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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长江证券俱乐部有限公司、武汉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确权、返还股金纠纷案

时间:1999-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湖北省法律事务中心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世扬,湖北省法律事务中心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江证券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鑫,武汉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贵方,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长江证券俱乐部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武汉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确权、返还股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6月24日,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武汉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海南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和海南新大地置业公司等五个单位法定代表人联合签署了《发起人协议书》和《公司章程》,约定在武汉市成立武汉长江证券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证公司),其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经物业公司提交报告,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武体改(1993)X号文批准同意由上述五个单位共同出资500万元组建长证公司。1993年7月30日,物业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了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并出具了“武体改委(1993)X号文批准设立的长证公司,由万国公司、物业公司、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和海南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等拨款或投资人民币500万元为注册资金,由我单位负责监督存入银行,请予注册”的工商企业注册资金资信证明。1993年8月14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长证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济性质为股份制,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证券咨询、培训、信息服务、证券经营场所及设施开发、文化健身娱乐服务和组织旅游服务。长证公司成立后,万国公司付给长证公司人股金150万元,物业公司付款150万元,海南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付款50万元。1993年9月,长证公司与武汉证券公司签订协议吸收武汉证券公司为股东之一,武汉证券公司向长证公司付人股金150万元。上述四家公司共付给长证公司人股金500万元。1993年11月2日,长证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参加会议的除上述已出资的四家公司外,还吸收了万国公司下属的浦东分公司、湖北证券公司、中国律师事务中心、海南远东招商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虹桥证券咨询服务公司等六家新股东。第一次股东会议决定:选举万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管金生为长证公司董事长;聘请物业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任长证公司总经理;长证公司的注册资金增至1200万元。第一次股东会议后,除万国公司下属浦东分公司的50万元人股金到位外,其他新股东的资金未到位。1993年12月22日,长证公司按第一次股东会议的决定,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增加注册资金变更申请书。1994年1月3日,物业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了“经武体改委(1993)X号文批准设立长证公司的决定,由物业公司拨款或投资人民币1200万元注册资金”的注册资金资信证明。同年1月20日,武汉市基建审计事务所验资说明中称:“经验证,长证公司由武体改(1993)X号文批准设立,并由物业公司拨款原注册资金500万元,现增加700万元,注册资金合计为1200万元。”1994年2月4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长证公司核发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经济性质为股份制。长证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后,为实行会员制,在全国金融证券机构、大型股份制企业中发展会员,于1994年3月28日向社会发行了由董事长管金生和总经理王某某签名并刊登有个人照片的长证公司简介的刊物。同年6月27日,长证公司下文聘任万国公司湖北管理总部副总经理樊炳清为长证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樊在任职期间,还批准过报销有关费用。

1995年7月3日,长证公司致函万国公司提出:鉴于管金生先生不再担任万国公司总经理,故请贵公司推举董事长人选;物业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任长证公司总经理已逾期两年,报请董事会同意后将辞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请贵公司举荐长证公司总经理;长证公司第二届股东会拟定于7月中旬召开。万国公司收函后,未予复函。故第二届股东会议未召开。1997年3月18日,长证公司通知其股东召开第二次董事会和股东会。同年4月12日,万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阚治东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兹授权我公司湖北管理总部副总经理樊炳清代表我出席长证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和股东会,并对会议有全权表决权”。同年4月15日,长证公司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和股东会,樊炳清也参加了会议,与会代表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此次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是:重新推举长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聘任总经理;审议追缴股本金;董事长兼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国公司于4月25日前就是否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正式答复。由于万国公司未按会议纪要规定的时间对其是否继续担任长证公司董事长作出答复,长证公司于同年5月3日书面通知万国公司,要求对此尽快作出答复。万国公司收到通知后,未作答复。之后,万国公司遂以其不是长证公司股东,要求退还股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200万元股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物业公司对长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长证公司与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长证公司成立之前,万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管金生亲自参加签署了在武汉市设立该公司的《发起人协议书》和《公司章程》,故万国公司是发起成立长证公司的重要决策人之一。长证公司依法成立为股份制企业后,万国公司依据《发起人协议书》的约定,向长证公司认缴了150万元的人股金,取得了合法股东的地位,且管金生也被选举为长证公司的董事长,掌管着该公司的最高行政和经营管理权。依据长证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增加注册资金的决定,万国公司下属的浦东分公司又认缴了50万元,其进一步确定了在长证公司的股东地位。长证公司增加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虽然是物业公司出具的,但其是以武汉市体改委批准同意由万国公司、物业公司和海南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出资组建长证公司的武体改(1993)X号文为依据而出具的资信证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长证公司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该公司的经济性质仍然为股份制,并未因物业公司出具了资信证明而改变长证公司的经济性质。长证公司依法变更登记后,万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管金生仍然以长证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在该公司的简介刊物上签名和刊登了个人照片,以行使董事长的权利,其湖北管理总部的副总经理樊炳清也被聘任为长证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并参加了经营管理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万国公司不仅是长证公司的合法股东之一,而且是最高权利机构董事会的重要成员,其诉称长证公司是物业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的证据不足。据此,万国公司请求判令长证公司返还200万元入股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物业公司对长证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万国公司承担。

万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证公司名为股份制企业,实为物业公司的独资企业,上诉人的投资款并未用于验资入股,因此没有成为长证公司的股东。长证公司的成立登记和变更登记,都没有上诉人出资的验资证明,而是由物业公司独家出资。上诉人派员出席长证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出于其一直不了解长证公司的真实情况而自认为是股东,不能说明长证公司是名符其实的股份制企业、上诉人是名符其实的长证公司股东。恳请二审法院在正确判定长证公司性质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答辩称:长证公司是由万国公司、物业公司等五家公司,后扩大为十家公司发起设立的具有证券咨询、培训、信息交流等营业内容的股份制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长证公司是由武汉市体改委批准并主管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份制公司,相关股东缴纳了股本金并行使股东权利,其根本不是物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万国公司作为长证公司的发起人、董事长单位,要求长证公司退还股本金,并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长证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陈述称:长证公司是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五家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物业公司下属的独资企业。上诉人按照发起人协议缴付了出资款,依法取得长证公司的股东地位,行使了股东权利。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长证公司是一家经武汉市体改委批准成立的从事证券咨询、培训业务的股份制公司,长证公司作为股份制公司业经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一直开展经营活动;万国公司在长证公司的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投入了所认缴的股本金,其股东地位既得到其他股东承认,也得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确认;万国公司以股东身份向长证公司投资,同时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委派代表担任长证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参与公司宏观策划及经营管理,应当认定是长证公司的合法股东,且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未将长证公司作为物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万国公司上诉所称长证公司是物业公司全资子公司,其主要依据是1994年1月20日《企业法人登记审验注册资金报告》中武汉基建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一份“验资说明”,其中有“武汉长江证券俱乐部有限公司,由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武体改(1993)X号文批准设立,并由物业公司拨款”。判断一个公司的性质不应仅凭一份验资说明,而要纵观其全部文件和实质要件,尤其是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主管部门批文、工商部门登记、营业执照及实际注入资金等,不能仅用一份验资说明的内容来否定其他文件,进而改变公司性质。长证公司的投资由各家股东实际投入,不是由物业公司拨款,也不是由物业公司用其他股东之款项以自己名义投入,而是各个股东按协议直接向长证公司人资,有万国公司等人资凭证及长证公司的验资报告为证。因此,万国公司上诉所称其所投股金未作长证公司注册资金,长证公司是物业公司全资子公司,其不是长证公司股东,要求返还股金及利息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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