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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佰迪乐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广西南宁佰迪乐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佰迪乐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迪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佰迪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原告诉请的《中国话》、《听袁惟仁弹吉他》、《五月天》、《借口》、《再别康桥》、《伦敦大桥垮下来》等6部音乐电视作品,收录于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国际公司)出版发某的《play》DVD专辑中。该公司对某述6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某、放映权。原告经华研国际公司授权,取得上述6首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性专属著作权,是合某权利人。权利范围包括:1、许某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2、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版权使用费;3、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第某方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被告在没有经得原告授权、也未经得华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6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某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及相应的著作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中国话》、《听袁惟仁弹吉他》、《五月天》、《借口》、《再别康桥》、《伦敦大桥垮下来》;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某费用,包括律师费47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103元、公证人员差旅费466元,共计6269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佰迪乐公司辩称:一、华研国际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右上角明确注明大陆使用地区为北京市,说明该授权证明书只能在北京市使用,现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起诉,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之后即将涉诉的6部音乐作品从曲目库中删除,故原告诉请被告删除相应的作品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1、参照《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优秀论文《音乐电视著作权案件中侵权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被控侵权作品的赔偿标准应低于300元每部作品,原告诉请每部作品1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2、本案涉诉的歌曲原告已进行过多次诉讼,案件相当简单,不需要聘请律师,律师费不应支持;即便聘请律师,亦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某法(试行)》(桂价费〔2010〕X号文件)第某六条第某的规定,考虑本案的疑难程度、律师为办理案件承担风险、律师的知名度、执业年限、工作水平及原告将此类案件批量给本案律师代理等因素,本案律师费用不应超过500元;3、本案公证费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关某印发某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1999】X号文件)第某点第4项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应为500元,而原告聘请北京市的公证机某进行公证,产生的差旅费不应支持;4、原告在取证过程中消费的47元食品费被告不应赔偿。四、法院在判决时应考虑KTV版权侵权在目前不可避免,而KTV放映作品在客观上免费推广了音乐作品,且涉诉作品已过流行期等因素。

原告对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2、音乐电视作品的光盘,拟证明华研公司是涉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委托原告向第某人主张权利;证据3、(201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证据4、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X号《公告》,拟证明国家版权局明确卡拉OK版权使用费为12元/包房/天;证据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关某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经营时间;证据6、《委托代理合某》及律师费发某,拟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证据7、公证费发某,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证据8、取证费用开支(KTV房消费发某),拟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取证费;证据9、机某、餐饮、住(略),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付的公证员的必要差旅费;证据10、《律师函》、《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某律师函。

被告对某辩解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和《广西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证据2、《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关某印发某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1999]X号),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过高;证据3、论文《音乐电视著作权案件中侵权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证据4、新闻报道判例《KTV已交版权费缘何某被控侵权》,拟证明即便向音协交版权费仍解决不了版权侵权问题。

对某上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某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某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无异议,对某据1、证据4、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某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某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不予认可;2、对某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某据2的真实性、关某、合某无异议,对某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某有异议,对某据3、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某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某事人对某实性、关某、合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具有证明力,对某事人对某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某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某事人对某实性、关某、合某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陈述。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某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音乐电视作品《中国话》、《听袁惟仁弹吉他》、《五月天》、《借口》、《再别康桥》、《伦敦大桥垮下来》的著作权人为华研国际公司,收录于《影音馆玩耍》专辑。2009年8月31日,华研国际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载明:华研国际公司(英文名称为x),依法授权天语公司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X区、澳门特别行政区X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许某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不得传某或发某,放映以类似摄某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许某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某的所有应当支付给华研公司的费用;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天语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某某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某实施某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授权证明书所附的授权MV/MTV作品清单包括了本案原告天语公司所诉的《中国话》等6首MTV音乐电视作品。

2011年4月22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根据天语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4月12日派公证员李某新、张辰及天语公司的代理人邓某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的“佰迪乐”KTV营业场所保全证据。该日下午邓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X号包房进行消费,公证员监督了整个消费过程。公证员首先检查了用于取证的录像机、录像带和光盘,经检查,录像机、录像带和光盘均为空白。在现场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邓某在该房间内安装的点歌机某进行操作,依次点播了《落大雨》、《中国话》、《五月天》等包括本案被控侵权的6部电视音乐作品在内的14首歌,并对某14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现场摄某。消费结束后,邓某向佰迪乐公司索要消费凭据,取得包厢费结账单两张及销售单两张,其中包括47元的食品销售单。以上消费凭证开出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正式票据4张,共计103元。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影音馆玩耍》专辑DVD出版物,曲目包括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中国话》、《听袁惟仁弹吉他》、《五月天》、《借口》、《再别康桥》、《伦敦大桥垮下来》。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均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画面的空间形态与音乐载体和歌词某意境形成统一风格。经比对,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含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某、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等播放内容,与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包括律师费47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103元、公证人员差旅费466元。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7月1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有效期至2011年2月28日。

本案经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以下争议:一、原告天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放映权;三、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某费用6269元是否合某有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某原告天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本案涉诉的《中国话》、《听袁惟仁弹吉他》、《五月天》、《借口》、《再别康桥》、《伦敦大桥垮下来》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华研国际公司。华研国际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了《授权证明书》,而原告经华研国际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6部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许某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等专有权利,以及原告在行使权利范围内,有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授权证明书》右上角虽注明“大陆使用地区:北京市”,但授权书正文明确了原告的权利范围为除香港特别行政区X区、澳门特别行政区X区。被告辩称原告在北京市X区不享有著作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某律规定,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在本案诉请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和获得报酬权,其合某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某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放映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某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某、电影和以类似摄某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某,复制、发某、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某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某,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0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某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某费用6269元是否合某有据,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某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某,以复制、发某、表演、放映等方式侵害著作权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删除了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不认可,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某意见不予采信。

关某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某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第某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某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某定”、第某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某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某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某家有关某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4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X号《公告》参照确定本案赔偿请求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12元/包房/天”的赔偿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涉诉音乐电视作品的赔偿数额应考虑KTV版权侵权在目前不可避免、KTV放映作品在客观上免费推广了音乐作品、涉诉作品已过流行期等因素,每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赔偿数额应低于300元,并提交了论文《音乐电视著作权案件中侵权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新闻报道判例《KTV已交版权费缘何某被控侵权》予以证明。对某上证据,原告对某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参考相关某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12000元。

关某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某开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47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开支103元,公证人员差旅费466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某、公证费发某、KTV房消费发某、机某、餐饮、住宿及刻录费发某予以证明。被告对某师费、公证费、公证人员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律师费、公证费过高,律师费应不超过500元,公证费应为500元,公证人员差旅费是原告从北京市聘请公证人员而不在南宁市聘请公证人员是原告的扩大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取证过程中的食品费47元不是合某开支,被告亦不应赔偿。被告对某辩解意见,提交了《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广西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及《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关某印发某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均为正式票据原件,被告对某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这些票据具有证明力。关某公证费及公证人员差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某地的公证机某提出,故原告向其住所地北京市的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符合某律规定,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某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某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某费用”的规定,原告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南宁保全证据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属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某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某应予赔偿;至于47元的食品费,该费用源于原告证据保全过程中产生,为合某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至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全额负担不尽合某,针对某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500元。上述各项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合某为50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十)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七)项、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某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佰迪乐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中国话》、《听袁惟仁弹吉他》、《五月天》、《借口》、《再别康桥》、《伦敦大桥垮下来》;

二、被告广西南宁佰迪乐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被告广西南宁佰迪乐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5069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佰迪乐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被告广西南宁佰迪乐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文琦

代理审判员黄婉莹

代理审判员盘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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