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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狼××股××司与被告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星沙购物中心、被告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狼××股××司,住所地福建省××××工某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

被告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星沙购物中心,住所地湖南省××××中路县蔬菜局综合楼。

负责人陈某。

被告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福建××狼××股××司(下称七××狼××司)与被告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星沙购物中心(下称泰宇××星沙购物中心)、被告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泰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3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指定本案举证期某截止至2011年12月10日前,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1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七××狼××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宇××星沙购物中心和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X号“七匹狼+x+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分别依法取得第X号“x”商标、第X号“奔狼图形”商标、第X号“七匹狼”商标、第(略)号“奔狼图形+x”等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某品皆为第25类(服装类)。第X号“七匹狼+x+奔狼图形”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泰宇××星沙购物中心在其经营场所内某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良好产品形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销毁现有的在售及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3、在《潇湘晨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厘米×12厘米;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泰宇××星沙购物中心和泰宇××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X号“七匹狼+x+奔狼图形”注册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某厂,注册有效期某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狼××司。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司,并于2002年3月22日经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某休闲服商品上的该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并于2006年11月22日将该商标有效期某展至2017年1月20日。

第(略)号“奔狼图形+x”商标注册人系原告,注册有效期某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截止)。

被告泰宇××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为服装、鞋某、纺织品、五金、交电、日用某货、电气机械及器材、电子计算机软硬件、工某美术品的销售。被告泰宇××星沙购物中心成立于1998年1月9日,系被告泰宇××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酒类、果蔬、肉食、水产、散装食品、热卤、服装、鞋某、纺织品、五金、交电、日用某货、电气机械及器材、电子计算机软硬件、工某美术品的销售。

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2011)××证内某第××号公某某,该公某某及其附件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某、公证人员黄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于2011年4月6日15时42分来到长沙县X镇X路某某购物中心,任某购买了皮带上标有“x”字样的皮带一条、钱包一个,并取得了泰宇××星沙购物中心出具的购物发票一张(发票号码:(略),项目:日用某,金额:51.5元),所购物品经公证员封存后留存于申请人处。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该物证为皮带一条,皮带扣正面标有“狼”的图案、皮带末端标有“狼”的图案与英文字母“x”的组合标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的(2008)××证内某第××号公某某、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某证字第X号公某某及其同日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某证字第X号公某某、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2011)××证内某第××号公某某、被告的相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收款单位为湖南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四张,开票日期某别为2011年3月1日(发票号为(略)、金额为1600元)、2011年3月29日(发票号为(略)、金额为400元)、2011年4月12日(发票号为(略)、(略),金额均为6000元);2011年10月23日青岛北站至长沙的汽车客票一张(执行票价为416元);开票日期某2011年2月9日的知识产权某某服务费发票一张(发票号为(略)、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青岛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金额为120000元),原告主张合理维权开支6127元。对此部分证据,因本院无法确定该费用某本案之关联性,考虑到原告确实因维权发生合理开支,本院对其维权开支数额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依法受让成为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两枚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某,原告依法对该两枚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某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某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某的侵犯。

对于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规定,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某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原告的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被控侵权皮带与原告的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同属于第25类,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并造成混淆。因此,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控侵权皮带与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中包含腰带,故被控侵权皮带与其构成相同商品。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皮带上使用某“狼”的图案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的皮带上使用某“狼”的图案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上的“狼”的图案,各部分的形状、比例、运动的姿态及整体结构均构成相似。本院认为,该“狼”的图案构成了原告两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被控侵权皮带上使用某图案标识,不仅不会产生识别性,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皮带来源于原告,尤其在原告的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误认会更加强烈。因此,被控侵权皮带上使用某“狼”的图案标识与原告两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所述,同时结合被告泰宇××星沙购物中心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皮带系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某商标,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泰宇××星沙购物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皮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某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泰宇××星沙购物中心应就其侵犯原告两注册商标专用某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属于我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故还需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某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某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本院依法实行法定赔偿。基于原告所提交的维权开支证据无法确定所体现的费用某本案之关联性,考虑到原告确实因维权发生合理开支,本院对其维权开支数额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依照该条第某规定要求50000元赔偿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某、过错程度、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某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销毁现有在售及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潇湘晨报》公开消除负面影响的主张,因原告未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现实的负面影响,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泰宇××星沙购物中心作为被告泰宇××的分公司,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如不能足额赔偿,由被告泰宇××对其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二)项、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星沙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狼××股××司第X号、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某的皮带;

二、被告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星沙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偿原告福建××狼××股××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被告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星沙购物中心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狼××股××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星沙购物中心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某后七日内某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曦

代理审判员伍峻民

代理审判员谭斯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某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某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某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某十三条有本法第某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某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某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某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某,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某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某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某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某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某一条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某、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某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某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某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某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某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某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某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某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某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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