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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3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龙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向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谢某甲、卢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日晚,被告人向某、卢某窜至(略)X栋X室,从窗户爬入室内,盗走张品洪家中的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部诺基亚E66手机、1部摩托罗拉手机、3条软壳中华香烟、3套银行纪念钞及一把小车钥匙。被告人向某盗得小车钥匙后,叫被告人谢某甲帮助联系买主,后被告人谢某甲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了广东省饶平市一个绰号叫“高个”的买主。2011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载着被告人向某到达该小区附近,由被告人向某用盗来的小车钥匙将章瑶的一辆车号为闽x的丰田RAV4小车(发动机号1AZ(略))盗走。而后被告人向某、谢某甲、朱某三人将该车开往广东省饶平市,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高个”。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诺基亚E66手机价值人民币875元、3条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190元、丰田RAV4小车价值人民币115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分得销售赃车款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谢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朱某分得人民币400元。2011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在新罗区西城西安章厝巷路边抓获被告人向某、卢某,在西城苏溪芝华士酒店式公寓抓获被告人谢某甲。5月18日,公安人员在新罗区X村抓获被告人朱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向某、朱某、谢某甲、卢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向某、朱某、谢某甲、卢某的身份和前科情况。被告人卢某于200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向某于200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甲于1983年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龙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朱某无前科。

2、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在新罗区西城西安章厝巷路边抓获被告人向某、卢某,在西城苏溪芝华士酒店式公寓抓获被告人谢某甲。5月18日,公安人员在新罗区X村抓获被告人朱某。

3、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从被告人向某处提取被盗的诺基亚E66手机一部及失主张品洪领回被盗的诺基亚E66手机一部。

4、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卢某因病不宜羁押。

5、电话通话记录,证实(1)被告人向某、谢某甲、朱某在作案时的通话记录。(2)被告人卢某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与被告人向某的手机号码为(略)在2011年5月1日18时14分至5月2日凌晨1时24分之间的通话情况,证实该时间段被告人卢某使用号码为(略)手机出现的地点为龙腾路美域中央、水韵华都、新罗区X镇等地的事实。

6、失主章瑶的陈某,证实2011年5月8日晚其将车停在新罗区X区X栋自家楼下,2011年5月10日早上发现被盗,被盗的是丰田RAV4小车(车牌号:闽x,发动机号:1AZ(略))。

7、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证实被盗小车基本情况。

8、失主张品洪的陈某,证实2011年5月1日晚,(略)X栋X室家中被盗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部诺基亚E66手机,1部摩托罗拉手机,7条软壳中华香烟,5000元人民币,3套银行纪念钞及一把小车钥匙。

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号码为(略)的手机号码案发当天是其哥哥卢某在使用的。

10、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11、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丰田RAV4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600元,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3500元,诺基亚E66手机价值875元,7条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5110元。

12、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其和卢某从新罗区X区后的租房骑卢某弟弟的摩托车到新罗区X区套房内没有灯亮的,卢某双手戴手套,用砖头将一套房的窗户防盗网砸坏,其就用塑料袋套着手,爬进房内,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两部手机,两三套人民币、3条中华香烟,其还在卧室床头柜偷了一把汽车钥匙。笔记本电脑卢某拿去,他给其300元,手机每人一部,其他东西两人平分。过了二、三天,其到谢某甲曹溪租住房那边坐,其告诉他在宝泰小区偷了一把汽车钥匙,其问他有没有小车销路,他说他打电话联系。后其又到宝泰小区去用偷来的汽车钥匙遥控器去认车。又过了二、三天,谢某甲打电话告诉其联系好了。隔了二、三天的一天晚上,其和谢某甲在DNK玩到凌晨二点左右,谢某甲开着车载其到宝泰小区门口,其就进去将车子偷来。后其和谢某甲、朱某到广东省饶平市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认识的人。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参与盗窃、销赃的同案人卢某、谢某甲、朱某等人。

1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同案人进行辨认。

1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向某到其曹溪租住房告诉其偷到一把汽车钥匙,他叫其帮他找汽车买主,后其打电话叫朱某找。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凌晨2点多,其和向某一起吃完夜宵,其载他到宝泰下车后,其自己回家(其不知道他是去偷车),过了十多分钟,他就告诉其车子偷到了,然后叫其马上打电话给朱某,让他跟我们一起去卖车,后我们去广东将车子卖掉,卖了8000元。

15、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5月1日晚,其在其朋友谢某乙婚宴吃饭,吃饭时有看到被告人卢某,但其不知道卢某是何时离开的。

16、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5月1日,其在龙岩适中摆婚宴,当天晚上卢某有来吃饭,但是几点离开的,其不清楚,但能确定九点钟后卢某不在其家。

17、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5月1日晚在谢某乙婚宴中吃饭,其晚上七点多离开的,吃饭的时候有看到被告人卢某,但其不清楚卢某是什么时候离开的,但当其晚上九点再次返回谢某家时,卢某就已不在谢某家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谢某甲、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向某参与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12216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某甲参与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1156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卢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6565元,数额较大,该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115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向某、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朱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追缴被告人向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追缴被告人谢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追缴被告人朱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责令被告人向某、卢某各退赃款人民币3282.5元,责令被告人向某、谢某甲各退赃款人民币57800元,予以归还失主。

上诉人谢某甲诉称,向某未邀上诉人一同盗车,只是叫上诉人帮联系买主;上诉人开车送向某到宝泰小区附近时,向某并未告知上诉人准备盗车。当晚,向某盗车后告诉上诉人,上诉人邀朱某联系买主的行为,应认定为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卢某诉称,2011年5月1日,其在朋友家喝酒,没有作案时间;当日,其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拨打号码为(略)的手机,该手机是其妹妹使用的,后又辩称号码为(略)的手机当日由其妹妹使用。综上,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甲、卢某、原审被告人向某盗窃,原审被告人朱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经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卢某、原审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115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向某作案2起,其中1起属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22165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谢某甲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1156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卢某参与入户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6565元,数额较大。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人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谢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谢某甲得知向某盗窃他人汽车钥匙后,联系买主,并开车送向某到盗窃地点盗车。在盗窃得逞后,与向某、朱某共同销赃,其行为与向某的性质相同。上诉人谢某甲诉称原判定性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向某供认上诉人卢某参与入户盗窃的供述,与上诉人卢某、向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的时间、地点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卢某诉称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与上述证据及证人陈某萍等人的证言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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