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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0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经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2年1月4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底至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赵某为龙岩市X区金爵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金爵娱乐会所”)的员工,因该公司拖欠被告人王某、赵某的工资,二人遂产生盗窃该公司财物的想法。2011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赵某窜至该公司,利用被告人王某事先偷配好的仓库钥匙打开仓库,盗走该公司仓库内酒水13瓶。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酒水价值人民币1194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告诉其哥哥王某香其偷酒的事,并告诉其哥哥赃物存放地点。后王某香把被告人王某所盗的酒13瓶交到公安机关。失主已从公安机关领回了被盗的酒。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领条,产品入库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证人陈某某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赵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由失主领回,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虽积极参与,但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被告人王某的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行为确实构成盗窃罪,但其仅盗走与公司所欠工资等值的财物,另其自首,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自首、全部赃物退还、累犯、作用相对较小等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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