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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某确认票据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某确认票据无效纠纷一案,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禹楚丹、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某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奉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奉某与被告周某和肖建明、张某、谢朝阳等11人合伙租赁经营金洞林场牛头山站(后改名红星电站),经股东选举产生被告周某为董事成员兼公司出纳,由原告奉某管理电站扩建工程。红星电站因扩建,损毁小金洞乡X组部分稻田。为此,红星电站与白沙凼村X组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其赔偿款为70,000元。2009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周某从金洞营业所取现金20,000元,股东张某交入股现金50,000元共计70,000元,由股东张某和被告周某开车去小金洞乡牛头山,在车上用报纸包好70,000元,在牛头山坳上由被告周某将这7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奉某代付赔偿小金洞乡X组稻田损赔款,当时,原告奉某未办理借款手续。该日下午4、5时,被告周某开车到原告奉某家,要求原告奉某补办70,000元借款手续。当时原告奉某家有其儿子奉某刚和在原告奉某买东西、办事的唐安生、邓某华。原告奉某要儿子奉某刚代书出具其借条。奉某刚在代书时填写式的条子写到中间空格写了个“领”字,事由栏内则填写为“红星电站赔偿白沙凼村X组’’,人民币(大写)栏则写为“柒万元”小写栏为“70,000.00”,奉某刚填写完后,原告奉某在“款人(签名盖章)”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但未签署日期。被告周某认为借款写成领条不妥,要求出具借条。奉某刚将所写领条的“领”字圈画后,由被告周某在涂画的领字前写了个“借”字,被告周某认为不行,要求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原告奉某儿子奉某刚将上述借条翻起在填开式的“今到\"条后而没有撕毁,重新在“今到”条子上,出具了事由红星电站赔损款,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的借条,并由奉某刚代原告奉某签署了借款人姓名和2009年11月19日的日期。被告周某在收取该借条时,连同原告奉某儿子奉某刚开始书写由原告签名,但未签日期和涂改的70,000元借条一起收走。事后,原告发现作废的70,000元借条不见了,但未采取措施。直到2010年5月,红星电站算帐时,5原告才知道将从原告带走的70,000元借条和作废的70,000元借条,以140,000元在红星电站往来帐上记在原告名下。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且经公司董事会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5月11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由自己签名未写年月日和涂改的70,000元借条无效。

原判认为,2009年11月28日,红星电站因扩建损毁小金洞乡X组部分稻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红星电站赔偿小金洞乡X组人民币70,000元。2009年11月29日,被告从银行取现金20,000元,股东张某交股金50,000元,合计70,000元,由被告与股东张某一同开车去小金洞乡牛头山坳上将70,000元交给原告代付小金洞乡X组。因当时原告未出具借款手续,被告于当日下午去原告家补办借款手续。原告先出具70,000元领条,但未注明日期,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因疏忽,未撕毁该领条,尔后又重新出具注明日期的70000元借条。被告走时将该领条和借条一同带走。被告将上述两张某据以140,000元记在红星电站原告的往来帐上,导致引起纠纷。红星电站只赔偿小金洞乡X组稻田损失70,000元,被告与股东张某交给原告的70,000元,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给被告。原告委托儿子奉某刚书写,且由原告本人签名,但未注明日期的70,000元领条(后被告改成借条),其事由为红星电站赔偿白沙凼村X组,两张某据系同一法律事实,被告无证据证实多支付70,000元给原告。原、被告讼争的票据事实不真实,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主张某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该无效票据之事发生后,原告开始不知,2010年5月才发现该无效票据,尔后双方多次协商,且经电站股东调解,其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应当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奉某儿子奉某刚书写,由原告签署姓名但未签署日期和涂改的红星电站赔偿白沙凼村X组人民币柒万元的借条票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奉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某条是两个不同的民事行为,并非一审认定的同一民事行为,上诉人有两张某条为凭,依法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奉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皆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红星电站与白沙凼村X组签订了赔偿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8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09年11月28日。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奉某在2010年7月13日双方结账时才知道未注明日期的“借条”在上诉人周某处。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诉争的两张“借条”是否指向的是同一事实。事实上,本案中经过上诉人周某将“领”字涂改成“借”字的“借条”注明的事项为“红星电站赔偿白沙凼X组”,故该“借条”所支出的7万元虽未注明日期,但因注明了相应事由,其用途指向具体明确。问题的关键在于注明了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的借条其用途仅标明为“红星电站赔损款”,具体赔损事由并不明晰,仅凭借条的自身内容来判断是否亦为赔偿白沙凼X组的款项存在质疑。但是根据股东张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赔损白沙凼X组X万元的时间为2009年11月或12月的某天,且该款的组成是周某从金洞营业所取的现金2万元及自己的入股现金5万元。而周某的存折存取款明细上11月和12月中取款2万元的日期恰好为2009年11月19日,与标明为“红星电站赔损款”的借条所标明的日期吻合,佐证了该借条所标示的“红星电站赔损款”即为赔付白沙凼X组的款项,该两张某条的用途指向为同一事实。原审原告奉某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实,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该两张某条指向的是同一事实,即其中一张某条为重复的作废借条。周某上诉认为两张某条指向的不是同一事实,但其未提出反证推翻奉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其中一张“借条”本身就经过了周某自己的涂改,又未注明日期,内容亦非奉某自己书写并且事后未得到奉某的确认,该“借条”因形式上的诸多瑕疵亦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另外,由于被上诉人奉某在出具未签日期的“借条”时并不知道该借条在周某处,直到2010年7月13日双方结账时才知道该“借条”在上诉人周某处,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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