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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廖智云,永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左爱玲,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

一审被告龙某丙。

一审被告秦某丁。

以上一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智云,永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陈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智云、秦某甲,被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玲、龙某乙,一审被告龙某丙、秦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龙某丙、黄某、秦某丁均是永福县X村东安岭3队的村民。2011年8月13日下午,龙某丙与其妻子黄某、媳妇秦某丁三人抬打谷机去自己田里收割谷子。在通过吕某家门前的菜地时,打谷机碰倒了吕某围在菜地边的竹篱笆。被告发现后,没有将竹篱笆扶好就去田里收割谷子。事后吕某发现自己围在菜园边的竹篱笆被弄倒,认为是三被告所为,手拿镰刀站在菜园边的路上等候三被告。当被告收割谷子经过吕某的菜园时,吕某要求三被告将已倒的竹篱笆扶好,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吕某将背着谷子的龙某丙推下田里,黄某见其丈夫被推下田里,上前与吕某厮打,并将吕某压在地上,双方在打斗中均不同程度地受伤。事后原告丈夫龙某乙向苏桥镇派出所报案。吕某受伤后到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头部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陈旧性肺结核。吕某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师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吕某因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护某847元。4、误工费1835元。5、交通费50元。合计6596元。黄某在此事件中,经永福县X镇卫生院检查诊断:全身皮肤软组织多处损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是永福县X村东安岭3队村民。双方在生产生活中应当相互团结、相互帮助,共同把生产生活搞好。当生产生活中出现矛盾或口角纠纷时,应当向村干部或相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的办法。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是这样做,而是互相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引起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告收割谷子抬打谷机经过原告种植的菜地时,将原告围在菜地边的竹篱笆弄倒,未将篱笆扶好引起。原告发现自己的竹篱笆被弄倒,不是采取理智的方法或通过村干部反映请求解决,而是在路上拦住被告,要求被告将篱笆弄好,当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将背着谷子欲通行的龙某丙推下田里,引起黄某上前与其扭打,致使身体受伤。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与其家人抬打谷机收割谷子,经过原告菜地时将原告的篱笆弄倒未及时扶好,引起原告不满。当看见原告将其丈夫龙某丙推下田里时,不是好言相劝,平息事态,而是上前与吕某打架,并将身体压住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要求龙某丙、秦某丁赔偿经济损失,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二人伤害自己的证据,苏桥镇派出所接警后也没有查明原告身体受伤是龙某丙、秦某丁所为。故龙某丙、秦某丁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有证据证实,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身体受伤属轻微伤,其请求营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用了与其伤势无关的药,但是没有提交证据及医院相关科室、主治医师的证明或者说明,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吕某的医药费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835元、护某847元、交通费50元,合计6596元的60%即3957.6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损失费过高。1、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很轻微,不符合住院治疗的条件,其医疗费中的住院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不符合规定,不应计算为被上诉人在本案的损失费;2、被上诉人是头皮轻微伤,生活完全能自理,不需要人陪护,其护某847元,不应计算为本案损失费;3、被上诉人原患有肺结核、肝某、胃炎等疾病,被上诉人趁头皮裂伤治疗之机对其肺结核、肝某进行复查,共做了肺部CT、肝某彩色超声、肝某能检查等检查,费用为890元,这些费用不属于头皮裂伤的治疗费,不应计算为被上诉人的损失费。4、被上诉人治疗胃病的奥美拉唑药费85元(具体以被上诉人的用药清单为准)不应作为其损失。5、被上诉人已经在家养老不做工了,没有收入,其没有因伤减少收入,其误工费1835元不应计算为损失费。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费在一审判决确定的基础还应减出4137元,即其损失费应为6596-4137=2459元。二、被上诉人头部受伤的损失,依法不应由上诉人赔偿。通往上诉人一块责任田的路X村X路,这条路X村人担水走的路,近几年因为村里有自来水了没有人去担水了,走这条路的人少了,但是上诉人耕种这块责任田都一直走这条路。这条路原有4尺多宽,由于走这条路的人少了,被上诉人将这条路逐年挖小,到现在路面只有70公分宽了。不但如此,被上诉人还在路边围起篱笆,使上诉人无法抬打谷机通过。被上诉人破坏村路,侵害上诉人合法的通行权利。在龙某丙扛谷子过路时,被上诉人用刀砍龙某丙,上诉人去扶龙某丙时被上诉人又追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非法侵害过程中,上诉人因正当防卫造成被上诉人头部轻微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龙某丙、秦某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被上诉人吕某认为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吕某手拿镰刀及被上诉人吕某将龙某丙推下田里是错误的,龙某丙是自己摔下田的。因被上诉人吕某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吕某受伤后到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头部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陈旧性肺结核。吕某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师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被上诉人吕某要求上诉人黄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黄某主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吕某的损失费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上诉人黄某在永福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承认:我(上诉人黄某)把镰刀抢了以后就把镰刀扔掉了,之后我(上诉人黄某)就和吕某厮打起来。被上诉人吕某镰刀被抢了以后,上诉人黄某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条件。上诉人主张因正当防卫造成被上诉人头部轻微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邹国良

审判员陈放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伍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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