的公路边上(该泥土堆约占距公路宽五分之二的路面),现无法查明具体是哪个司机所倒的泥土。2011年1月24日,死者胡田玉运用自己的工具到被告盘某己所在的村里经营烤酒生意,直到晚上8时左右才停业,因被告盘某己第二天也要请胡田玉烤酒,于是胡田玉将木桶拉到盘某己家去装水,准备第二天用。因时间较晚,便叫盘某己用摩托车送其回去,被告盘某己便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载胡田玉沿车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许,当车行致理家坪老虎岭黄木桥路段时,因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灯光的照射引起视觉障碍,致使湘x二轮摩托车撞在被告王某甲位于老虎岭黄木桥的承包地公路边上堆放的泥土上发生侧翻,造成胡田玉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田玉于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2月28日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和永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医疗费69,629.06元,出院后,胡田玉于2011年4月16日在家死亡。2011年2月11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盘某己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田玉无责任。事发后,受害人胡田玉亲属与被告盘某己达成协议,盘某己一次性赔偿了胡田玉医疗等费用60,000元,该协议约定。被告盘某己在赔偿60,000元后,对该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死者胡田玉系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无被扶养人。本案事故发生地的车江公路系被告双牌县X路X路行政管理职责。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丧葬费为13,004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15,922元(43.62元/天)、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根据上述计算标准,胡田玉受伤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68,629.06、2、护理费1,613.94元(43.62元/天×37=1,613.94元)3、误工费1,613.94元(43.62元/天×37=1,613.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5、交通费1,900元(胡田玉转院至市人民医院的车费),6、死亡赔偿金为:98,200(4,910元/年×20年=98,200元),7:丧葬费为1,300.4元。共计185,404.94元。

原判认为,被告盘某己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并搭载胡田玉,夜间会车时未控制车速,无视交通安全,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双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盘某己应负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双牌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处过程中,死者胡田玉的亲属与被告盘某己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盘某己应在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超过部分可不予赔偿。被告王某甲指示他人倾倒泥土占用通行道路并且未及时进行清理引发事故具有过错,应当对本案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盘某辛与被告王某甲合伙雇请人员及车辆运输泥士,但双方指定运输泥土的司机将泥土倾倒在指定的地方而非发生事故地段,被告王某甲指示司机运送数车泥土倾倒在其责任地里,是被告王某甲的个人行为,因此,被告盘某辛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双牌县X路局对事发公路X路的行为有执法监督权和清除路障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甲指示他人将泥土倒在公路边,未及时清理,妨碍了道路的通行,被告王某甲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在能够确认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应由侵权责任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宜要求执法监督部门即被告双牌县X路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胡田玉的死亡给其亲属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起因及性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酌情考虑为1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盘某己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56,324元[(185,404.94元+10,000元)×80%=156,324元],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赔偿数额为3,081元[(185,404.94元+10,000元)×20%=39,081元]。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盘某丙、盘某丁、盘某戊、盘某戊因胡田玉受伤、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39,081元。二、驳回原告盘某丙、盘某丁、盘某戊、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四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双牌县X路局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盘某己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夜间会车时未正确控制车速,撞在公路边的土堆上,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本院不再作处理。上诉人王某甲指示他人将黄土堆放在公路上又未及时清除,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审被告双牌县X路局是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专门机构,负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的义务,对侵占公路影响畅通的行为,有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的权利,但双牌县X路局在长达二个月的时间里没有责令王某甲清除路障,属监管不力,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按10%的比例分责。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维持其第二项即驳回盘某丙、盘某丁、盘某戊、盘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限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盘某丙、盘某丁、盘某戊、盘某戊因胡田玉死亡造成的损失19.540.5元;

三、限双牌县X路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盘某丙、盘某丁、盘某戊、盘某戊因胡田玉死亡造成的损失19.5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王某甲承担388.5元,双牌县X路承担3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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