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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南宁市派诺清洁用品经营部销售经理。

被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黄世和,马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柳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南宁市派诺清洁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派诺经营部)个体经营者,被告系马山县易某山庄(以下简称易某山庄)个体经营者。2010年1月14日,原告经营的派诺经营部由代表人刘某乙与被告经营的易某山庄代表人卢映妃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入酒店设备及用品等一批,合同总价48879元,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总金额48879元的30%,即14663元订金后10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货到再由被告付30%的货款即14663元,剩余货款19553元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入刘某甲的农行金穗卡(卡号:(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1日向原告追加购买两批设备总价22670元。被告三次共向原告购买设备总价值71549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酒店设备及用品,但被告仅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2000元,其余货款19549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549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0年3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易某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事后被告两次追加购买设备,被告三次共向原告购买设备总价值71549元,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5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有原告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时,在民事诉讼状中的自认,加上双方认可的被告已付货款52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0元,现被告同意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9549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954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定金10000元是否已支付的问题,本院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经营的派诺经营部以被告经营的易某山庄仅支付定金10000元,剩余货款未付为由,起诉至马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易某山庄清偿拖欠的货款61549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份,即2010年1月15日存入刘某甲账户3000元,2010年1月18日存入刘某甲账户11000元,2010年1月27日存入刘某甲账户28000元,2010年2月2日存入刘某乙账户10000元。后派诺经营部于2012年2月1日申请撤诉,同日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派诺经营部撤回起诉。2012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19549元为由再次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及签订合同的形式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被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并提供原告提起第一次诉讼的《民事诉讼状》中“被告依照合同仅向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予以证明,但在上一诉讼中,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并未经双方辩论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出于误解而承认了不真实的事实,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定金数额应为14663元,而不是10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系以汇款方式履行,被告多次付款给原告亦均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故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民事诉讼状》中对定金的陈述不构成自认,被告对主张其已付定金10000元仍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已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549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货款19549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89元(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奉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蓝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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