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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犯抢劫罪、盗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某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乙(系被告人熊某甲之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某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2年1月1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分别犯抢劫罪、盗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生、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6月1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丽萍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及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11日,在审理过程中,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5月17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潜入零陵区X街X号,将失主廖建利停放在家门口的一台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某。被告人熊某甲盗某摩托车后又通过电话叫来被告人熊某乙,告知其盗某一台摩托车,要熊某乙与其一起将盗某的摩托车送到道县去。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驾车行驶至双牌县X村时,被告人熊某甲发现公路边一农家门口停放着一台三轮摩托车,于是想乘夜深人静将摩托车盗某,二人将该摩托车推离停放处100米左右被群众发现,二人见盗某不能随即驾车沿国道向道县方向逃跑。失主刘某丙朝与侄儿刘某丙驾驶面的车上前追赶,在老虎口截住二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熊某甲对前来抓获的刘某丙朝采取威胁和暴力手段抗拒抓捕。不久,闻讯赶来的派出所干警与其他群众先后赶来将二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朝的伤势尚未构成轻微伤,两台被盗某托车价值共计1100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丙朝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刘某丙朝据此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盗某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某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定罪科刑。

被告人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盗某失主廖建利的三轮摩托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两辆摩托车的鉴定价格过高,应当按照购车发票上的金额结合使用年限折旧。二、被告人熊某甲盗某失主刘某丙朝三轮摩托车的行为应定性为盗某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熊某甲在盗某刘某丙朝三轮摩托车未遂后,为逃跑而对失主刘某丙朝威胁和使用暴力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四、被告人熊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熊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某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解其犯盗某应为未遂,请求法庭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熊某甲潜入永州市X区X街X号,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配开失主廖建利停放在家门口车牌号为湘x、车架号为x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然后发动车辆,将该车盗某。当被告人熊某甲将该车骑行至零陵区南津渡大桥附近时,被告人熊某甲决定要其子熊某乙帮助其一起将所盗某托车转移至道县。遂打通其子熊某乙的手机。熊某乙的妻子何某某接通电话后,熊某甲告知其盗某了一台摩托车,要何某某通知其丈夫熊某乙带绳子到南津渡大桥等他。何某某对熊某甲的行为进行了责备和劝阻,但最终还是将熊某甲在电话中所说的内容告诉了熊某乙。熊某乙于是带着绳子骑着自己的两轮摩托赶到了南津渡大桥,并与其父熊某甲一同将盗某来的三轮摩托车往道县转移。在双牌县路段时,熊某甲叫熊某乙将两轮摩托载入三轮摩托货箱内,熊某甲坐在副驾驶室,由熊某乙驾驶所盗某来的三轮摩托一同骑行回道县。在往道县X路上,二被告人商量决定当晚再盗某一台摩托车用于家用。当车行至双牌县X村时,被告人熊某甲发现公路边一农家房屋边停着一台(车牌号为湘x、车架号为x)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熊某乙于是将车停放在该农家房屋前面约50米远的距离,然后二被告人下车去盗某该三轮摩托车。当二被告人将该摩托车推行约40米远的距离时,住在失主刘某丙朝对面的刘某丁(系失主刘某丙朝哥哥)因听到狗叫而起床,通过用电筒照射发现二被告人正在盗某刘某丙朝的三轮摩托车,于是呼喊刘某丙朝和其子刘某丙抓贼。二被告人见此情形,遂丢弃该车并驾驶停放在前面的三轮摩托车沿国道往道县方向逃窜。当二被告人逃至约二公里处的老虎口地段时,被随后驾驶面的车追赶过来的刘某丙朝、刘某丙截住。刘某丙朝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对被告人熊某甲进行追打;刘某丙则扯住熊某乙不让其继续逃跑,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刘某丙朝在追打熊某甲时,与熊某甲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双方跌倒在路边的沟里,被告人熊某甲对刘某丙朝进行了口头威胁,但刘某丙朝并未因此停止与熊某甲的扭打。约十分钟后,刘某丁与其他村民赶到将熊某甲制服。刘某丁向尚仁里乡派出所报警后,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物价部门鉴定,失主廖建利被盗某托车价值人民币6670元;失主刘某丙朝被盗某托车价值人民币4330元。经法医鉴定,失主刘某丙朝多处软组织擦伤,但尚未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盗某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返还给了失主。二被告人通过其亲属对失主刘某丙朝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款人民币3000元,据此,失主刘某丙朝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住所地村委会向本院出具报告,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表示愿意承担社区矫正工作。

另查明,在庭审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各1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盗某品情况。

3、失主刘某丙朝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8日凌晨,他的三轮摩托车被盗某其与侄儿刘某丙一同追赶二被告人,并与其中年纪大的男子发生扭打并受到威胁,最终他与随后赶到的刘某丁和其他村民以及公安民警将二被告人制服并抓获归案的经过事实。

4、失主廖建利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7日晚,他停放在家门口的三轮摩托车被盗某事实。

5、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失主刘某丙朝的三轮摩托车被人推到离停放位置约40米远处的公路上,后刘某丙与刘某丙朝开车追至老虎口处将盗某人拦下,刘某丙朝与其中年纪大的男子发生扭打并受到威胁,以及后来与随后赶来村民及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熊某甲打电话告诉她,他盗某了一台摩托车并要熊某乙带绳子到南津渡大桥等他的事实。

7、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27日晚,他在零陵盗某了一台三轮摩托车,后叫其子熊某乙帮助将车送回道县,在行至双牌时又与其子熊某乙共同盗某另一台三轮摩托车时被发现,当他们逃跑一段距离后被追来的村X村民的殴打后,与该村民发生扭打并对其口头进行了威胁,以及后被赶来的村民及公安干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8、被告人熊某乙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父熊某甲打电话给他老婆,叫他开摩托车和带绳子到南津渡大桥等他并送他回道县。途经双牌县时,他们商量决定再盗某一台摩托车,后来其父熊某甲发现路边农家旁边停着一台三轮摩托车,二人在实施盗某时被发现,在逃离一段距离后被村民拦下,其父与其中一名村X村民有口头威胁。以及后来被赶到的村民及公安干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9、双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失主廖建利被盗某托车价值6670元;失主刘某丙朝被盗某托车价值4330元的事实。

10、湘永泷[2011]司鉴字第X号司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失主刘某丙朝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医疗费、误工期限评估为:医疗费1200元内酌定;全休15天。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刘某丁报案的相关情况。

12、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某托车发还给了失主的事实以及扣押了被告人熊某乙在作案过程中使用的二轮摩托车和被告人熊某甲用于作案的9把摩托车钥匙的事实。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在双牌县X乡207国道老虎口处因涉嫌盗某摩托车被抓获的事实。

14、赔偿调解书、撤诉申请、领某、从轻、减轻和免除刑事处罚请示,证明二被告人赔偿了失主刘某丙朝的损失并取得了他的谅解,据此,刘某丙朝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和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

15、道县X村委会《从轻、减轻判处适用缓刑的请示》,证明二被告人住所地村委会向本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表示愿意承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16、缴款收据,证明二被告人各缴纳罚金11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纠集被告人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某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某。被告人熊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盗某,指控熊某乙犯盗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甲犯抢劫罪指控,经查,被告人熊某甲在实施第二次盗某行为时被发现,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失主刘某丙朝追赶拦住,其与失主刘某丙朝发生扭打并造成刘某丙朝一定损伤,但伤势未构成轻微伤,情节显著轻微;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熊某甲口头对失主刘某丙朝进行了威胁,但威胁程度相对轻微,并未达到足以使失主刘某丙朝因恐吓而放弃继续抓捕的行为,据此,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熊某甲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熊某乙辩称盗某失主刘某丙朝摩托车应为犯罪未遂的辩护和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尚未发动被盗某托车的情况下,将该摩托车推离停放位置约40米距离,被住在失主对面的刘某丁发现,二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完全控制、掌握、占有该摩托车的程度,也尚未达到失主刘某丙朝完全丧失对该摩托车的控制程度。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盗某该台摩托车未达到既遂程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熊某乙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盗某托车价格鉴定过高的意见,经查,鉴定机关采用的鉴定方法为成本法,通过调查市场与该被盗某托车相同产品的现行价格,再参照《常见车辆折旧年限及折旧率参考表》,计算价格鉴定标的基准日的现实价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关在鉴定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甲单独盗某作案一起,共同盗某未遂作案一起;被告人熊某乙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共同盗某未遂作案一起。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甲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乙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乙在共同盗某犯罪中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盗某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在该起盗某犯罪中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失主刘某丙朝的损失并取得了他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所盗某摩托车已追缴并返还给了失主,未给失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其住所地村委会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愿意承担二被告人的社区矫正工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均宣告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熊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甲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乙犯盗某(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七十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跃

审判员邓某生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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