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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XX、杨XX、李XX、王XX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XX、杨XX、李XX、王XX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系南北邻居,被告居南,四原告居北。被告在其东房山外原盖有两间小房,XXXX年X月份左右,两间小房被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拆除后的砖被被告横码在道路上(东西方向)。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照片一张某以证明。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照片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该处不是道,在XXXX年批给被告的宅基地时,宅基地东侧是个大坑,为了护坡,被告经过很长时间的推垫,才形成现在的状况,通道可以,得给补偿,谁受益谁给补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五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主张某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道路是被告方所垫,其中两位证人明确自己也拉土垫过道,同时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在被告建的两间小房之前已经有人从此经常通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照片为证。

一审认为,被告张某码砖之处,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具有合法使用权。而从现状上看,该处已是通行之路,张某的码砖行为已给四原告及他人带来了通行不便。即使是该道由被告所垫,被告也不能因此而设置障碍,影响他人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东房山外码在道路上的砖予以清除,排除对原告XX、杨XX、李XX、王XX通行权的妨碍。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码砖之处不是公共道路,不是四被上诉人出行的必经之路。上诉人对码砖之处的土地已向村委会交纳了占地使用费,是上诉人用工拉土建成的房屋护坡所需的平台。上诉人对码砖的地方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XX、杨XX、李XX、王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而居,双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上诉人在原来能够通行的道路上码砖堵塞通道,虽然该道路不是四被上诉人出行的必经之路,但其行为也给四被上诉人及他人造成了通行不便,四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排除妨碍,清除通道上的砖土和杂物,恢复道路畅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某其码砖之处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使上诉人为该道路垫过土,也不能因此妨碍他人使用该道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柴XX

审判员盖XX

二0一二年X月XX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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