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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河县东王集乡牛某村委与被告邢某某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唐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河县X乡X村委与被告邢某某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被告以每年每亩50公斤小麦或等价现金租用了原告16.2亩土地(实际为17.3亩)发展养殖业,租期10年。2005年,被告擅自将其所建羊场出租给他人经营,至今拖欠原告租金。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被告退还租赁土地17.3亩,支付所欠7352.5元租金及违约金,并将占用的土地予以复耕。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租用协议及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发展养殖业;(2)照片五张,以证明被告将其所建羊场转租给他人开办预制厂和制板厂,不再经营养殖业;(3)唐河县X乡统计工作站出具的2007年度“农林牧渔现价总产值”及“农业主要产品生产情况”统计表,以证明原告村委2007年亩产值数额;(4)预发改收费(2006)X号通知,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复垦费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按规定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且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若解除合同,原告应赔偿被告因修建羊场设施所投资金x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凭据两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至2007年三年的土地租金。

诉讼中,在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法庭对双方所争议的羊场及周边土地、附属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绘制成图。

经审理查明:为发展畜牧养殖业,2002年9月1日,原告唐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本村X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以每亩每年60公斤小麦或当年的市场价折款租用了该组X.3亩土地。同日,原告又将所租土地转租给被告邢某某使用。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显示:“为响应县、乡招商引资精神,鼓励发展畜牧养殖业,活跃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经甲乙双方协商,特拟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原告牛某村委)将邢某西组条岗地16.2亩(东、北、西至路埂,南至公路北边沟)租给乙方(被告邢某某),租用期限10年,(自200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满);二、租金为每年每亩50公斤小麦,也可以当年市场价以物折款。乙方必须在每年阳历7月31日前给甲方结清当年租金;……。”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后,将其中部分土地(面积为2160平方米)用于养羊,修建了12间羊舍及消毒池、院墙等其它配套设施,并在羊场院墙四周栽种了103棵杨树、榆树、椿树,在羊场以北的下余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至今。后养羊经济效益不佳,被告不再从事养殖业,将羊场设施租给他人制售楼板和木板,在此过程中羊场内的土地被水泥浇灌硬化。

另查明,原告租赁邢某组土地租金每亩每年60公斤小麦或当年的市场价折款,与被告转租土地租金每亩每年50公斤小麦或当年的市场价折款的差额部分,由唐河县X乡政府每年补贴给牛某村X组。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之前的土地租金后,自2008年至今的租金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唐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邢某某签订土地租用协议,该协议的目的为发展养殖业,但被告实际并未从事养殖业,且未按期交纳土地租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邢某某未按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擅自将羊场土地转租给他人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也构成了合同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多占用原告1.1亩土地,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土地复垦费,因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违约行为的违约金,且土地在被告租货期间被硬化,原告也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督义务,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双方又未约定所建羊场有关设施的处理事项,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唐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邢某某的土地租用协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原告的土地16.2亩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每年每亩50公斤小麦或当年市场价以物折款支付自2008年以来的土地租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3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陈欣斌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魏进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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