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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X区××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大街××单元。

法定代表人瞿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

被告长沙市X区××所,住所地长沙市X区××号。

投资人肖某某。

原告北京××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某称盛世××公司)诉被告长沙市X区××所(以下某称立××网络××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3日向盛世××公司送达了诉讼材料,于2011年7月4日向立××网络××所留置送达了诉讼材料,并指定本案举证期某至2011年8月1日。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网络××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花某某事2010》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某原告许可,在其网吧内通过网络播映将以上某片提供给用户观看以获得赢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某电审故字(2009)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名为《花某某事2010》,片长2585(米),出品单位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天马电影制作有限公司(香港)、深圳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摄制单位为天马影联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

香港天马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发某版权授权声明,声明自2009年7月23日起,《花某某事2010》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某、台湾)境内的影剧院发某权(国、粤语对白和简某某文字幕)(包括数字院线等一切不可预知的新型影院之发某播放权)、音像制品发某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某某文字幕)、电视播映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某某文字幕)、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某某文字幕)独家永久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处理。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将上某所有权某(含维权某某)在授权范围和授权期某内全部或部分转授予第三方行使。

深圳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自2010年1月4日起,《花某某事2010》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某、台湾)境内的影剧院发某权(国、粤语对白和简某某文字幕)(包括数字院线等一切不可预知的新型影院之发某播放权)、音像制品发某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某某文字幕)、电视播映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某某文字幕)、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某某文字幕)独家永久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处理。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将上某所有权某(含维权某某)在授权范围和授权期某内全部或部分转授予第三方行使。

天马影联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自2009年7月23日起,《花某某事2010》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某、台湾)境内的影剧院发某权(国、粤语对白和简某某文字幕)(包括数字院线等一切不可预知的新型影院之发某播放权)、音像制品发某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某某文字幕)、电视播映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某某文字幕)、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某某文字幕)独家永久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处理。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将上某所有权某(含维权某某)在授权范围和授权期某内全部或部分转授予第三方行使。

2010年2月10日,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盛世××公司独家使用电影《花某某事2010》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权某包括独家使用权、制止侵权的权某、转授权的权某,盛世××公司独家在授权范围内以盛世××公司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网站、网吧)追究法律责任的权某,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某、申请执行等。授权期某为5年,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2010年8月5日,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出具了(2010)××证内字第××号公甲,该公甲记载:2010年7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员陶某某、张某与申请人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X区××电××所××楼的“立××网络××所”,周某在该网吧办理了付费上某手续后,公证员陶某某任选了该网吧的一台计算机由周游某某操作,周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某行了如下某作:1、将公证人员携带的U盘接入电脑,然后开始截屏,并建立“新建RTF格式”文档,用该文档记录开机时电脑的情况。2、对U盘进行格式化,并用“新建RTF格式”文档记录。3、下某、安装“屏幕录像专家V7.5”,并运行该程序。4、操作电脑,分别点击、播放电视剧新《三国》的部分剧集的部分片段,以及电影《火龙对决》、《越某宝盒》、《花某某事2010》,并对点击、播放的过程某某录制。5录制结束后,“屏幕录像专家V7.5”软件自动生成“录像1.exe”,然后将“录像1.exe”保存至U盘中,并将“新建RTF格式”文档改名为“立××网络××所”保存至U盘中,然后交给公证员陶某某。上某操作完毕后,周某于13时许对该网吧门口进行拍照,接着将相机也一并交给陶某某。回到驻地后,周某将U盘和数码相机中所储存的全部某某刻录至光盘并封入物证袋中加封。上某过程某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某成。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并播放了上某公证光盘,并将播放的上某电影《花某某事2010》与原告正版DVD光盘相应音像内容进行对比,二者内容、片段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支付公乙1200元.

上某事实,有电审故字(2009)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75、14676、14677、14678、X号公甲、(2010)××证内字第××号公甲、《花某某事2010》正版光碟、公乙发某以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电影《花某某事2010》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所规定的电影作品,故其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出品单位之一,又有其他二出品单位天马电影制作有限公司(香港)和深圳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及摄制单位天马影联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的独家授权,故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花某某事2010》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盛世××公司经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独家授权后,依法取得《花某某事2010》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立××网络××所未某盛世××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网吧提供电影《花某某事2010》的点播服务,侵犯了盛世××公司取得的《花某某事2010》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盛世××公司要求立××网络××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某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某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某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某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某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某所支出的公乙1200元,属合理费用,且有发某为证。但该公甲中涉及的包括《花某某事2010》在内的作品共四部,故予以部分支持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X区××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开支费用在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X区××所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伍峻民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雯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某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某;

第四十八条有下某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某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某、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某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某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某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某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某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某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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