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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庭)(2011)宜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

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独任审理,书记员徐祥勇担任记录。

经查明,原告肖某与周某在2005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租用山岭土地使用合同书》,将自己的责任山租给周某,租期三十六年,租金人民币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周某支付了租金人民币200元,同时写下欠条,注明所欠的人民币19800元在2006年12月30日付清;后来,肖某多次找周某催讨租金,但周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肖某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周某支付实际的租金人民币294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自愿解除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租用山岭土地使用合同书》,被告周某将租用山岭退还给原告肖某。

二、原告肖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祥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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