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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与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董玲,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54岁,汉族。

原告殷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因与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到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高某涛、高某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董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殷某某的丈夫高某才是受雇于王某某的一名建筑工人,原告高某涛、高某乙、高某丙系高某才的子女,原告高某丁系高某才之父。2009年12月17日,高某才在为白庙乡X村的曹刚军家建房时,因技术施工问题,导致预制板东部较重,预制板从房上坠落,高某才随预制板一同坠落,当场死亡。事后包工头王某某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高某才的工资820.8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五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1日房主曹XX、高某才的儿子高某涛、预制板厂负责人聂XX三方在白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1、曹XX将房屋包给了王某某承建,被告王某某与高某才之间是雇佣关系;2、曹XX、聂XX已分别赔偿原告方x元、x元。2、2010年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XX、高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高某才受雇于被告王某某,每天36元工资,2009年农历11月2日下午,在为曹刚军建房时,因预制板滑落,致王某某、高某才、王XX三人坠落,高某才当场死亡,王某某、王XX二人受伤。3、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高某才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4、高某才生前记录的王某某欠其工资的记录单一份。证明:王某某欠高某才工资820.8元。5、原告高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生于1934年12月20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系书证且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系原告生前记录的数据,可信度较高,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8日,曹XX将10间房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承建,王某某雇佣了包括高某才在内的20余人,工人的工资由王某某负责发放,小工每天20元,大工每天36元,高某才是大工,负责砌墙。2009年12月17日下午施工时,因预制板滑落,致王某某、高某才、王某江三人坠落,高某才当场死亡,王某某、王XX二人受伤。事情发生后,经白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房主曹XX、预制板厂负责人聂XX已分别赔偿原告方x元、x元。高某才弟兄共4人。

本院认为:高某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伤亡,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五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具体损失是:1、高某才的工资820.8元;2、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3、丧葬费x元。按x元/年÷2计算;4、原告高某丁的赡养费为:3044元/年×5年÷4=3805元。共计x.8元。因五原告已得到x元的赔偿,因此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五原告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五原告工资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共计x.8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五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李相龙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白东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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