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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马某丙、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军,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因与被告马某丙、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16日向被告马某丙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孙某某为被告,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告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军、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因合议庭成员更换及原告又追加孙某某为被告,本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告马某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原告母亲带着原告到匡城乡X村外婆家居住。3月11日夜里9点多,原告发热,原告的母亲就到北张村卫生室将被告马某丙请到原告的外婆家为原告诊治,被告马某丙给原告注射一支退烧针后离开。当晚原告退烧,第二天原告的母亲即发现原告臀部周围及两腿中间起了一些红点子。因当天上午下雨,下午2点左右,原告的母亲及外婆一起到北张卫生室找到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丙看后说过敏了,给原告注射了一支抗过敏针。3月13日、14日原告哭闹不止,到3月14日晚上,原告母亲发现原告右侧臀部起一硬块。3月15日早晨发现原告不能站立,原告的母亲及外婆抱着原告找到被告马某丙,马某丙说用土豆片贴贴就好了,原告母亲给原告贴了大量土豆片,也无济于事。3月16日早晨,原告母亲带原告到睢县中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肌肉注射损伤了神经,医生建议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右下肢神经源性损伤。法医鉴定结论为:右下肢神经源损害应为右臀部注射药物所致。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个疗程,仍未痊愈,被告分文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4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马某丙没有给原告打针,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诊所是马某丙干的,孙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伤后果是否被告马某丙所致,其请求赔偿x.4元有无依据;2、被告孙某某应否与被告马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对被告马某丙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的损伤是马某丙打针所致。2、证人魏XX的出庭证言。其证明:其是原告的姥姥,原告的损伤是马某丙打针后引起的。第二组:1、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一份;2、河南省人民医院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一份;3、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4份。证明原告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三组: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冯某甲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下肢神经源损害应为右臀部注射药物所致。第四组:1、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冯某甲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5级伤残。2、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两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至4月27日、2009年5月6日至5月2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2天。3、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1元。4、聂XX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聂XX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两次在其处针灸治疗花去9000元。5、两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其花去鉴定费3600元。6、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的收据1张。证明其做足托花去750元。7、交通票据。证明其花去交通费1176元。8、原告父亲的驾驶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父亲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对第一组的证据1的异议是:不能确定是被告马某丙的声音。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是:被告马某丙没有给原告打过针。对第三组证据的异议是:鉴定程序不合法,结果不公正。对第四组中的证据1的异议是:鉴定程序不合法,结果不公正。对证据2、3、4的异议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6的异议是: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称与被告无关。

原告所举第一组中的证据1因被告马某丙不配合鉴定机关,致使无法否定录音资料是其声音,因此推定该录音资料是马某丙的声音。证据2虽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是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系书证,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系鉴定结论,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确认为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因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为6级,原告方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证据2、3系书证,且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5、6虽不是正式发票,有关单位不开具正式发票,税务机关可以对开具发票的进行处罚,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支付相关的费用,不能否认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本院确认证据4、5、6为有效证据。证据7、8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2、孙某某、马某丙的执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执业是合法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不是原件。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是原件,但是可以与原件相核对,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

针对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2、孙某某、马某丙的执业证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马某丙、孙某某开办一个体诊所,取名为匡城乡X村卫生室。被告孙某某是被告马某丙的奶奶。2009年3月份原告的母亲带着原告到匡城乡X村外婆家居住。3月11日夜里9点多,原告发热,原告的母亲就到北张村卫生室将被告马某丙请到原告的外婆家为原告诊治,被告马某丙给原告注射一支退烧针后离开。当晚原告退烧,第二天原告的母亲即发现原告臀部周围及两腿中间起了一些红点子。因当天上午下雨,下午2点左右,原告的母亲及外婆一起到北张卫生室找到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丙看后说过敏了,给原告注射了一支抗过敏针。3月13日、14日原告哭闹不止,到3月14日晚上,原告母亲发现原告右侧臀部起一硬块。3月15日早晨发现原告不能站立,原告的母亲及外婆抱着原告找到被告马某丙,马某丙说用土豆片贴贴就好了,原告母亲给原告贴了大量土豆片,也无济于事。3月16日早晨,原告母亲带原告到睢县中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肌肉注射损伤了神经,医生建议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右下肢神经源性损伤。法医鉴定结论为:右下肢神经源损害应为右臀部注射药物所致。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个疗程,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x.1元。原告在睢县聂汉云处针灸电疗两个月花去医疗费、陪护费共9000元;做足托花去75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176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6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丙在为原告诊疗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伤害,被告马某丙存在过失,因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写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某,主要负责人是马某丙,应认定诊所是二被告共同开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虽然写有法定代表人,但是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因为被告说不清注册资金和性质,卫生室所产生的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1元;2、护理费53.9元×62天=3341.8元,20元×62天=1240元,共计458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2天=1860元,30元×30天=900元,合计2760元;4、营养费10元×92天=920元;5、鉴定费3600元;6、交通费1176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50%=x.5元;7、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被告负担24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审判员李中伟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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