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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X、肖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5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龙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肖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伙同林建锦、刘某(均已被判刑)、赖长生(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炭洞四主井煤洞内,盗割走正在使用中的600米电缆线,用火烧掉绝缘胶皮后将铜芯载至广东省蕉岭县城出售,从中得款8000余元,每人分得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7000元。

2、2008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伙同林建锦、刘某、赖长生骑摩托车窜至武平县岩前原兴发煤矿的主巷道煤洞内,盗割走正在使用中的175米电缆线,剥去绝缘胶皮后将铜芯载至广东省蕉岭县城出售,从中得款6000余元,每人分得15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0410元。

3、2008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伙同林建锦、刘某、赖长生骑摩托车窜至武平县岩前长源煤矿325水平技改运输巷269井煤洞内盗割走85米的电力电缆线,后被告人肖某用摩托车将剥去绝缘胶皮的铜芯线载出该煤洞,当载至岩前洋坑煤检站路段时被守候在此的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追赶,当追赶至国道岩前迳田路段时,被告人肖某见无法逃脱而将载有所盗电缆铜芯线的摩托车推往路坎下稻田边后弃车逃跑。所盗电缆铜芯线已全部追回归还失主。失主将追回的铜芯线出卖得款546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860元。

案发后,从刘某处扣押的700元已退赔被害人郭某;赖春槐是武平县岩前原兴发煤矿的股东,系被害人之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郭某、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原审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12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肖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林建锦、刘某一起共同退赔被害人钟某某8400元、郭某26300元、赖春槐20410元。

上诉人肖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偏重,且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月参与盗窃的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127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某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前科劣迹等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沈思鑫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瑜皓

书记员黄兰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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