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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任汝城县就业服务局就业股副股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2012年4月1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辩护人朱某甲,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未使国家利益造成损失,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就业服务局属事业法人,系汝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二级机构。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月在汝城县就业服务局工作,2011年2月15日担任就业股副股长,自2010年3月起被借用到汝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主要负责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及创业培训等工作。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承诺为贷款客户某阳某某在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50万元,由财政贴息,双方约定若欧某某某能得到50万元贷款,由欧某某某将10万元贴息款送给被告人陈某。后在被告人陈某的帮助下,2011年5月7日,欧某某某向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坪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2011年5月9日,欧某某某取得贷款15万元。贷款到位后,被告人陈某帮助欧某某某以合伙创业经营性贷款的名义向汝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将该贷款转为贴息贷款,汝城县小额担保贷款中心同意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对该贷款给予政策性贴息(经办人为被告人陈某)。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帮助欧某某某以欧某某某之妻何某己的名义又向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因朱某乙不具备担保人资格,被告人陈某表示由其进行担保,并向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资料。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广西省防城港市购矿时打电话给欧某某某,要求其存10万元至自己在建设银行的(略)账户某,欧某某某认为目前只贷到15万元,便只存入5万元到被告人陈某的账户某。2011年5月27日,欧某某某在送被告人陈某去广东省韶关市返回途经仁化县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欧某某某便打电话让被告人陈某转1万元到其银行账户,被告人陈某于当晚转入欧某某某信用联社(略)账户1万元。事后,双方既没写借条也没有提及该1万元,欧某某某至今也未将该1万元归还给被告人陈某。2011年6月,被告人陈某认为欧某某某没有按其要求存入10万元,便到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将何某己的贷款申请资料取走。2012年3月16日,欧某某某向汝城县监察局举报被告人陈某的受贿行为。

综上,被告人陈某的受贿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案件移送函证明:2012年3月16日,欧某某某向汝城县监察局举报称陈某向其索取贿赂10万元。2012年3月23日,汝城县监察局对陈某采取“两指”的组织措施。2012年4月1日,陈某向汝城县监察局交待了其收受欧某某某5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1日,汝城县监察局将该案移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查办。2012年4月1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清单、现金交款单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其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4万元。

(3)户某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4)干部履历表、关于对陈某同志2012年3月25日证明材料的说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备案表、会议记录、汝城县就业服务局证明、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清册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月在汝城县就业服务局工作,2011年2月15日担任就业股副股长,自2010年3月起被借用到汝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主要负责小额担保贷款及创业培训等工作。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汝政办发[2011]X号汝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汝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实发[2008]X号关于批准中共郴州市X区委党校等250家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通知、汝编委[2010]X号关于设立汝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批复、郴政办发[2009]X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创建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汝创办发[2010]X号汝城县创建国家级创业型城市X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汝城县创建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证明:汝城县就业服务局属事业法人,系汝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二级机构;汝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汝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内设机构。

(6)郴州市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操作细则、郴州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大额贷款审批表、贷款申请报告、县级联社信贷业务审批表、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共同偿还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关于欧某某某申请贷款的调查报告、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坪信用社(2011)年度农户某级授信信息表、个人信用报告、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汝城县合伙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审批表、申请贴息贷款报告、欧某某某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略)存折、湖南省农村信用社NO.(略)借款借据证明:2011年5月9日,欧某某某从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坪信用社贷款15万元,并申请转为贴息贷款,汝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同意给予欧某某某政策性贴息(经办人陈某)。

(7)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某易查询清单、存款凭条证明:2011年5月25日,欧某某从其建设银行(略)账户某款49900元交由欧某某某后存入被告人陈某建设银行(略)账户5万元。

(8)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从其信用联社(略)账户某账10000元至欧某某某信用联社(略)账户。

(9)何某己贷款20万元的相关资料证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帮助欧某某某以何某己的名义向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欧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他因为想买铲车,对陈某某谈起过钱不够想贷款的事,陈某某就说他弟弟陈某可以办贴息贷款。他对陈某谈了想买挖机想贷款的事,陈某说他哥哥陈某某告诉了他。陈某说可以帮他搞50万元贴息贷款,但是提出要他把贴息款10万元返给他,他同意了。陈某就要他写个贷款申请报告,会拿去给信用社的领导审批,陈某说第一笔先贷15万元,以后还了这15万元贷款,他的信用额度就有60万元,他的下一笔贷款就可以在60万元以内贷款了。所以他就按照陈某说的写了一份15万元的贷款申请,然后交给陈某去信用社办理。2011年5月9日,大坪信用社给他办理了15万元的贷款。办好后,陈某叫他写了一份贴息申请报告,到大坪劳动站盖章,交给陈某,当时他是与大坪信用社的叶某某主任之妻陈某某的贴息报告一起交给陈某的,他看到陈某在报告上盖了公章,签了字,还盖了副局长蒋某某的印章。2011年5月23日左右,陈某叫他以妻子何某己的名义去城关信用社贷20万元,陈某叫朱某乙做担保,后来查了朱某乙的担保资格,发现朱某乙不能再做担保,陈某就想他本人做担保,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了他。何某己把申请贷款的表格填好了,在城关信用社的楼上照了相。陈某说5月26日可以拿到贷款。当时城关信用社的办事员说5月26日可以放款。2011年5月25日上午,陈某打电话要他打10万元到他的账户某。当天他妹欧某某刚好在县城,他就去找她借10万元,并说清了是陈某要钱。欧某某说:“原先说贷50万元的,现在只贷了15万元,没必要打10万元给陈某。”叫他先打5万元给陈某,欧某某就只取了5万元现金给他。下午,他和陈某某、朱某乙一起到建设银行将欧某某给的5万元现金存入陈某发给他的账号中。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他去陈某住处玩,在门口,他听到陈某、朱某乙等人正在议论他,说他说话不算数不讲信用,叫他打10万元的只打了5万元。第二天,他就找到朱某乙把5月25日存5万元到陈某账户某小票拿回来。2011年5月27日早上,他送陈某等人到韶关市返回汝城的途中,在仁化县X路段与一辆奥迪车发生刮擦,要赔8600元,当时他身上只有1000余元,就打电话给陈某:“我出了车祸,要赔钱。你先转1万元给我。”并把他在信用社的账号发给陈某。陈某就从郴州转了1万元到他的账户某。因他没有按陈某说的存10万元到账户某,陈某就把这笔20万元的贷款申报材料从银行拿回来了,并且告诉银行的人不要帮他贷款。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陈某叫他、陈某某一起去陪欧某某某到汝城县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他就坐在大厅里等他们。过来一会儿,他听说欧某某某贷款15万元成功了。5月底,在陈某的要求下,他答应给欧某某某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并将个人资料给了欧某某某去办理贷款事宜,但是他综合考虑后没有同意担保了,他不知道这笔20万元的贷款最后是否成功。2011年5月25日,陈某在防城港市打电话说要他和陈某某去找欧某某某,要欧某某某转一笔钱到陈某的建行账户某,陈某通过他的手机把账号发给他的。他们找到欧某某某后,在他和陈某某的陪同下欧某某某到建行将5万元现金存入陈某在建行的账户。他拿到这5万元的贷款凭证回单以后,就打电话给陈某说欧某某某转了5万元到他账户某。过了几天,欧某某某又从他这儿把那张存5万元的回单拿了回去。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的时候审批过一笔超过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当时是县人社局小额担保贷款中心的陈某和一个贷款客户某他办公室来办理贷款一事。他们将事先写好的一份《贷款申请报告》给他审批,他看了材料后了解到这是一般的商业贷款,贷款申请人是欧某某某,贷款金额15万元,并没有提供抵押担保,而是提供担保人担保(不是公务员提供担保),他就说这个不能放贷,陈某就对他说:“这笔贷款财政会贴息。”他就提出要陈某在这份报告的背面写保证,在陈某写了保证之后他就同意放贷,并在他们提供的《贷款申请报告》上写了审核意见。

(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她在哥哥欧某某某家吃饭时听到陈某好像讲准备帮欧某某某贷一笔贴息贷款。大约二十天后,欧某某某对她说,陈某同意帮她嫂嫂何某己在城关信用社贷20万元,并且马上就和陈某一起去办手续。到信用社办手续时,陈某还叫了一个人帮何某己担保。2011年5月25日,欧某某某打电话向她借款10万元,她说没有预约的话最多能取49900元,于是她就从她的(略)账户某取出49900元现金,并从身上再拿了100元现金,凑了个5万元的整数交给欧某某某。她把钱给欧某某某的时候,听到是要打给陈某,让陈某发账号过来,她就生气地问欧某某某,为什么从她这借了钱要打给陈某,说完她就一个人走了。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分管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中心、零就业家庭援助、党务工作。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陈某负责。小额担保贷款政府贴息的工作流程是由企业提供合伙创业、微利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户某、身份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经人社、财政认定为上述企业,然后由人社局审核盖章报财政局共同研究决定是否贴息。对于这种贷款,人社、财政不负责担保,只是贴息,而贴息资金来源是由省财政厅金融债务处直接拨款。他不认识欧某某某,也没有看过这个人。这份《汝城县合伙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申批表》(内容是:欧某某某申请贷款15万元,申请时间是2011年5月8日),对于这份材料他没有印象。但是合伙创业企业属于政府贴息贷款政策的范某,但是最后是否贴息,由财政和人社两家一起研究决定。对于欧某某某的这份《汝城县合伙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申批表》的“县X区担保机构审核意见”这一栏的“负责人”中的“蒋某某”印鉴章,不是他亲自盖章的,他的印鉴章放在小额担保中心保管,从2008年至今,一直都放在小额担保中心保管。在这一栏目中盖章,由小额担保中心工作人员根据对申报材料的审核情况,符合条件的就盖章,不符合条件的就不盖章。小额担保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汝城县合伙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申批表》的“县X区担保机构审核意见”栏目中用他的印鉴章之前,按照规定是应当先向他汇报后再用印鉴,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在这个栏目中用印不需要事先向他汇报。从2008年以来,在这个栏目用他的印鉴时不须向他汇报,由小额担保中心工作人员根据审核情况可以用印,只是在研究决定是否贴息时,才向他汇报。在“县X区担保机构审核意见”签意见时,在这个栏目中签意见时不需要实地察看,但是最后确定贴息企业名单后,人社、财政的工作人员再到企业实地核查。欧某某某的这份《汝城县合伙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审批表》的各个栏目的审批意见,从表格上来看是正常的,不存在问题。陈某某的《汝城县合伙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审批表》这份表格的内容没有违规操作的地方。这两份表格,一份是欧某某某的15万元,一份是陈某某的30万元,这两笔申请贷款没有贴息,上级政府的政策明确了对合伙创业企业可以贴息,但是汝城县在2011年没有实行这项优惠政策,所以虽然有人申报,但是最后没有贴息。

(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妻子陈某某在汝城县信用联社贷过款,2009年7月贷款30万元,办理的是一般商业贷款;2010年11月又贷款5万元,办理的是财政贴息小额贷款。这两笔贷款,由他提供担保。大约在2011年5月,陈某来到大坪信用社,到办公室对他说:“大坪信用社有没有10万元以上的贷款,有的话可以申请转变为贴息贷款。”他就说:“没有,但是我妻子陈某某在县信用联社营业部有一笔30万元的贷款。”陈某就说:“你可以申请将这30万元转为贴息贷款啊。”过了几天,之前在他们大坪信用社办理过贷款的欧某某某将《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在大坪信用社给了他,因为欧某某某也要办15万元的小额贴息贷款。他按照小额贴息贷款的要求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申请贴息的贷款金额是30万元(也就是陈某某在2009年贷款的那30万元),并到城关镇朝阳居委会盖章。盖好章以后他将这份申请表和他以陈某某的名义写的申请贴息的报告给了欧某某某,让欧某某某去交给陈某办理贴息贷款的事情。欧某某某从县城回到大坪后专门告诉他,把陈某某的报告和他本人的报告一起交给了陈某,欧某某某还说陈某已经批了这两个报告。这30万元的贴息贷款至今都没有办好,没有享受到这个优惠政策。2011年11月份,他在县城碰见陈某,问那30万元贴息贷款的事办的怎样了陈某说正在办。但是一直没有下文,后来他再没有问陈某。

(7)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1月至今在城关信用社上班,主要的工作职责是收集、整理资料及审核办理贷款业务。他认识陈某,是县人社局办理小额担保贷款的工作人员。陈某在城关信用社没有贷款,但是在2011年5月,陈某和申请贷款人何某己到城关信用社二楼办公室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他记不清楚了,当时陈某将申请贷款资料给他看了一下,里面有申请贷款人何某己的身份证、户某本及借款申请报告等,贷款担保人是朱某乙,属于保证担保。他看过资料以后发现朱某乙已经为其他人做了担保,不能再做担保人了,陈某把这笔贷款的担保人改为了他自己。几天过后,经过城关信用社贷审小组同意,对何某己进行了评级授信,最后评定何某己的授信额度是30万元,按照工作流程借款人何某己和担保人陈某还在他们办公室分别照了相。2011年6月初,陈某来到城关信用社办公室对他说,不想帮何某己担保贷款20万元了,陈某没有跟他讲什么原因,并且将他们之前交到城关信用社的贷款申请资料全部拿走了。

(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陈某都是劳动局的工作人员。2011年他和陈某一起到广西防城港市调过矿。2011年5月下旬,范某丁借了一个骊威车,同他和胡某一起到清远市接了“骆总”,然后到了广西南宁。隔了二天,陈某坐广州至南宁的飞机到南宁,他和范某丁、胡某、“骆总”四人开车到机场接陈某,五个人在南宁住了一晚后,他和范某丁、“骆总”和陈某去了防城港,胡某留在南宁。第二天,他们在防城港看过货后,陈某放了8万元或者10万元定金,放定金时他在场。定金是陈某出的钱。这个生意没做成,陈某没有要他们承担定金,差旅费他没出。他在陈某某家见过欧某某某,这几次去防城港调矿,没有欧某某某的份。他听陈某某说过欧某某某不够朋友。

(9)证人范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去过三次广西省的防城港市,是去搞矿产品生意,但是生意没有做成功。2011年5月22日前后,他借了朋友的日产骊威车和宋某某、胡某一起,到广东省清远市接了“骆总”,然后到广西南宁,胡某留在南宁,他和宋某某、“骆总”到了防城港。5月24日左右,陈某从汝城出发,晚上到南宁,他和宋某某、“骆总”三人开车到机场接陈某到防城港。这次是看货,还交了几万元定金,定金是陈某付的。他认识欧某某某,但不很熟,这几次去防城港调矿产品,欧某某某没有与他们合伙。

(10)证人胡某某(曾用名胡X)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5月22日去防城港前,他和宋某某、范某丁在陈某家中谈过,由陈某出资,他们提供信息,赚得的钱由他们几个人平分。他们在防城港看货后,放了8万元定金,定金是陈某出的。几次去防城港市调矿,欧某某某没与他们合伙。

(11)证人范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和刘某某在2012年4月8日或者9日晚上在欧某某某的租房客厅里搞了一份录音,是偷偷录制的。偷录是刘某某的主意。那天去录音时,她们是从陈某家出发,是朱某庚用摩托车送她们去的,朱某庚没进欧某某某家,录音后她和刘某某又回到了陈某家,是陈某某去接她们的。她们和欧某某某谈话时她和刘某某还有欧某某某在场,欧某某某的妻子在家,但没有参与谈话,她在卧室。朱某庚曾经对她讲过,要她准备点钱,欧某某某要15万元。

(12)证人何某己的证言证明:她和欧某某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在汝城县信用联社贷过款。2011年5月份,在汝城县信用联社大坪信用社贷了15万元,还向汝城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手续都办了,但没有贷出来。贷款用途是搞沙场。她家在汝城县信用联社贷这二笔钱找过陈某帮忙,陈某答应帮她们到汝城县信用联社贷款50万元,并由财政贴息。陈某开始帮她家在汝城县信用联社大坪信用社贷了15万元,不久又帮她家向汝城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办了20万元的贷款申请,是以她的名义申请的,开始由朱某乙担保,后改由陈某担供担保。她家请陈某到家里吃过一次饭,是在办15万元贷款之前的一天晚上,那天吃饭时还有欧某某某的妹妹欧某某在场。饭后,陈某和欧某某某在餐厅里谈话,她听到谈的是贷款和贴息的事。事后欧某某某讲,陈某帮他们办贴息贷款,要给陈某10万元。从陈某被纪检双规以后,陈某的妻子、朱某庚等人到她家找过她和欧某某某。检察机关对陈某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陈某的家人和亲属是找过她和欧某某某,要欧某某某到检察院撤诉,撤诉后到外面打工,他们会负担她家的生活费用。2012年4月9日早上陈某的大嫂刘某某来找过她们一次,下午刘某某和朱某庚来过一次,晚上陈某的二个大嫂来过一次。他们讲,只要她们不告,陈某就没有什么大问题,还讲要想办法凑满欧某某某打给陈某那5万元。陈某和欧某某某没有生意往来关系。

(13)证人何某辛的证言证明:他是欧某某某的妻弟。他听欧某某某说过,陈某是县劳动局的,可以帮他搞贷款,陈某要欧某某某拿10万元给他,但欧某某某只给了5万元,以后陈某就不给欧某某某搞贷款了,他们两人就闹了矛盾,同时还反映到了县里。在前三、四天的一天中午时分,他在欧某某某家还没有起床,就听见朱某庚和一个女人来了,与欧某某某谈了话,朱某庚叫欧某某某不要去告陈某,陈某的家里会给钱,那5万元也会归还。到了晚上八、九点钟样子,刘某某二人又来了欧某某某家里找欧某某某谈话,听见刘某某二个人叫欧某某某不要告陈某,叫欧某某某改口供,等陈某放出来后,陈某家里会给欧某某某钱,但多少钱就没听清楚。

(14)证人朱某庚的证言证明:陈某案发以后他是去找过欧某某某,他到欧某某某家去找过欧某某某三次,他本人单独去过一次,另外两次是和刘某某一起去的。2012年3月底,在陈某被县纪委双规期间,他打电话给欧某某某约好以后,一个人来到欧某某某的住处说:“陈某和你、我之间都是朋友,怎么会搞成这样,你不要去检察院告陈某了。”欧某某某说:“如果我去撤诉的话,我就是诬告陈某,检察院就会抓我,假如我坐一年牢,就要少赚几万元;假如我躲到外面去的话,我就要差旅费,我老婆和小孩还要生活费、小孩还要买牛奶。”他就对欧某某某说:“这几项加起来大概是15万元,我会到陈某的二哥陈某某家里去讲一下,叫他给你15万元,到时你去检察院撤诉。”当时欧某某某没讲什么,既没表示反对,也没表示同意。说完后,他就到了陈某某家里,当时陈某某和他妻子范某戊都在家里,他将他和欧某某某之间的谈话内容告诉了他们。2012年4月初,刘某某跟他讲,要他陪她一起去找欧某某某,主要目的是去和欧某某某商量,要欧某某某去检察院撤诉。在刘某某打电话给欧某某某,确认欧某某某在家以后,由他骑摩托车搭着刘某某到了欧某某某家。一见到欧某某某,刘某某就对他说:“你打摆子,不要去告陈某了。”欧某某某说:“我也没办法。”刘某某就对欧某某某说:“你向检察院写一份材料,就说那5万元是你汇给陈某某的,当时陈某某没有建行的卡才打到陈某的账户某的,这5万元你和我们都算了账。”刘某某又说:“你写了这份材料交到检察院以后,我们就给15万元给你。”欧某某某最后是没有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写了交代材料。后来在陈某家里,他听刘某某说欧某某某提出要陈某家里请律师来写。他第三次去找欧某某某大概是在2012年4月9日下午,他和刘某某来到欧某某某家里,刘某某就对欧某某某说:“那个材料你写了没有。”欧某某某讲:“我不会写,你们去请个律师写。”这个材料欧某某某最终没有写。他知道刘某某与范某戊于2012年4月9日晚上去找过欧某某某,那天是我送她们去的。那天晚上,他到陈某家里,当时陈某的家属都在,他一进陈某的家门,就看到刘某某手上拿了一个MP3,全家人都在商量着要刘某某和范某戊去欧某某某家里找欧某某某谈那5万元的事情,要欧某某某讲打给陈某的那5万元是给陈某某的,并要用这个MP3偷偷地进行录音。全家人在家里还试了一下这个MP3的录音效果,陈某的妻子肖锦某担心刘某某不会用这个MP3,所以,在去欧某某某家之前就将这个MP3调到录音状态,并由他骑了摩托车送刘某某和范某戊到了欧某某某家里。

(1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的妻子肖锦某交过一份录音材料给她,是用一个黑色的u盘拷给她的。是在2012年4月10日下午,在肖锦某的租住房给她的。后她交给了检察院的干警朱某某。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欧某某某在2010年向她家借过1万元,写了一张借条给她们。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陈某某现金10000元,经借人欧某某某。”这1万元欧某某某还没有还。陈某某没有去广东搞矿,欧某某某汇到陈某建行卡上的那5万元实际上是给陈某的。陈某案发以后她到欧某某某家去找过欧某某某多次,电话打过很多个。她去找欧某某某的目的是想了解欧某某某与陈某之间的情况;二是想让欧某某某到检察院撤诉,不要再告陈某。为了这件事,朱某庚与范某戊也去找过欧某某某。她与朱某庚一起去过欧某某某家里两次。第一次是在2012年4月初,陈某的妻子肖锦某回了汝城,当时她们家的大部分亲戚都来了陈某家。她讲她想去欧某某某家,并要朱某庚陪她一起去,主要目的是去和欧某某某商量,要欧某某某去检察院撤诉。那次由朱某庚骑着他的摩托车,搭着她到了欧某某某家。她就对欧某某某说:“你怎么这样做,不要去告陈某了。”欧某某某说:“我也没办法,如果我去撤诉的话,我就是诬告陈某,检察院就会抓我,假如我坐一年牢,就要少赚几万元;假如我躲到外面去的话,我就要差旅费,我老婆和小孩还要生活费、小孩还要买牛奶。”她就对欧某某某说:“你向检察院写一份材料,就说那5万元是你汇给陈某某的,当时陈某某没有建行的卡才打到陈某的账户某的,事后,这5万元你和我们都算了账。”欧某某某说:“我不会写,要写的话你们请律师来写。”说完以后,她和朱某庚就回到了陈某家。她和朱某庚一起第二次去找欧某某某是在2012年4月9日下午,她和朱某庚来到欧某某某家里,她就对欧某某某说:“那个材料你写了没有。”欧某某某讲:“还没写,我不会写,你们去请个律师写。”欧某某某最后是没有按照她的要求写材料。她们回到陈某家里后,全家人商量,觉得欧某某某现在能基本按照她们的意思说陈某的问题,但欧某某某提出要15万元是不可能给他的,还不如趁着这个时候,再让欧某某某将整个事情说一遍,并偷偷地进行录音,这样将录音材料交到检察院,也会有利于陈某。于是,她和陈某某就到了县城生源超市一楼卖电器的地方买了一部MP3,并在家里进行了录音调试。她们在家吃了晚饭后,她将已经调到录音状态的MP3放入口袋,由朱某庚骑摩托车搭着她和范某戊来到欧某某某家,她和范某戊在他家的客厅和欧某某某谈话,她们谈话的内容就是之前找欧某某某谈过的内容,要欧某某某到检察院撤诉,说打给陈某的5万元是给陈某某的,并且清了账。和欧某某某谈完话以后,她们就回到了陈某家,将录了音的MP3交给了陈某的妻子肖锦某。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4月左右,他哥哥陈某某的同学欧某某某对他讲,他想办50万元合伙企业微利项目贷款,用于办沙场、购买铲车、挖机,并提出要他帮忙。因为他知道上级政府早就有了政策,政府贴息贷款有50万元以下的,有200万元的劳动密集企业贷款,但是汝城县还没有全面落实这个政策,当时只是实行小额贴息贷款,即个人贴息贷款,贷款金额在每笔5万元以下。他当时认为迟早会落实上级政策,所以想只要贴息贷款政策一旦全面落实,就可以帮欧某某某办成贴息贷款。欧某某某问他50万元贷款两年贴息总共多少钱,他粗略地计算了一下说大概10万元左右,不过要财政操作才有,不操作就没有。欧某某某就讲只要给他办成50万元的财政贴息贷款就不会亏待他,这10万元贴息就送给他。他想,如果办成了财政贴息贷款,他获得的利益也只有10万元,他也就没讲什么,同意了欧某某某的提议。他就对欧某某某讲,要他先向汝城县信用社提供信用贷款的手续,并讲:“你一下子贷不了那么多,你的信用额度不够,先贷15万,以后再想办法再贷35万元。”后来,欧某某某写了个15万元的贷款报告,是他帮欧某某某拿着报告到县信用联社找到袁某某主任签字的。袁某某问他这笔贷款是办财政贴息贷款还是信用贷款,他说会想办法办成贴息贷款。欧某某某在县信用社贷款15万元以后,他叫欧某某某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提供了申报材料(因为合伙企业贷款最高可以达到50万元),并在大坪镇劳动站盖了公章,用以证明是合伙企业,申报材料将时间提前了。因为汝城县还没有落实合伙企业贷款,这些资料他没有报县财政局,放在了劳动局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办公室。15万元贷出之后,欧某某某又想继续贷20万元,因为他和城关信用社的领导熟,他就叫欧某某某以其妻子何某己的名义向城关信用社写了个贷款申请。开始他叫朱某乙做担保人,后发现朱某乙不能再做担保,就改为他做担保人,并且把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欧某某某。何某己把申请贷款的表格填好后,他和何某己还在城关信用社的楼上照了相。2011年5月22日前后,他和宋某某、范某丁等人一起去广西省防城港市买矿,到防城港市搞矿的合伙人有:他、胡某、宋某某、范某丁、陈某某,他占50%的股份,胡某等4人平分剩下的50%的股份。因为欧某某某曾经承诺送10万元给他,5月25日,他就打电话给欧某某某要他打10万元到他账上,他担心欧某某某不及时打款,就把他在建行的账户某给朱某乙,要他陪欧某某某一起去转钱。当天朱某乙回电话说欧某某某转了5万元到他那个建行账户某。2011年5月27日,他叫欧某某某开车送到韶关高铁站,他没到郴州多久,就接到欧某某某的电话说在仁化县X路段与别人的车擦了一下,要赔对方6800元,要他转1万元。欧某某某将信用社的账号发给了他,他在郴州找了一个信用社的自动柜员机转了1万元钱给欧某某某。这1万元他后来也没有要欧某某某归还。因为欧某某某没有按他的要求存10万元到他的账户某,加上他了解欧某某某搞沙场是假的,所以他就通知了城关信用社不要审批这笔贷款,并到城关信用社把申请材料取了出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未使国家利益造成损失,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某丽

审判员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松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朱某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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