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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人翟某甲之父。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翟某乙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翟某甲伙同姬X盗窃现金1600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姬X、陈XX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翟某甲的户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甲及辩护人翟某乙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翟某甲系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不满18周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翟某乙在法庭上提交了永城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各1份,并申请证人杨秀春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某甲伙同姬X(已判刑)窜至永城市东城区X路“石锅杞参炖鸡”饭店,撬门别锁进入店内,盗窃吧台抽屉内现金16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甲出生于1992年10月15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翟某甲供述伙同姬玄盗窃的经过;

2、被害人任XX、陈XX陈述店内现金被盗1600余元的经过;

3、证人姬X证言证实伙同翟某甲盗窃作案的经过;

4、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翟某甲出生于1992年10月25日。

对于被告人翟某甲及辩护人翟某乙辩称翟某甲出生于1992年10月15日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翟某甲出生于1990年10月15日的证据是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翟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翟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92年10月25日,户口登记有误。辩护人翟某乙当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虽是针对翟某甲的父母亲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书,但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翟某甲的父母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子翟某甲,该两份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人杨秀春作为翟某甲的母亲出庭作证亦证实翟某甲的出生日期是1992年10月25日,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甲在作案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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