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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甲,原审被告龙某丙、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男,18岁,汉族,学徒工。

法定代理人龙某乙,男,31岁,汉族(系龙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龙某丙,男,1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某丁,男,43岁,汉族(系龙某丙之父)。

原审被告姚某,男,42岁,汉族,务农。

原审被告黄某,男,41岁,汉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益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龙某甲,原审被告龙某丙、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龙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龙某乙,原审被告龙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龙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某、黄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龙某丙驾驶无车号赤兔牌x二轮摩托车从湖南省汉寿县X镇方向往湖南省汉寿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洲口镇X组路段与前方姚某驾驶的湘x中型箱式货车相对方向行驶会车时,龙某丙因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照射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及时有效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赤兔牌x二轮摩托车前轮与堆放在公路边上的红砖(系黄某所有)相撞后,乘坐人龙某甲被抛向道路中间赤兔牌x二轮摩托车左前方240CM处,与湘x中型厢式货车左前角相撞,造成龙某甲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黄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龙某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龙某甲被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86184.55元,门诊医药费2495元,此外龙某甲于2011年7月2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门诊,花费门诊医药费1782.50元。2011年7月18日,龙某甲花费700元自行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龙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中右下肢IV级构成七级伤残、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双下肢瘢痕面积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15个月,需1人护理11周。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二期取内固定物需5000元。安邦保险益阳公司申请对龙某甲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龙某甲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其常凯司鉴[2012]临鉴字第0203-X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右下肢肌力IV级,属七级伤残;2、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3、双下肢损伤后愈合瘢总面积站体表面积的5%,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6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酌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2个月,适时遵医嘱取内、外固定物需医疗费6000元左右酌定,住院2周,出院后休息3周。

另查明:龙某甲系农某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姚某所有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在安邦保险益阳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

又查明:龙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90462.05元(住院医药费86184.55元,门诊医药费2459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医药费1782.50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权利人的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71天×12元/天);4、护理费3850元(71天+出院后需陪护1人护理2个月即60天,即50元/天×131天);5、残疾赔偿金49473.60元[湖南省2010年度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即5622元/年×20年×(40%+2%+2%)];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误工费,龙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虽从2009年至2010年6月一直在长沙鸿扬家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学徒随该公司员工杨双喜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由该公司安排食、宿,且另付每月1500元补助。根据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龙某甲医疗终结时间为16个月,但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龙某甲未满16周岁,系童工,且并非特殊行业经劳动主管部门批准的备案童工,即使其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也与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其不是我国劳动法律上规定的劳动主体,不能成为工资收益或其他劳动报酬的主体,故对该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龙某甲已年满16周岁,《劳动法》规定,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为未成年工,《民法通则》规定已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此期间,龙某甲属劳动法律上规定的劳动主体,根据龙某甲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为20500元(410天×50元/天)。9、司法鉴定费700元。上述1至9项损失共计191823.60元。事故发生后,龙某丙向龙某甲赔偿了45000元,姚某向龙某甲赔偿了39500元,黄某向龙某甲赔偿了5000元,安邦保险益阳公司向龙某甲赔偿了1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汉公安认定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根据事故认定结论:龙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龙某甲不承担责任。案外人龙某丁将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龙某丙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龙某丙承担50%的责任,由案外人龙某丁承担10%的责任,由姚某、黄某各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安邦保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龙某甲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龙某甲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龙某甲损失94823.6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9473.60元、护理费38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500元、交通费1000元)。不足部分86314.05元(96314.05-10000),由各责任主体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即龙某丙承担50%的责任为43157.03元,姚某、黄某各承担20%的责任,分别为17262.81元,龙某丁承担10%的责任为8631.41元。因龙某甲放弃对案外人龙某丁的诉讼请求,故龙某丁的责任由龙某甲自行承担。黄某诉前与龙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实际履行,龙某甲未申请撤销该协议,故龙某甲丧失了要求黄某赔偿不足部分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甲各项损失94823.6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甲医疗费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04823.60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支付9482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被告龙某丙赔偿原告龙某甲各项损失43157.03元(此款已全部付清);四、被告姚某赔偿原告龙某甲各项损失17262.81元(此款已全部付清);五、驳回原告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被告龙某丙负担571元,被告姚某负担228.40元,被告黄某负担228.40元,原告龙某甲负担114.2元。

安邦保险益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就龙某甲误工费的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龙某甲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在伤愈治疗期间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龙某甲并不具备劳动收益的权利主体;龙某甲在学徒期间生活补助费,不能等同于工资收入认定。

龙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某、黄某均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龙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6周岁,其伤愈治疗期间应否认定误工费。

本院认为,龙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自2009年7月起,在长沙鸿杨家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跟随该公司水电工杨双喜学徒,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由公司负责食宿,并按每月1500元给予补助。2010年7月1日,龙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时未满16周岁,依据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203-X号司法鉴定意见,其医疗终结时间为16个月,即从事故发生住院治疗之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此期间,龙某甲从未满16周岁跨度到已满16周岁,在未满16周岁,即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龙某甲虽此前跟随杨双喜从事水电安装学徒,依据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令第X号《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某条“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第某条“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某、城镇居民使用童工。”的规定,龙某甲系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童工,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30日的伤愈治疗期间,龙某甲已年满16周岁,依据《劳动法》第某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和《民法通则》第某一条第某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龙某甲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未成年工”及《民法通则》规定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判依据龙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结合医疗终结期为16个月的司法鉴定,对龙某甲已满16周岁后的伤愈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安邦保险益阳公司所称龙某甲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误工费的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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