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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谭某、陈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桂平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锐,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下称大湾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谭某、陈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琼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肖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某锐,被上诉人谭某,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2时30分,陈某甲驾驶属大湾镇政府所有的桂x号轿车由桂平往金田方向行驶,行至X348线6KM路段,陈某甲驾车在超越黄某光(曾用名黄_U光)所驾车辆时,在没有与被超越车辆拉开足够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驶回原车道并右转弯,致两车发生碰刮,造成黄某光、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光、谭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陈某甲不服,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贵公交复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谭某受伤后,于2010年9月11日被送进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1292.50元。陈某甲垫付了医疗费11292.50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此外,谭某于2011年2月19日和5月13日分别到桂平市人民医院做检查用去医疗费共288元。根据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谭某的经济损失尚有:1、护理费694.40元(43.40元/天×1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3、误工费4600.40元[43.40元/天×(16天+90天)],4、交通费确定200元,合计共17715.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甲提出反诉,要求谭某归还其垫付的11292.25元,并承担案件反诉费用。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黄某光的经济损失有108539.53元。其中,医疗费76593.93元,误工费11848.20元,护理费103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交通费1100元。肇事桂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黄某光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陈某甲是大湾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本次事故是陈某甲在从事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业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认定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光、谭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的浔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恰当,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陈某甲的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陈某甲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肇事桂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谭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陈某甲承担。由于陈某甲是在执行单位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某甲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大湾镇政府承担。

根据谭某的诉请及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80.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的问题,谭某在庭审中,除向法庭提交经桂平市科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该公司的电脑咨询单1份予以证明外,谭某无法举证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及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因此,对谭某诉请按50元/天计赔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应按43.40元/天计赔误工费为4600.40元。3、护理费为6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5、谭某请求赔偿住宿费,但在庭审中无法举证证实,依法不予以支持。以上的经济损失共计17715.30元。其中,陈某甲垫付了医疗费11292.50元。

本次事故造成可查明的损失有126254.83元。其中,医疗费88174.43元(含谭某11580.50元,黄某光765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含谭某640元,黄某光8600元)共97414.43元;而交强险责任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仅为50000元。故本案医疗费用获赔的比例为10.27%(10000元÷97414.4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获赔的比例为57.20%【50000÷(97414.43元-10000元)】。因此,谭某的经济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5.05元【(11580.50元+640元)×10.27%】;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谭某5494.80元(护理费694.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600.40元);两项共计6749.85元。余下部分10965.4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72.24元(10965.45元×57.20%);由大湾镇政府承担4693.21元(10965.45元-6272.24元)。其中,陈某甲已经垫付11292.50元,但其只主张11292.25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照准;由谭某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另外,大湾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主动放弃诉讼权利,遂依法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3022.09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谭某;二、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4693.21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谭某;三、原告(反诉被告)谭某应返还11292.25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谭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大湾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9月11日,上诉人安排陈某甲前往大湾镇X村级活动场所的建设情况,但陈某甲驾驶上诉人的车辆桂x号车在检查场所外发生事故,其发生事故的地点并不是在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地点,因此,陈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属公车私用,对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陈某甲属于履行工作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超出桂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部分由陈某甲承担。

被上诉人谭某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事发当日,被上诉人是在从大湾镇X村级活动场所建设情况回家的途中发生事故的,从一审的开庭笔录和交警部门的勘查笔录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工作回家的途中发生事故的,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属履行公务,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贵港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陈某甲事发时在任大湾镇X镇政府未为其安排司机,陈某甲工作使用车辆时均是由其自行驾驶。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陈某甲事发当日是否是属执行公务行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陈某甲是上诉人单位的正式干部,且又系上诉人单位的党委书记,其享有对本单位车辆的调控支配权,再者,作为上诉人单位的党委书记,陈某甲对上诉人单位的日常工作安排享有决定权,且上诉人对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外出工作并无异议,故对被上诉人陈某甲当日驾车撞伤他人的行为,视为以上诉人名义实施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由于上诉人对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外出工作系执行公务无异议,其以事故发生地不在政府安排的工作区域,对陈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公车私用的上诉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琼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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