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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杨某诉被告韦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某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某杨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被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系被告韦某甲父亲。

原某杨某诉被告韦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某甲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23日再次开庭,原某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法定代理人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书记员吕惠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杨某诉称,原某2005年在校就读期间就开始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当年休学治病,事后没有返学就读,一直治疗至今。原某和被告在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在生活上经常闹矛盾,被告是哑巴,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还经常动手打原某,原某于2008年9月即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破裂,原某曾经在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现在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原某2009年在新宾卫生院治病花的5622.96元原某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原某负担。因为双方协议要到民政部门离婚之前原某已经给了被告5200元,原某不同意再赔偿被告18000元。

原某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某身份证、户某、结婚证1份,证明原某身份及双方夫妻关系;2、柳州市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休学申请表,证明原某在校期间因患精神病休学回家治疗;3、新宾卫生院病历本、医疗发票,证明原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住院93天,花费5622.96元;4、收条,证明原某和被告曾协商要到民政部门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赔偿5200元,原某先后共支付了5200元,被告的父亲韦某乙在2012年1月6写下了收条;5、宾阳县人民法院(2009)宾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1份,证明原某曾经在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某不到庭,法院裁定按照原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6、2007年4月8日宾阳县X镇新宾卫生院门诊治疗的发票两张,证明原某在2005年就患精神分裂症;7、杨某某户某农村合作医疗本,证明原某在2009年至2011年底在宾阳县X镇新宾卫生院门诊、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

被告韦某甲辩称,原某诉称的不是事实。1、双方是经原某的姑妈介绍认识,在认识5个月后自愿登记结婚,因此双方均了解对方的情况,并非原某说的草率结婚;2、被告及被告家人没有虐待原某的行为,而是对原某问寒问暖,带原某去治病花了几千元,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打工,已建立夫妻感情基础,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在2004、2005年还不是认识原某,被告不清楚原某的病情。但原某和被告结婚后,在原某提出离婚前,一直是生病的,治疗精神病的钱都是被告父母支付。被告父母带原某去贵港市治疗精神病4次,费用都是被告家人支付。如果原某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某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费18000元,其中包括婚前帮原某买衣服手机等费用1000元,给结婚礼金2100元,带原某治病花费4000元、向民间郎中买药花费1000元,另外10000元是原某因污蔑被告及被告家人打骂虐待她应赔偿给被告的精神损失费,原某已经支付5200元,现在原某尚应赔偿12280元。

被告韦某甲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和户某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证明原某和被告是夫妻关系;3、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被告是同村人。原某和被告结婚不久就和证人及村上其他人一起到广东打工3个多月,在广东打工期间证人并没有看到被告打过原某。因为原某看不起被告,原某有将近3年不和被告生活了,也不回被告家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某、被告的双方婚姻是否有效;2、被告要求原某赔偿128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因本案涉及到原某和被告婚姻的合法性问题,本院依照职权到宾阳县X镇新宾卫生院就原某杨某患病问题进行了调查,该院2012年3月20日出具了疾病证明书,证明杨某自2007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在该院门诊治疗,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在该院住院93天,出院后病情不稳定,现在仍在该院门诊治疗,需要长期服药。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供的对证据证据1、3、4、5均无异议,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证人丁某某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本来就不住一起,证人当然看不到被告打原某了,但原某在村里或其他地方被被告打,证人是不可能看见的。

原某提供的证据2、6、7因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某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某患精神类疾病的进程,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因证人在广东打工时并不与原某和被告共同生活,无法反映原某和被告之间有争吵打骂的情况,故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某自2005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服药治疗。原某患病期间,和被告在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13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某的精神病没有治愈,被告的

家人多次带原某到广西贵港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原某在2009年4月就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某因精神病发作,在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到宾阳县X镇新宾卫生院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5622.96元,出院后,一直在该院门诊治疗至今,平时需要每天服用治疗精神病类的药物。原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在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某不到庭,本院裁定按照原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某和被告曾协商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原某先后共支付了5200元给被告。现原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宣告原某和被告的婚姻无效。被告不同意离婚,主张原某要求离婚应再补偿其12800元,但没有就该主张提供向相应的证据。原某主张曾经被被告殴打,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结婚除了双方自愿且年龄要达到法定婚龄外,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婚姻才成立,双方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精神分裂症的,则不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婚姻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本案原某杨某与被告韦某甲结婚时,原某杨某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至今没有治愈,原某杨某与被告韦某甲的婚姻依法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婚姻,依法应被宣告无效,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原某主张曾经被被告殴打,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为了与被告协议离婚,已经支付给被告5200元,被告韦某甲现主张由原某再赔偿其损失12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某杨某与被告韦某甲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韦某甲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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