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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为与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石先进,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林,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先进、被告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证人颜某君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颜某乙于1998年2月11日在沅陵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长子颜某君,次子颜某。结婚以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只要稍有不顺,便会对原告拳打脚踢。2000年被告曾要原告到酒店陪酒,原告不去,即遭被告殴打。为此村支书曾协调处理。2003年在广州打工期间,被告曾掐原告脖子,几近造成原告窒息身亡。2009年在福建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一起打工的同乡曾多次目睹,并为原告鸣不平。2011年2月22日晚,被告因心情不愉快,无事找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持椅子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长年的家庭暴力已造成原告身心极大的痛苦,为了孩子,原告曾经忍气吞声,可被告的家庭暴力却没有停止。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之长子颜某君由原告张某甲抚养。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甲、被告颜某乙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实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颜某乙于1998年2月21日在沅陵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

3、育龄妇女档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长子颜某君,次子颜某;

4、悔改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5、证人刘某庚、张某辛、颜某壬、张某癸的的证言各一份,均以证实原告曾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

被告颜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相敬如宾。被告对原告关爱体贴,以致从不要妻子下田种地插秧。原告陈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不实。没有证据证实家庭暴力的存在,亦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使家庭能完整、和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颜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颜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蔡某、颜某己证言一份,均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

2、证人颜某君(原、被告长子)当庭证言,证实父母平时关系一般。2011年2月份,发现父母吵架了,大概二个星期之后,母亲就离家出走了。以前没有发现父母吵架,也没有发现父亲打过母亲。并证实母亲没有从事工作,家庭生活开支依靠父亲打工所得,并表示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现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被告均对真实性不存在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证人刘某庚、张某辛、颜某壬、张某癸证言的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指出证人张某辛系原告哥哥、颜某壬系原告母亲,同时被告为反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颜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蔡某、颜某己证言,以证明其不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上述原、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从自身角度观察,凭其所见而作陈述,因其认识能力的局限,以致所作证明内容与事实有相悖之处,即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证明其未看到被告殴打过原告,但并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所目睹的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本院对全部证据经综合审查,确信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中所证明的被告曾有数次殴打原告行为的事实存在,但对证言中所述殴打行为的严重程度不予采信。另本院也确信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中所证明的原、被告也存在夫妻感情较好一面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均予以部分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97年2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颜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8年2月21日在沅陵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7月1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颜某君,2007年3月31日共同生育次子颜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也时常发生争执,被告颜某乙亦有冲动殴打原告张某甲的行为。2011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张某甲遭被告颜某乙殴打,为此被告颜某乙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张某甲写悔改书一份,载明“…千错万错是我错,错在我当时糊涂…,没想到后果,…我不应该这样对你暴力。如今事情已发生,我向你保证以后不会出现这样的事情…”。而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并与被告颜某乙分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十四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也曾家庭和睦、夫妻感情较好。尽管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和磨擦,并因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法律赋于公民离婚自由权,但亦反对轻率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颜某乙应当反思自己的行为,做到对原告的尊重和关心,则原、被告夫妻感情亦存在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颜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鄢江陵

审判员周健

人民陪审员邓某准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云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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