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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XX与被申请人X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吴XX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梁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郝XX。

委托代理人客XX。

原审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李XX。

申请再审人李XX与被申请人X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吴XX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霸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28日,李X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廊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梁X,被申请人X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客XX,原审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吴XX向我联社XXX信用社借款280万元用于购铜丝,月利某11.11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08年7月11日到期。到期不还或挪用借款,按日万分之五点五五九计收利某。被告李XX对被告吴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和实现债权的费用。XXX信用社于2007年11月28日向被告吴XX发放了贷款280万元,被告吴XX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吴XX只是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某,本金未能偿还。截至2010年10月11日起诉被告吴XX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被告吴X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XX立即偿还借款28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李XX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限不因发生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已过保证期间,应该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免除担保人的责任,解除查封被告李XX的财产。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吴XX以购铜丝为由,经被告李XX担保,同原告下属机构XXX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XX从XXX信用社借款280万元,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7月11日,月利某为11.118‰。保证人李XX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或挪用借款,按日利某万分之五点五五九计收利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280万元给吴XX,吴XX为XXX信用社出具借据一份。吴XX只归还至2008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某,尚有本金280万元及200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某未能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2008年7月20日、2009年6月20日、2010年7月25日向被告吴XX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分别有吴XX的印章及签名。被告吴XX的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吴XX”签章均非被告书写加盖,并申请对四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3月23日被告吴XX在本院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只对2009年6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吴X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个人印章不再申请鉴定。本院限被告吴XX于2011年4月8日前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样本,告知其逾期不能提供样本的法律后果。被告吴XX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样本。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21日、2009年6月20日、2010年7月25日向被告李XX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均由被告李XX签收,被告李XX对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借款本金280万元的利某经计算为(略)元(利某自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7月11日按约定利某11.118‰计算为21791.28元,2008年7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按约定利某日万分之五点五五九计算为(略).7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吴XX、李XX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吴XX作为借款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XX作为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的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吴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李XX在本案保证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2008年7月20日、2009年6月20日、2010年7月25日向被告吴XX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分别有吴XX的印章及签名。虽然被告吴XX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吴XX”签章均不予认可,并提出只对2009年6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吴X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吴XX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样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予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吴XX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样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被告吴XX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吴XX”签章均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推定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由被告吴XX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某侵害时起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某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遇有法定事由可以中断、中止和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向被告吴XX送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向被告主张了其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9年6月20日起重新计算,而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吴XX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李XX送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2009年6月20日保证人李XX送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而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李XX不能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免责。因此,被告李XX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XX偿还原告X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某(略)元(利某计算至2010年10月11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XX自2010年10月12日起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某日万分之五点五五九向原告支付利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三、被告李XX对吴XX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全,共计34200元,由被告吴XX、李XX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XX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一是原审遗漏了主要事实未进行审理;二是该贷款属“私贷公借”,不仅改变了借款人,也改变了贷款用途,而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故应免除担保责任。请求撤销(2010)霸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李XX向法庭提交证据一,2007年11月29日从吴XX尾号为5548的帐户中支出280万元的取款凭条。证据二,2007年11月29日存入尾号为13036的户名为廊坊XX铜业有限公司的凭条。用以证明贷款由吴XX的帐户在被申请人X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柜台全额转入廊坊XX铜业有限公司的帐户。依此应认定被申请人霸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用途被改变和实际借款人是廊坊XX铜业有限公司是明知的。被申请人X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意见是,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两份存取款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11月29日,是在被申请人霸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完贷款支付手续以后,吴XX本人使用贷款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被告吴XX的质证意见,第一,吴XX是廊坊华洋铜业公司的股东。第二,当时没有告诉申请再审人李XX的贷款用途。经质证综合分析,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被申请人明知贷款人改变贷款用途。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李XX、原审被告吴XX与被申请人X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X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申请人李XX、原审被告吴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的义务。故,申请再审人李XX、原审被告吴XX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申请再审人李XX关于原审遗漏了重要事实未进行审理以及该贷款属“私贷公借”,不仅改变了借款人,也改了贷款用途,其并不知情,应予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XX市人民法院(2010)霸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申请再审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国

审判员潘文博

审判员李某水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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