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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X与被上诉人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廊坊x电器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廊坊市x。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X与被上诉人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廊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2时40分许,韩X乘坐王晶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沿华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刘XX驾驶的京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韩X及王晶受伤。经廊坊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晶负次要责任,韩X无责任。韩X于2011年7月21日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042元。该案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出(2011)廊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10月17日,x骨伤科医院做出廊红司鉴中心(2011)伤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韩X右肩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伤残十级。韩X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赔偿后期医疗费319.5元、误某345.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22.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1)廊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经鉴定韩X的损伤为伤残十级;3、本次交通事故,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X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3677.28元。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319.5元、鉴定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韩X的该笔医疗费依然在该院骨科治疗时支出,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韩X经鉴定伤残十级无异议,故对被上诉人因韩X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异议,不予采信。2、交通费300元,韩X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复查、鉴定情况,酌情确定上述费用。3、伤残赔偿金11916元,因韩X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一审法院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5958元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1916元(5958×20×10%=1191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415元,依据韩X的户口性质,一审法院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3450元,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5元(3450×14×10%÷2=2415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韩X无过错,且遭受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述金额。韩X针对误某请求,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应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8750.5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应赔偿韩X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7631元。刘XX应赔偿韩X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11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韩X各项损失共计17631元;二、刘XX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韩X各项损失共计1119.5元;三、驳回韩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5元,由韩X承担46.25元,刘XX承担416.25元。

韩X对该判决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辨某,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1月廊坊x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韩X于2004年5月进入该公司工作的证明、韩X租住房屋的房主胡X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12年2月15日廊坊市特殊教育学校证明韩X之女韩佳梦于2011年3月到该校进行语言康复训练的证明。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即在廊坊x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证实,该事实已被韩X主张事故损失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廊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1月廊坊x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韩X于2004年5月进入该公司工作的证明佐证了该事实。韩X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应予确认。韩X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租住租赁合同,二审提交的胡X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佐证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证明韩X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机动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韩X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廊坊市区,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26元(16263元/年×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22.60元(10318元/年×14×10%÷2)。上诉人韩X本案合法的各项损失44168.10元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已承担的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之和,没有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刘XX不需再承担本案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廊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廊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韩X损失4416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刘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李XX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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