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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明号码(略)。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市X区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其辩护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向我院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自己的正三轮摩托车,到中铁八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制梁厂外围墙处,盗得制梁厂内的内模支撑杆、模板等生产设备,价值317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韩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全部追回并领还失主,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韩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心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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