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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XX网吧之间侵犯著作权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XX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北京XX中心办公楼二十层。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XX法律顾问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XX网吧,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XX街X号。

负责人XX,该网吧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男,汉族,网吧主管。

原告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XX网吧(以下简称XX网吧)之间侵犯著作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方是影视作品《越光宝盒》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权利人,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等法律保护。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方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经营的网吧系统提供影视作品供客户观看下载。被告作为专业提供上网服务的经营单位,应遵纪守法、规范经营,却未经授权在其网吧擅自传播上述侵权影视作品,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从其经营的网吧系统中删除侵权影视作品《越光宝盒》及相关连接和文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及合理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交通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方主张赔偿额过高,赔偿额应在2000至3000元;2原告没有得到《越光宝盒》版权人的授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发现被告XX网吧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通过其自建服务器平台“网吧电影”在网络传播原告方合法取得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越光宝盒》。被告方在网络传播该部影视作品,未取得原告方的合法授权。原告方遂以公证书的形式对此次证据调取情况予以保全。庭审中被告方对上述传播事实予以承认,并对涉案影视作品予以删除。

此外,电影《越光宝盒》系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上述三家公司对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前身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署的转让合同的授权期限予以确认。

另外,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被告XX网吧已从原经营地址迁至现在营业场所。

本院认为,被告XX网吧在其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XX公司授权,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其自建服务器平台“XX影院”,非法在网络上传播原告方合法取得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越光宝盒》,被告方这一经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方合法取得的网络传播权,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方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能主动删除涉案侵权作品。故,本院在此基础上,酌情、综合考虑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费用10000元人民币。对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XX网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合理支出的费用1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XX网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璋

审判员张建民

审判员任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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