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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瑞赛晶电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瑞赛晶电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甲X号楼长城大厦1601-1610。

法定代表人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女,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华瑞赛晶电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瑞赛晶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SUN.K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第(略)号“SUN.KING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华瑞赛晶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瑞赛晶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程序和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申请商标由左侧一个几何某形和右侧外文“SUN.KING”组成。其中,文字部分在标识整体上占较大比例。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SUN.KING”。该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x”在字母组合、排列顺序和呼叫上均相近似。申请商标的外文虽有具体含某,但在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标识近似。华瑞赛晶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标识近似,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华瑞赛晶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审法院认为两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判定没有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的判定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四、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9日,华瑞赛晶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某器、电某、可变电某器、变压器(电)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2年8月14日,侯红勋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3年6月28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音机、验某、电某定时开关、计算器、电某遥控开关、自行车里程计、复读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3年9月27日止。

引证商标(略)

2009年8月3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侯红勋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华瑞赛晶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注册。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某、外观、呼叫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市场效果非常好,无意搭他人便车。

2011年3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SUN.KING”部分为其显著识别标识之一,该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x”相比较,仅中间一个字不同,其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近似,两商标使用在电某器与电某定时开关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华瑞赛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庭审中,华瑞赛晶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做出的程序以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类似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华瑞赛晶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华瑞赛晶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判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属于图形与外文组合商标,对中国消费者而言,申请商标的外文部分“SUN.KING”易被识别和认读,引证商标为外文字母“x”,两商标在字母组合、排列顺序和呼叫上均相近似,引证商标的字母虽然略有设计,但不影响呼叫和认读,在两商标隔离的状态下,整体上未能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存在某种联系,引起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华瑞赛晶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类似情形审查标准不一致的主张,由于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它商标并存的事实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亦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华瑞赛晶公司在行政及原审程序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使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瑞赛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华瑞赛晶电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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