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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百氏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河南百氏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4月10日,内蒙古呼市新城区毫地瓷业经销部(以下简称瓷业经销部)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由瓷业经销部向被告供应由被告开发位于驻马店市X路北段金淮阳光花园中的七幢楼(分别是N#、L#、M#、H#、J#、K#、和P#楼)的外墙砖,外墙砖的面积约为x平方米;上述外墙砖的品牌为宏联,规格为19.5×4.5CM;交货方式为瓷业经销部送货,被告在金淮阳光花园验收;外墙砖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5元,最终结算计量依被告实际使用量结算;瓷业经销部预约的首付款x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面积计算,被告向瓷业经销部支付总工程量的95%的货款,剩余5%留做质保金;瓷业经销部应在2006年4月25日前交齐货物;被告在合同中的责任是向瓷业经销部提供供货标准和相关要求,按协议如期向瓷业经销部支付货款,不能按期付款,每日处以价款总额千分之一的罚款;瓷业经销部的责任是,保证所供外墙砖的质量,并及时供货。如不能及时供货而影响被告工程进度的,瓷业经销部有权对被告处以价款总额1%的罚款;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是,合同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付给对方项目总额3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瓷业经销部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所

需的外墙砖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被告依合同的约定,向瓷

业经销部于2006年4月27日支付H#和J#楼X平方米的

外墙砖价款x元;于同年的8月6日和10月20日支付N#楼X平方米外墙砖的价款x.7元;于同年9月10日支付K#楼X平方米外墙砖的价款9405元;于同年9月16日支付P#楼X平方米外墙砖价款x元;于同年9月11日支付L#、M#楼X平方米外墙砖价款x元。上述被告分六次支付了实际使用的外墙砖的价款,被告实际使用外墙砖的数量是7382平方米,需使用外墙砖的各号楼已经施工完毕。瓷业经销部所供应的而被告没有使用的3288平方米外墙砖存放在被告施工的地点。2O07年12月7日该批外墙砖部分丢失,瓷业经销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呈报的材料说明丢失外墙砖的数量为1000平方米,但至今实际丢失外墙砖的数量没有确定的数量;剩余部分外墙砖由瓷业经销部收回,但至今瓷业经销部收回外墙砖的实际数量同样没有明确的数量。另查明,瓷业经销部于2006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瓷业经销部将与被告的外墙砖购销协议转让给原告,因上述协议发生的一切债权归原告所有。该通知在庭审后,由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瓷业经销部于2006年4月1O日所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的施工工程已完成,不再需要外墙砖,因此依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数量和依被告实际使用量结算的约定,被告与瓷业经销部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终止,因此瓷业经销部与被告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依被告与瓷业经销部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及时供货和支付价款,在此方面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原告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后,瓷业经销部在上述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资格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即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已经变更为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x元货款及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处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瓷业经销部于2006年4月1O日所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反双方所约定的事宜,不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款项及购买的物品均已实现,合同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没有保管剩余物品的义务,发生失窃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瓷业经销部与李某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37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王社军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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